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表人 陳英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0-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九W-八二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五十四公里蘇澳地磅站處,經實際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六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五六公噸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違規。該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發當天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0-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九W-八二號營業半拖車,由司機劉慶坤駕駛上國道前,該車在潤泰水泥廠過磅為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公斤,但到了國道地磅,車速緩慢進入地磅,並未停車,而顯示屏上重量顯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被警員採用為告發之依據。當時員警並未叫駕駛人將車停妥到地磅室看重量,立刻叫駕駛人將車開往右前方告發,事後駕駛人非常不解,於是經過數次之查證發現地磅室內之電腦有顯示兩個重量,一為顯示屏重量外加上重力加速的重量,後者為車輛在靜止於地磅上實際上的重量,而且告發當天地磅操作員亦有列印二個重量之磅單給警員。車輛依在地磅上不同之速度會有不同之重立加速而產生不同之重量。剎車時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也會因踩剎車時之力道而產生不同之重量。顯示屏上之重量都會比靜止時之重量多為二百公斤以上。所以告發當時上開車輛重量並未超過三萬八千五百公斤等語(詳細內容詳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案外人劉慶坤駕駛,因承載水泥經過磅總重三十八點五六公噸,核限總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五六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九0九七一七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接受過磅秤量等情亦無異詞,另受處分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裝載超重之受罰對象,仍應為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本件憑以舉發受處分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地磅,係由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檢定,設於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北上地磅站,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RI-五000,器號為0000000,最大秤量為六十公噸、最小秤量則 為四百公斤,且該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於甫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核重三十五公噸,過磅總重三十八點五六公噸,超載重量達三點五六公噸,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舉發員警據此認定有超重三點五六公噸而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認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三)又依照受處分人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在潤泰水泥廠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三八公噸,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其顯示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足認該車輛於前開時、地裝載水泥超過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未超過其寬容值時,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是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行為,該取締難謂為違法。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亦無疑義。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另提出本件違規日期後之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經龍德地磅過磅之地磅記錄單三紙,主張車輛準備停車前顯示屏上之重量都會比靜止時之重量多出二百公斤以上,惟該三份記錄單均僅顯示過磅總重量(分別為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公斤、三萬七千公斤、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公斤,均超過核地總重量三十五公噸),非有如受處分人所云準備停車前顯示屏上之重量與靜止時之重量差異等具體數據可供參酌,且其更無法以事後經他處地磅過磅之過磅記錄主張本件違規所測得重量為未停車時之重量云云,遽此尚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其所辯解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既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經過磅測得重量為三十八點五六公噸,超載三點五六公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自無違誤,而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