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1號16樓),與乙○○為公司同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 其申請之MSN帳號:angelplus.tw@yahoo.com.tw,傳送訊息予乙○○之MSN帳號:winnie-bo@yahoo.com.tw,對乙○○ 佯稱:其可透過友人於今年之FAMILY SALE中,以低於市價6折之價格,代為購得名牌包、名牌配件,且在訂購後45天,包包等物件即可運抵台灣取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2)日,透過MSN傳送於網路上瀏覽所得之 GUCCI包及配件等9種品項之圖片予甲○○,詢問伊得否代為購得圖示物件及上開物件折合新臺幣之售價若干等問題,甲○○遂回覆圖示物件均可購得,且於圖示品像旁註記代購價格後將圖檔回傳予乙○○,並要求乙○○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之價款予之,乙○○遂指示,於同日上午在公司內交付2萬9,800元之現金予甲○○,另於同日中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3萬元,至 甲○○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匯款4個月後,甲○○仍未交付乙○○委託代購之名牌包及 配件,經乙○○多次催討,甲○○均以忘記攜帶包包等藉口推諉搪塞,拒不將乙○○訂購之物件交付予之;又於98年8 月12日,對乙○○佯稱:伊與友人集資,要透過法國友人購買愛馬士柏金包回臺轉售以轉取差價,且已透過在臺北市經營精品店之友人找好買家,並與其確認購買之款式並完成簽約,該投資將有3至6倍之獲利,伊本身已投資10萬元,尚有資金缺口約20餘萬元云云,慫恿乙○○投資,並佯以:該筆投資款之本利,將於98年12月25日聖誕節前匯至乙○○指定之帳戶中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15萬元,並於98年8月14日,將15萬元匯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 惟迄今已逾甲○○所稱得取回本利之時限甚久,經乙○○屢次追問本件投資事宜,甲○○均虛應故事,百般推諉,即此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張啟富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李瑜、廖心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並有被害人所提之名牌包列印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與被告網路之MSN訊息、寶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主管許秀菊之SKYPE訊息列印資料、華南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99年1月18日(99)華中港字第00041號函附被告存款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99年3月4日(99)華中港字第001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前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明,手段尚屬平和,前已有多次類似案件,分別經緩刑宣告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存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於偵查及審理之初猶飾詞圖卸,聲請調查諸多證據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惟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