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九六號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腫脹及雙手、左側顏面、前胸壁、肩部、上臂、大腿挫傷與右側頸部及下頷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於與告訴人扭打中,砸毀告訴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具、室內電話一具、行動電話二支及辦公桌椅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該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