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商借取得以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均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林清源,由檢察官另行分案通緝中),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係A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係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知悉自己所經營之「信錩企業社」已營利不善,並週轉困難,毫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未幾,即接續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之密接時間,均向甲○○佯稱前述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票據,屆期必可兌現,其因業務經營所需欲購買貨車,有週轉之必要,要求甲○○陸續貸借款項二十萬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八千元、二千元與二千元,迨前述支票提示付款後,所積欠甲○○之債款即可獲得清償云云,以上述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款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予乙○○(其中上揭二十萬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八千元等三筆款項,係由甲○○開立各該面額之支票交付乙○○,令乙○○提示兌現取得各該現款)。乙○○於取得此等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貨車,而係交由其配偶賴慧慈(所涉共同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十萬元作為繳交房租與核發公司員工薪水之用。嗣經甲○○屆期提示該張支票請求兌現,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乃進而向乙○○查問,但乙○○始終不置可否,推諉敷衍,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陳其確有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所借得上開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甲○○借得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很多來往的客戶,都只知道綽號,卻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忠」之人確係與伊有長年生意上往來之客戶,且伊之前也曾經向「阿忠」借過很多次票,都不曾跳過票,故伊並不知上開支票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另伊跟甲○○借款時並沒有說該張票是跟客戶收取的貨款,只有說是客票,並沒有要詐騙甲○○錢財的意思,伊若存心要欺騙甲○○,就不會跟甲○○講說若無法兌現伊會負責。且伊當初向甲○○借款時是真的要購買貨車,伊有看到一部價錢二十萬元的貨車,可是因為係中古車,所以伊想先請專業的人去試試看車子的性能及引擎如何才買;但後來因伊另涉犯殺人案件,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所以伊才沒有去買,且也因為如此才沒辦法拿錢給「阿忠」存入戶頭,支票才會跳票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乙○○對其曾交付上開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收持,並以之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支前述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但該張票據屆期卻未能兌現等情俱不爭執,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及期限屆至必予清償之意思;其交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知悉該支票屆期並無兌現之可能,無從為清償,即為本件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應先予敘明。 ㈡上揭被告乙○○以前開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令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現款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續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記帳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前述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品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大量退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開始就有「拒絕」的註記,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通報拒絕往來,統計最近一年退票金額達一億七千四百一十萬五百十四元)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互核為證(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字卷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雖因本件借款致與被告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其先前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持續往來,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且不時充分體現對朋友仗義疏財之情義,有貸借款項予被告或其配偶賴慧慈之情形,告訴人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不實之言詞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票據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而認定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被告即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貸借前揭之現款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卻始終未能提出當時究有何穩當之收入或其他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甲○○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而被告雖聲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係為購買貨車云云;但其迄今始終未能指出有實際或預行購車之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全無可疑。再被告雖有交付前述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收持,得於兌現後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惟被告既未花費任何實質之代價,即自其亦無法供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之所謂「阿忠」之人處取得該張票據(依被告所辯,其係向「阿忠」商借取得該張票據),而所謂「阿忠」之人亦始終未具體告知被告其自品均公司獲取此等票據之正當緣由,僅泛稱係正常商業往來之客票,以被告年近知天命之年,自己亦有經營事業,有豐富之社會閱歷與票據往來之經驗,其焉能不知循此等管道所取得之該張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然被告卻猶持之以供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製造有心借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並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㈣綜此,被告乙○○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卻佯稱係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票據,提供予告訴人甲○○作擔保,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之手法,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二十萬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八千元、二千元與二千元,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現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使告訴人李先後三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本件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本件犯罪動機雖係在挽救其經濟上週轉之窘困;然卻恣意利用其先前與告訴人甲○○業務往來之信任關係,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誘使告訴人入殼,使告訴人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前揭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現款供被告週轉,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輕微,而被告不僅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且全無感念告訴人適時疏財週轉之心,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0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反面),被告若能按調解內容依期清償,或能稍事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避免因其遭致刑事過重之處罰而另肇生額外之重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而反致權益受損,是量刑上應以達昭示被告罪責,並對其錯誤犯行予以非難之目的即可,實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