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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被告丙○○部分,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泰登進)(尚在本院審理中)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14日18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3樓傑克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丁○○佯稱欲看NOKIA 廠牌、型號2680手機,丁○○遂將NOKIA 廠牌、型號2680(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放置於店內櫃台供甲○○○ ○○○○○○○○(泰登進)與丙○○觀看,此時適逢店內電話響起,甲○○○ ○○○○ ○○○○(泰登進)與丙○○即趁丁○○轉身接聽電話時,將上開手機竊取得手,並迅速離開該通訊行。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手機,竟趁通訊行員工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與甲○○○ ○○○○ ○○○○(泰登進)共同竊取該通訊行之手機1 支,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人,遠嫁臺灣,所生子女尚且因夫家無法照料,而須送回越南由父母親照顧,自己則在臺灣工作賺錢扶養子女,處境堪憐;又其有固定正當之工作,且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者,被害人丁○○及該通訊行店長林惠鈴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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