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以從事廢鍋爐拆卸、回收、清運及變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已歇業)員工許永智(受實際負責人許吉欣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公 司所有、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591號廢棄工廠內之鍋 爐4個,欲切割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乙○○。丁○○分別 以一天薪資1,000元僱請丙○○(丁○○之子)、1,500元、1,500元僱請彭坤亮及戊○○,於98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 東洋公司上開廢棄工廠內,從事拆卸2個垂直高度約2.8公尺之廢棄鍋爐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而依丁○○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彭坤亮等人在未使用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開始工作,嗣於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彭坤亮以鋁梯爬上鍋爐頂板,使用乙炔 、氧氣切割器從事切割拆除鍋爐頂部附屬設備之工作,因鍋爐頂板正面邊緣之磚塊年久鬆動,其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不慎跌落地面,因未有安全防護器具及防墜措施之保護,致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自承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如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所引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其於警詢之陳述為案發當日,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方法、態樣等要件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復與其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述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又互核相符;再其為被告之子,當無故意為不利其父證述之理,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㈤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彭坤亮於上開時、地因墜落地面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休克死亡及現場並無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及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附於相驗卷第21至25、26、28至30、32至37、39至41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係從事以拆除廢鍋爐、清運變賣為業務之人: 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業務行為,並非以 每日或每週均有為之始得稱之。 ⒉證人即介紹被害人為本件工作之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奇庚實業有限公司是從事中古機械買賣,負責人伊都叫他「陳桑」或「明宏」,被告有與「明宏」合夥拆鍋爐,伊知道被告平日都是以拆鍋爐為業,伊與被告有生意上接觸,是幫被告做工,大部分都是與被告去拆鍋爐,伊是負責搬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明確,而奇庚實業有限公司專營廢鐵、中古機械買賣、廢鍋爐、中古鍋爐,亦有奇庚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名片之影本1紙 附卷(附於本院審理卷第28頁)可佐。 ⒊證人即本案資源回收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也曾賣東西給伊,大部分也都是賣伊鍋爐,被告賣伊鍋爐的時間不一定,本案發生之後到現在,中間被告還賣過伊2次鍋爐。案發之前,被告大約 都是1、2個月賣伊1次,因為被告需要去找廢鍋爐;被告 平常都是買廢鐵回來拆,然後再賣給伊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背面)明確。 ⒋綜上,顯見被告從事拆鍋爐、清運變賣並非偶一為之,而係以之為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無訛,堪認被告平日確係以從事拆鍋爐、清運變賣為業務之人,被告辯稱伊拆卸廢棄鍋爐清運、回收變賣僅是偶爾為之,並非以拆卸廢棄鍋爐為業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確實受僱於被告從事切割鐵材之工作: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害人彭坤亮是當天才認識的,是伊找臨時工經友人介紹,當天是被害人來工作;伊當天下午1時許在案發現場上面的後方施工,伊聽到碰 一聲就立刻到下方處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就立刻叫證人丙○○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害人在鍋爐上方的鐵架工作,伊是在被害人的後方工作,被害人的工作內容是切割廢鐵,因為前一天晚上才決定雇用被害人,所以沒有保險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72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人在後面,聽到碰 的一聲,伊就往前看,看到被害人臉朝下,趴在地上,被害人是1個人獨自施工切割,被害人是伊透過朋友介紹來 伊這邊工作,薪水還沒講好,行情日薪約1,500元,當天 是第1天就出事,本來就估計1天就可以做好,伊有問被害人要不要保險,被害人說他有農保,且只有1天不需要等 語(相驗卷第22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當天才認識的,因為伊父親即被告委託友人找臨時工,被害人當天是來工作的,伊當時是與被告在工地後面,因為聽到碰一聲才立刻出來查看,被害人的工作內容是切割鐵材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相符,足認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切割廢鐵之工作無訛。 ⒉證人即介紹被害人為被告工作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1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1名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的人,因為被害人與伊認識3、4年了,被害人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並且幫伊做過好幾次工作,所以伊就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說他隔天有空,所以伊於98年10月31日就帶被害人到被告家去,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有說工資大約1天1,500元,伊跟被害人說時,被害人並沒有反應工資太低,當伊告訴被害人時,被害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明確,可見被告確實透過證人己○○找被害人當臨時工無訛。 ⒊被告委任辯護人後之98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其與被害人為合夥關係,伊於案發前1個星期即已經帶被 害人到現場看過云云(參見相驗卷第58、59頁),然被告前述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出發前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談合夥的事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前1 天才透過伊找被害人當臨時工等情不符。 ⒋證人許永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8年10月29日將公司舊鍋爐賣給被告,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於98年10月29日在鍋爐處將錢交給伊的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4頁)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做資源回收,被告要賣伊廢鐵,當天早上接近11點伊帶師傅去看如何做,去的時候他們3、4個人在那裡切割,被告問伊工錢要算多少,伊不認識被害人,現場伊只認識被告,伊去的時候他們還在工作,只有被告問伊,其他人還在工作,問價格、運費時只有被告問伊,在場的人有在聽,但沒有插嘴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案發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會先去拆,拆完之後換伊用怪手去拆,伊當天帶工人去看了情形,告訴被告所需的費用,被告聽完之後同意讓伊處理,被告以前也曾賣伊東西,大部分是鍋爐,被告平常都是去買廢鐵回來拆,再賣給伊賺中間差價,本件鍋爐載回資源回收場後,被告幾天之後有來切割,大概花1、2天,是被告1個人來切割的,伊與被告以前接觸都是被告自己 過來賣廢鐵給伊,伊每次都是與被告接觸而已,當天去到案發現場也只有和被告談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56頁)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所使用的切割工具都是從被告家中帶去的,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帶工具,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給被告錢,當天被告還有叫一輛附有吊具的小貨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2、53頁)明確;證人丙○○、戊○○亦均證稱是被告找渠等前往工作,並支付薪資一節明確。是綜上證人所述,本件從鍋爐買賣出資及拆卸過程所需要之用具、聯繫事項等,全部都是由被告1人負責聯絡及決定,被害人均無參與;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合夥利潤是做完扣掉所有開銷後平分,伊預估利潤1萬多元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是利潤既然只有1萬多元,且只需案發當天1個工作天,事後被告再花1、2個工作天切割就可以完成的工作,而所有的買、賣出資及拆除工具、搬運等事項,被告均已聯繫完成,被告本身亦會乙炔、氧氣切割器,則被告又豈會或需要與被害人合夥而平分該利潤?此實有違常理。 ⒌又被告與被害人合夥一事,雖經證人丙○○審理中具結證稱確有其事,然觀證人丙○○所述:伊只是當天早上有聯到被告與被害人在談要合夥的事,但是他們價錢都還沒談好;他們是先談要怎麼拆除鍋爐,需要哪些工具,伊聽到他們說被害人要出工,被告要出錢,他們有談到利潤要對分,並且兩人都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明確,被告與被害人既然連價錢都沒有談好,又如何認定2 人已達成合夥之意思合致;且證人丙○○嗣後復證稱:案發當天出發之前,被告說被害人工資是1天1,500元,但被害人不同意,後來被害人就表示說要合夥,伊剛才說利潤要對分,是伊個人的臆測,伊並沒有聽到他們這麼說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明確,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復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明顯出入,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足認證人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為合夥關係一節尚難採信。 ⒍再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在工地現場時有問被害人這工作是怎麼來的,被害人說他和被告是合夥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審理卷第59頁), 然此部分證人戊○○既係於審判外聽聞被害人所述,即為傳聞證據,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本件案發現場範圍不大,併衡證人戊○○於審理中言明其有重聽,請求本院提高音量訊問之等情,證人戊○○、丙○○在案發現場既均負責搬運切割下來之廢鐵,則被害人如真有告知證人戊○○該工作是伊與被告合夥而來,則何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在自家出發前聽聞被告與被害人談過1 次等語,是證人戊○○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切割廢鐵之工作無訛。 ㈣被害人確於從事切割鍋爐工作時不慎墜落地面: ⒈被告及證人丙○○於被害人墜落地面之前均尚在鍋爐後方工作,被害人則1人在前方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⒉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使用A字鋁梯爬上鍋爐頂板拆除鍋爐 頂部之附屬設備,被告係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切割,大約過了10多分鐘,被告背對著被害人工作,突然聽到一聲碰墜地聲,被告回頭望即發現被害人已墜落地面等語,此有該所98年12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0985015812號函附被告所僱勞工被害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附於相驗卷第49頁)可憑。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負責鍋爐下方工作,被告在鍋爐上方負責剪電線,並不需要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被告在現場並沒有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現場有2組乙炔、氧氣切割器,都是被害人在使用等語(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59頁),則依證人戊○○上開所述,鍋爐上方出煙口部分,亦應係被害人所切割,是被害人自應有至鍋爐上方工作,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足認被害人確有至鍋爐上方工作無訛。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害人是負責鍋爐下方的工作,上方是由被告負責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拆除只是在鍋爐下方進行,不用到上面,鐵都是在下面,不用到上面去切,沒有人爬到上面去切割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然證人丙○○前已證述被害人亦有至鍋爐上方工作等情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鍋爐上方之出煙口是伊切割的等語明確,復有該鍋爐出煙口切除後之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丙○○、戊○○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丙○○、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的工作在上午11時許即已完成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墜落地面時伊與證人丙○○尚在鍋爐後方工作一節明確,證人丙○○亦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拆除後之鍋爐載運至證人乙○○之資源回收場後,仍需人前往切割,拆除鍋爐不需將鍋爐上方之出煙口切除等情,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然被告仍將其中之1個鍋爐之出煙口切除,顯見有預先將鍋爐 切割,而節省事後至證人乙○○處切割之時間之意;再與鍋爐相連接之電線、水管,在非相當忙碌之情況下,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即已完成清除,此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當天確僅為如此之工作,則被告何需花費1整天之工資僱用被害人?又被告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渠等在鍋爐上方收拾工具等語明確,顯見現場的工作於被害人墜落地面時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洵難採信。綜上,堪認被害人於墜落地面之前,仍從事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內容無訛。 ㈤被告未提供防墜措施及設備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作現場需爬上高達2.8公尺之鍋爐上方施作,鍋爐上方地面非平整、有坡度 及有雜物,四週無護欄,鍋爐所在廠房為磚塊堆疊、已破舊且部分磚塊已鬆動等情,有現場照片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是本件之作業場所自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而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上開規定自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再被告從事廢鍋爐買賣工作已久,理應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為上開安全設備之設置,即難謂無過失。 ⒉被害人為本件工作時,如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即不致發生墜落情事,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未提供防墜措施及設備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未設置安全設備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云云,核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因施工不慎墜落地面與有過失,然參諸上開說明,亦無解被告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未能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判決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