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 3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07-G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2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規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 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略以:上開車牌號碼8907-GD號自用小客車非 伊所有,罰單亦非伊所簽立,伊不認識車主甲○○,本件係遭他人冒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12號 判例可資參照。乃因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交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99年7月16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 決書,於99年7月2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外埔鄉 ○○路75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陳滿代為收受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 處分人於99年7月30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足憑,且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容,業已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內容為不服之表示,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應認其已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參 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車牌號碼8907-G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3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34公里處,經警舉發有「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因每天要開立罰單有很多,對於罰單當時是否由受處分人簽名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這件罰單的當事人長什麼樣子;舉發當時當事人沒有攜帶證件,係由當事人口述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後,經詢問勤務中心確認資料正確後,依照當事人所述的資料開立罰單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 ,可見舉發警員乙○○當時所取締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受處分人丙○○本人,已非無疑。 ㈡、又參以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丙○○」之簽名,該「丙○○」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姓名欄及填單人之簽名、聲明異議狀上姓名欄及具狀人之簽名,及在本院訊問筆錄上親自書寫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尚有相當之差距,實難遽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 ㈢、再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3月30日,而斯時前揭自小客車車主 為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4日中 監車字第099003851號函暨所附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乙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不認識甲○○該人,而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無從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於違規當時確由受處分人使用。另該車牌照於98年10月30日因逾檢註銷,於99年5月6日由證人丁○○代為辦理繳回牌照,重領車牌車牌(車牌號碼為9761-ZM),並辦理過戶登記予陳威銓,陳威銓再於99 年5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予現車主蔡源倉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4日中監車字第099 003851 號函暨所附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0月7日中監豐字第0990017712號函暨所附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受豐達汽車商行張忠興委託,代為辦理前開異動及註銷牌照事宜,當時係張忠興交給伊甲○○之身分證正本及兩面牌照辦理,伊沒有見過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乙份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資料均無從據此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為本件違規事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本件違規事件,縱其姓名、年籍資料登錄於舉發單上,是否遭人冒名,尚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上登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年籍即率予推論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