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八六-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地磅處,因「裝載出口重櫃經過磅總重四十四‧十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九‧一二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開單告發(單號:Z00000000號)。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 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裝載之物係為貨櫃,有貨櫃號碼和貨櫃封條,係屬於整體物。受處分人只負責轉運,對於進出口之貨櫃是否超重,並不知情。原處分實有不當之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為妥當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大型車,期限內到案者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司機左畯霖駕駛,載運出口重櫃,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系爭車輛總重達四十四‧一二公噸,核重為三十五公噸,超重九‧一二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開單告發(單號:Z00 000000號)。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惟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該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一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亦即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雖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然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語可知。且由該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亦可知立法意旨在規範不同類型,至為明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際所載運者,係未啟封之單只貨櫃一情,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埃彼穆勒碼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EIR)等存卷足按。觀諸現今(國際)貿易之需要及現實,為釐清買、賣及託運各方之責,當賣方將貨櫃加上封條後,原則上僅買方可得啟封,斷無可能允准託運人僅為符合法規載運限重之要求,擅自啟封貨櫃取出部分物品各別載運,是以每只未啟封之貨櫃,在性質上即應認屬單一的「整體物品」,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同條例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一般規定處罰之餘地。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既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行為自不生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無庸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待言。本件違規車輛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有通行證號碼:六三A00000 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 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載明:『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半聯結車行駛省縣道路限總重三十八點五噸,超重行駛其他道路時應依照各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行駛)。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可知受處分人於領有旨述臨時通行證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其所有之車號六八六-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得憑證裝載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噸以下之超重實櫃行駛,惟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否則即視同「無通行證」。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不爭執該車駕駛於警方取締時並未出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觀諸本件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載「(未出示證明)」,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六八六-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雖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車輛之駕駛人,於警方攔停取締時,並未提出該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其裝載貨櫃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俾供稽查,即應以無通行證者論;且系爭車輛總重達四十四‧一二公噸,亦超出臨時通行證記載「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噸以下」之規定,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依該款處以罰鍰。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六-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之物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總重四十二公噸之範圍,且未據該車駕駛提出臨時通行證俾供稽查,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均據認定如前,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