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林劉旭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所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劉旭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劉旭原駕駛玉齋佛具店所有YO- 61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1日19時0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福康路口,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規定,本站於99年8 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保險桿修理,致前保險桿已不能掛前車牌,無刻意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動機;前後車牌確實放置明顯適當位置;牌照及燃料稅都應期繳納,可知伊無隱藏不掛牌照之不法目的及動機,懇請明查,如遭處罰,顯有不公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玉齋佛具店所有車牌號碼YO- 61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1日19時0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福康路口,因「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前號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意旨,應係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辨別該車行駛情形,及於該車有違規情節(如闖紅燈、於道路上危險駕駛、駕車肇事逃逸等)甚或有違法情形時(如發生車禍時未停車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等),能予以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應具有不為懸掛號牌之故意(惡意),而客觀上亦確實有號牌不在之情形,方與該條款規範之意旨相符。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未在車輛前方懸掛號牌,惟已將號牌放在該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上,後方並有懸掛號牌,且該車確於99年7月1日送請捷鼎汽車修配廠作前後保桿烤漆之處理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上開照片及捷鼎汽車修配廠之單據在卷可稽,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懸掛號牌之故意,異議人未懸掛前號牌之行為,對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並無不利之影響,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宗旨即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本旨無違。綜上,異議人所為之辯稱,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