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2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代 理 人 孫石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5分許,由甲○○駕駛並牽引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銓呈公司)車牌號碼W2-11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7 公里處為警攔檢,因上開半拖車之車架號碼、軸距、車長與原申請登記資料均不符,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另銓祐公司則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就銓祐公司違規部分製單舉發,另受處分人銓呈公司違規部分,則由員警於98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並以郵寄方式寄送於受處分人營業處所,經受處分人收受無誤。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9年1 月4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W2-11號拖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關於銓祐公司之違規部分係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銓呈公司之違規部分,竟於攔檢查獲後相距1 個月始製單舉發,已非合理;且車牌號碼W2 -11號之拖車,因屬無動力車輛,無法獲得任何保險理賠,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須處罰,令人不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有第13條第3 款「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規定,是否與本件車身號碼不同之情較為雷同而應依該條文處罰,亦有疑義,本案應係重複舉發、一罪多罰,且無裁罰基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之相關法律之適用,爰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拖車,倘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且該不詳拖車未行駛於道路),固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然有鑑於拖車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即構成汽車,是此際該拖車車牌倘附掛於由曳引車所牽引行駛於道路之不詳拖車車板,該拖車車牌所有人是否難謂仍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即非無疑。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尚與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無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另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該汽車所有人,亦應舉發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依同條第2 項吊銷該汽車牌照,而處罰機關則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裁決處罰,此有法務部92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行政院交通部90年10月8 日(90)交路字第056287號函可資參照。 ㈡再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5 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是如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應屬妥適;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亦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在卷。 ㈢綜上所述,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惟懸掛合法拖車號牌並有拖車使用證,而與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者,應認營業曳引車所有人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項 之規定處罰。另就該使用於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拖車車架之拖車號牌本身,則應認該拖車號牌本應配屬之原拖車之所有人,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分屬迥然不同之違規態樣,自應分別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5分許,由甲○○駕駛並牽引懸掛受處分人銓呈公司車牌號碼W2 -11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7 公里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及高雄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攔檢,經高雄監理站人員實際察看上開半拖車之車身號碼42163 (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板號」、丈量車長為1383公分、軸距為1090公分後,以電話向監理站辦公處所人員查核電腦登記資料結果,車牌號碼W2-11 所登記之車身號碼0000000 、車長為1246公分、軸距為946 公分,與現場半拖車車況不符,乃認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曳引車之車主銓祐公司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由員警王文憲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舉發人誤以司機甲○○名義為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9 日通知原舉發機關應再就就車牌號碼W2-11 號之拖車車主銓呈公司補行舉發,員警王文憲乃於98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受舉發人仍誤以司機甲○○名義為之),該舉發通知單復以郵寄方式寄送於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經受處分人收受無誤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 0 號、第Z00000000 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拖車車籍查詢、豐原監理站通知單、豐原監理站通知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覆函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9 、12、32-34 頁)。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10月6 日,原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後3 個月內(即98年11月10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認本件遲至攔檢後1 個月始製單舉發,顯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車牌號碼W2-11號乃受處分人於90年1 月3 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請領,本應配置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身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該款附件十七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所領W2-11號號牌完好,並均依規定懸掛,方能通過車輛定期檢驗。然而,本件為警查獲之不詳拖車車架,竟懸掛號牌W2-11號與車號IB-466 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即W2-11 號之拖車牌照借供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且與車牌號碼IB-466 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上開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銓祐公司,另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部分,其歸責之對象、事由要與本案不同,受處分人認本案有一事兩罰之疑義,亦有誤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關於引擎號碼或汽車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之罰則規定,要與本案違規情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援引此法文裁處,尚無違誤。至受處分人另執拖車無法獲相關保險理賠,然卻須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責,顯不合理乙節,則與本案論斷之基礎無關,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違規事件,另有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銓祐公司「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裁罰部分,亦據銓祐公司聲明異議,係由本院另案調查(99年度交聲字第503 號),自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 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