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借據上偽造之「陳韋翔」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借據上偽造之「陳韋翔」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已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上19時53分許,以 假冒臺中市○區○○路4段184號「野宴燒烤店」對面公園綠茶飲料店家之員工,向丙○○佯稱係對面飲料店家之員工,名叫陳韋翔(乙○○稱陳韋翔確實有其人,係其表弟。),亟需百元紙鈔找零予客人為由,並用紙寫下「公園綠茶、借2500元、19:50、陳韋翔、0000-000000」並偽 簽陳韋翔之姓名及指印各1枚之借據(見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中分3偵字第98001493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之文 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鈔票25張,共計2500元予乙○○,致生損害於陳韋翔本人,乙○○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丙○○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98年8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KYA-739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17街口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KKY-02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 車倒地,丁○○因而受有背部挫擦傷、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未察看施救,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下午17時許,以從路邊撿拾之圍巾假冒臺中市○ ○區○○路96之7號綠豆黃檳榔攤隔壁牛肉麵攤之員工, 向甲○○佯稱係隔壁牛肉麵攤之員工,亟需百元紙鈔找零予客人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鈔票15張 、500元鈔票1張,共計2000元予乙○○,乙○○隨即逃逸,嗣甲○○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所指訴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和解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告訴人丙○○指認照片、偽造借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9916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4段184號「野宴燒烤店」,冒充係「陳韋翔」,並偽造「陳韋翔」之署押並署名以偽造借據,再將借據向丙○○行使,並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韋翔」署押及署名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乙○○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之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於96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已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借據1紙(見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中分3偵字第98001493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給告訴人丙○○,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債權之憑証,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於該借據上偽造之「陳韋翔」署押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