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合併減刑後,丙○○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25號旁 巷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WU-71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重型機車之龍頭鑰匙孔後,再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不需使用,乃丟棄路邊。 ㈡、於98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75巷10 之1號,見乙○○所有車牌號碼270-DNQ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 懸掛在不詳之機車上。嗣於98年7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98年8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馬達及電池,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261號之仟峻有限公司變 賣。 ㈢、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旁之工寮貨櫃,見該處大門未鎖,乃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宏碁牌電腦1台、22吋電腦螢幕1台、MOTOROLA牌、型號V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向不知情之顏宏森借得其姐顏淑 娟申請之00 00-000000號手機SIM卡1張後,將SIM卡插入竊 得之手機內使用,數日後,將竊得之電腦、螢幕及手機等物,持向不詳之人換得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之妻王淑麗、林儀秋、丁○○、顏宏森、顏淑娟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二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減 刑後,丙○○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普通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三次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供其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