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又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9年2 月5 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1 段26之3 號,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該送達處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至99年2 月10日即已屆滿。茲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