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4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0號11樓之9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甲○○)所承攬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太東方帝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該工程之工地作業分配、維護作業員工安全等事項,為該工地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從事工地業務之人,與事業主高章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而趙塗龍即龍德工作坊為人力供應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清潔作業並僱用連貴妹等為勞工,於民國99年4月4日派遣連貴妹在內共8 名勞工前往上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由工程師康嘉宏負責現場之工作分派。高章公司與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就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份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維護勞工作業安全,避免危險發生及引起危害,而丙○○總理工地業務,應親自或指派人員適時檢查與維護工地防護措施,且依該工地現場狀況,尚無不能注意及此情事,則就該工地店鋪4樓頂於99年3日11日進行風管施工後排風口護蓋遭移除,丙○○竟疏未注意適時察覺後設置護蓋,致連貴妹於99年4月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5分許),前往該工地店鋪4樓頂收拾抽水機之延長線等器具時,不慎由排風 口(長度110公分,寬度70公分,距離地面約18.5公尺)墜 落至1樓地面,造成胸腹部挫傷,連貴妹經送往林新醫院急 救,延至同日20時3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章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境陽、康嘉宏、趙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元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死亡現場圖、現場照片、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工地安全衛生公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5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05198號函及99年5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05772號函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之居留證、和解協議書、領據、總太建設/高章營造會議紀錄、進場須知、施工照片 、日報表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連貴妹因此職業災害造成胸腹部挫傷,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0時3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總太東方帝國新建 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該工程之工地作業分配、維護作業員工安全等事項,為該工地事業之負責人及從事工地業務之人,與事業主高章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工地店鋪4樓頂於99年3日11日進行風管施工後排風口護蓋遭移除後,竟疏未注意適時察覺後設置護蓋,致連貴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慎由排風口墜落至1樓地面,造成胸腹部挫傷,連貴妹經送 往林新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0時3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丙○○、高章公司上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高章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其係高章公司所承攬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太東方帝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該工程之工地作業分配、維護作業員工安全等事項,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跌落死亡之過失情節;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23萬元,有和解協議 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 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