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茂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2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陞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皇陞公司所有半聯結車即車牌號碼320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GG—77號半拖車,負責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上午8 時5 分,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並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即由六順橋朝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六順橋與內新橋間之高爾夫球場前之元堤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彎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產生外輪差效應,於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防迅專用道路,道路型態為彎曲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而於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竟疏未注意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因劉瑞文騎乘車牌號碼BS7 —602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以時速至少37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側,亦疏未注意應與林正茂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保持適當間距,於發覺前揭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朝外側偏動,而煞車並與上開半拖車右側第4 輪胎發生擦撞,導致劉瑞文人、車倒地且經車輪碾壓,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因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林正茂未發覺已肇事,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經林秋良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秋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秋良業經被告林正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秋良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 年10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81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此有本院99年4 月7 日中院彥刑宙99交訴51字第31786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3頁)係由實際診療被害人劉瑞文之醫師孫秀正,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害人劉瑞文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得作為本案證據。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至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正茂固不否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瑞文,發生車禍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未察覺所駕半聯結車曾與被害人劉瑞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瑞文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碾壓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因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9 月3 日中縣霧峰警偵字第0980053253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共計1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即由六順橋朝內新橋方向行駛,被害人劉瑞文則係騎乘機車,亦於同上路段沿同一方向行駛,發生肇事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宗第112 頁至第114 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6頁至第25頁)、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3 月2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0515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至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道路型態欄記載肇事路段為直路等語,核與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①肇事地點附近呈現彎道處。②被害人劉瑞文騎乘前揭機車呈現左倒狀態,左後照後鏡及車尾扶手斷裂,座墊與車身分離,左側車身有刮地痕跡數處,左後車尾燈殼破損,機車左倒位置距離肇事現場附近之電線桿位置約2.6 公尺,路面則留有機車煞車痕跡長度約7.2 公尺、輪胎痕長度2.8 公尺、血跡一攤、散落物即安全帽、照後鏡、機車車尾燈殼。而機車煞車痕跡7.2 公尺之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線約0.9 公尺;輪胎痕2.8 公尺之起點及終點分別距離道路邊線0.9 公尺、1 公尺;至血跡、安全帽、照後鏡分別距離道路邊線2 公尺、2.3 公尺、1 公尺;機車車尾燈殼距離機車倒地停止位置約12公尺,另距離道路邊線1.1 公尺。③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半拖車輪胎殘留有紅色漆痕,走向為順時鐘方向,拖車車輪鋼圈最大高度為82.5公分、機車照後鏡高度則為117 公分等情觀之,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由路面留有機車煞車痕跡長度為7.2 公尺,計算被害人劉瑞文騎乘機車速度至少應為時速37公里(肇事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摩擦係數f =0.75);另被告於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狀況,致使被害人劉瑞文所騎乘機車失控與之擦撞;又兩車發生碰撞接觸瞬間,機車行車速度較快,且兩車接觸時,機車為倒地過程中與半拖車車輪鋼圈發生擦撞等情,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 年10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劉瑞文於發生碰撞前之騎乘機車速度至少應為時速37公里,另被告於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狀況,致使被害人劉瑞文所騎乘機車失控與之擦撞,又兩車發生碰撞接觸瞬間,機車行車速度較快,且兩車接觸時,機車為倒地過程中與半拖車車輪鋼圈發生擦撞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為,本案肇事前,被害人劉瑞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係欲從被告駕駛車輛右方超車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現場道路車道寬度僅約4.3 公尺至4.4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寬度2.45公尺,業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4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林秋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該路段正施工中,車道很窄,若騎乘機車者與駕駛大貨車者欲併行,就很危險,又案發當時對向車道來車車輛很多,其無法將車輛駕駛靠近路中央向被告車輛閃大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卷宗第114 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當無法完全貼近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該車輛距離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亦有相當寬度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前揭車道寬度4.3 公尺至4.4 公尺,扣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寬度2.45公尺及車輛距離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之相當寬度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之距離,顯然未達2 公尺,甚或不足1 公尺寬度,則依事理常情,被害人劉瑞文於此車道寬度嚴重不足之情狀下,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貿然超車之必要。從而,被害人劉瑞文能否騎乘機車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超車,顯有疑義,上揭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劉瑞文於肇事發生前,係欲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車等情部分,核與事理有違,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產生外輪差效應,於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時,致影響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約20、30年,且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皇陞公司所有之上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及情狀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㈥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防汛專用道路,道路型態為彎曲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6、17頁、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駕駛人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產生外輪差效應,於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時,致影響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劉瑞光因遭車輛輪胎碾壓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因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又被害人劉瑞文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彎曲路時,以時速至少37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側,亦疏未注意應與被告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保持適當間距,於發覺前揭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朝外側偏動,而煞車並與上開半拖車右側第4 輪胎發生擦撞,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亦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劉瑞文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瑞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劉瑞文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劉瑞文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確有過失,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 年10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劉瑞文之死亡確有過失。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彎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產生外輪差效應,於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害人劉瑞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瑞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約20、30年,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被害人劉瑞文雖於本案肇事事故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惟被告既為職業駕駛,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公路,危險性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更應瞭解自己之駕車注意義務,因一時過失未依上揭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瑞文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劉瑞文家屬痛失至親,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劉瑞文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劉瑞文受傷後,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半聯結車逃離現場等情,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秋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肇事,因當時道路上車輛甚多,亦不知證人林秋良曾駕車在後追趕,且有鳴按喇叭或閃示大燈警示要求其停車,故其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繼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秋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結證述: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其所駕駛前方,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看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劉瑞文機車肇事後,遂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鳴按喇叭、閃車輛大燈警示被告停車,直至設於內新橋橋頭紅綠燈號誌處,此段距離約1 公里,被告應該聽得見其示警時鳴按喇叭之音量或有看後照鏡,應可以看見其閃大燈燈光,惟被告未停車,僅於設於內新橋橋頭紅綠燈號誌處等停紅燈,待綠燈號誌後,則繼續駛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又經本院勘驗元堤路自案發肇事現場起至設於內新橋頭紅綠燈號誌止之距離,應為1.1 公里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5 頁)附卷可參,是證人林秋良於被告駕車肇事後,沿元堤路尾隨被告車後為警示聲光,直至設於內新橋橋頭紅綠燈號誌處,此段距離為1.1 公里應可認定。爰審酌證人林正茂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於被告駕車發生肇事後,曾沿元堤路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相當一段距離,並鳴按喇叭、閃車輛大燈警示被告停車之事實。況證人林秋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因對向車道來車車輛很多,其無法將車輛駕駛靠近路中央向被告車輛閃大燈(參見本院卷宗第114 頁),足徵案發當時交通流量非低,往來車輛頻繁,復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交通流量頻繁及於日間自然光線情狀下,能否輕易察覺證人林秋良於車後所發出之警示聲光,顯有疑義,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於此一相當距離內,必有聽見或看見證人林秋良所為之示警聲光。至證人林秋良上揭證述,被告應該聽得見其示警時鳴按喇叭之音量或可看見其閃大燈燈光等語,核屬個人推測之詞,亦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又經證人林秋良至案發現場指出相關位置,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結果為,①證人林秋良駕駛車輛發現被害人劉瑞文倒地後,證人林秋良之車輛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而證人林秋良駕駛車輛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約為21公尺;②被告駕駛之車輛,載有貨櫃,全長為15.3公尺、寬度為2.45公尺、駕駛座後照鏡至地面垂直距離為2.1 公尺、副駕駛座後照鏡至地面垂直距離為1.8 公尺;③於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駕駛座(駕駛座車窗未關閉狀態)位置無法自後照鏡看見證人林秋良所駕駛車輛閃大燈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模擬照片17張(參見本院卷宗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林秋良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林秋良車輛間之距離約為21公尺,加計被告駕駛車輛,載有貨櫃,全長為15.3公尺,是被告駕駛座位置至證人林秋良所駕駛車輛之距離已長達約36.3公尺之遙;復參酌被告駕駛座後照鏡至地面垂直距離為2.1 公尺、副駕駛座後照鏡至地面垂直距離為1.8 公尺等情觀之,被告駕駛座位置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燈光顯示位置為高,而證人林秋良於案發當時,因對向車道來車車輛很多,無法將車輛駕駛靠近路中央向被告車輛閃大燈,且案發當時交通流量非低,往來車輛頻繁,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駕駛座高度,且處於交通流量繁雜聲音吵雜,白天光線情狀下,難以察覺證人林秋良曾駕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為示警情狀,核與事理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至本院於勘驗現場時,因道路封閉,雙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位處,可聽見證人林秋良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4 頁反面)附卷可參,惟本院勘驗現場時,因道路封閉,雙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核與被告案發當時交通流量往來頻繁之情狀顯有差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案發當時在駕駛座必能聽見證人林秋良所按喇叭音量,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證人林秋良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被告肇事後,沿元堤路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至設於內新橋橋頭紅綠燈號誌處,被告於上揭期間,駕駛車輛速度未有改變或加速之情狀,被告並在設於內新橋橋頭紅綠燈號誌處等停紅燈,待綠燈號誌後,方繼續駛離;另其於被告等停紅燈時,係將車輛停放在內新橋頭之元堤路路邊,距離被告駕駛車輛約有3 部自用小客車寬度,以便登記被告車號,報警處理,其停車後並未繼續朝被告所駕駛車輛鳴按喇叭或閃大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宗第112 頁至第114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林秋良前後陳述一致,所述可堪採信,是被告於肇事發生後,其行車速度並未改變,仍舊維持發生肇事前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如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按理應當加速逃離現場,豈有自發生肇事時起,至元堤路內新橋頭等停紅燈,再駛離內新橋頭紅綠燈處之過程中,均未曾有加速行駛之情狀,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肇事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被害人劉瑞文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碾壓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以一般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情狀而言,非屬車輛輕微碰撞,依事理常情觀之,車輛駕駛者應會察覺肇事,然被告所駕駛車輛非屬一般自用小客車,而屬大型車輛之半聯結車全長為15.3公尺,且兩車碰撞點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半拖車右側第4 輪胎處即接近車輛尾端處,是被告於車頭駕駛座處未察覺其所駕駛車輛之尾端處,已與被害人劉瑞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狀況,推論被告必知悉車輛發生嚴重碰撞之事實,尚有誤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肇事,而駛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