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8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老大」之成年男子借款,不堪重利負荷而無力還款,「張老大」即與甲○○商議若甲○○願出名購車並投保全險再報失竊,待領得保險金後,即可免除債務等語,經甲○○同意後,渠2人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9月25日, 由甲○○以自己名義,購入車牌號碼2827-WH號自小客車1部,並由「張老大」負責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5千元之價 金,於同日,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為該車投保1 年期之汽車保險(含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97年9月25日至98年9月24日止,車子均由「張老大」使用。後甲○○與「張老大」均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張老大」之指示,於97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車輛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77號前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該派出所警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後,再由「張老大」指示甲○○持該車失竊之報案資料及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於同年月20日,向泰安產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前開車輛遭竊云云,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竊盜保險理賠,致泰安產險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約核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共57萬4500元後,匯入甲○○所有東勢中嵙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老大」得知上開保險金已匯入 後,即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陪同甲○○至郵局將該筆保險金領出,而詐欺取財得逞。待「張老大」使用前揭車輛一段時日後,為再取得該車之剩餘價值,遂於98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再告知甲○○警方將會通知甲○○車輛尋獲,甲○○只須再配合將該車賣予中古車行,即會將甲○○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撕毀,甲○○為免除借款債務再度應允後,「張老大」即於98年5月12日7時許,將前揭車輛之車牌取下,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黎明郵局附近後,再報警稱有可疑車輛停在該處,警員林永任接到勤務中心之指示後,即前往臺中市○○路○段黎明郵局旁查看,並將該車尋獲,旋即通知甲○○領回,甲○○即與「張老大」一同前往領回該車輛,並於翌日,2人再將該車開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90之2號昌益汽車服務中心,將該車賣給該店之負責人廖 美華(契約上之名義買受人為郭壽福),廖美華於同年月14日先至臺中縣豐原監理站將該車辦理過戶,並重新領牌而將車牌號碼變更為4236-XY號後,再回該店將現金38萬元交給 甲○○,甲○○再轉交給「張老大」。俟於98年5月23日廖 美華再將該車以46萬元賣給黃婉瑜,且為黃婉瑜再重新領牌,車牌號碼變更為5516-XY號。嗣因泰安保險公司於98年7月31日登入公路監理加值網查詢時,發現該車已於98年5月30 日過戶給黃婉瑜,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代理人吳連發、證人廖美華、黃婉瑜及員警林永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泰安產險公司98年8月3日(98)個理字第107號函暨買賣 合約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車號5516─XY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2月1日中監豐字第0990001866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除基於誣告犯意外,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虛偽申告前開車輛遭竊,同時使該管公務員即永興派出所員警陳亦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而另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所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報告 、自訴人之特別規定,故告訴人縱為不實之告訴,使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祇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於誣告時雖填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換言之,即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不實者,才足成立,倘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警方受理失竊案件,有實質審查之權能,並非一經申報即負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一行為而另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