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架號碼42163 半拖車(使用W2-11 號營業半拖車號牌),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6.7 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本車車號無誤,所聯結之W2-11 號子車,板牌也無誤,該本車並未使用他車牌照,卻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處罰,實無依據,且一罪二罰;又原處分機關與原舉發單位所適用之條款不同;另IB-4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註銷牌號,並新領038-2W牌號,現又收到W2-11 號子車之違規紅單,實令受處分人難以屈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公司係設立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47號1 樓」,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填載上址為其營業所,足認該址為受處分人之營業所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遞送,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8年10月30日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政助,而完成送達程序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於98年10月30日送達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 日,即應於98年11月22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 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