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EV509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南轉北)」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V50983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 人拒絕簽收,且未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V5098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8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 ,伊並未在臺北開車,何來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南轉北)」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509838號 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開車到臺北,不可能有違規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原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於96年12月28日出租予「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裕融公司業務調整,而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車輛出租業務移轉於「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有刑事陳報狀紙1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格上公司函詢並調 取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相關資料,該公司以99年9月17日10格字第0390號函覆以:「本公司所有9827 -KK號租賃小客車係出租予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另查姓名為甲○○之男子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語,暨該公司函附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租賃附約等件,可知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98年8月15日,確由異議人承租而占有使用中,此且為異 議人之代理人陳玫芳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8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112300號函說明:「甲○○君駕駛9827-KK號租賃小客車(該函文誤載為自小客車)於98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行 經本市○○○路與南海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車行駛,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依徐君所出示證件舉發並無違誤‧‧‧,渠當時執行勤務,目睹9827-KK號車輛由羅斯福路北往南行駛至南海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車行駛,依法在適當位置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由並依徐君所出示證件舉發,徐君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已告知須於15日內至裁罰機關繳納罰鍰‧‧‧」云云,暨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異議人承租該車輛後,未曾將該部汽車借貸予他人使用」等語,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無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是以,本件應堪以排除係他人駕駛上開異議人所承租之小客車,且持印有異議人「甲○○」人別資料之偽造證件向舉發員警行使,復為舉發員警所未查,逕依偽造證件上登載之異議人之人別資料填製舉發通知單,而有錯誤舉發之可能。且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舉發員警斷無可能僅依車輛車牌號碼而查知該車輛承租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資料,而據以將異議人人別資料恣意填製於舉發通知單而濫行舉發,則本件若非係異議人本人自行提供其證件予員警觀看,員警豈可能憑空捏造適與異議人人別資料相符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另查,異議人之代理人嗣於本院訊問中已稱:「‧‧‧實際舉發單上所載之日期,異議人也無法確認該日是否有在臺北駕車」云云,復考以本件舉發之違規日期為98年8月15日,距異議人 提出異議之日即99年8月17日,已相距有1年之久,則異議人是否因時間歷程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不復記憶,致誤認其當時未曾駕車至上開違規地點,亦屬可能。且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從而,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質疑舉發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駕駛前揭車輛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