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翎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89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中簡字第12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翎為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億公司)員工,負責配送該公司蛋品業務,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7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店)前,見蔡殿雲所有裝置雞蛋之塑膠空籃,放置在倉庫外,竟意圖為勤億公司不法之所有,竊取塑膠空籃 (下稱系爭空籃)6個,然旋即遭蔡殿雲發覺而查獲,因認被告曾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殿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殿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份傳訊,自無命其具結餘地,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武家驥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 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法院憑斷之論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宜昇於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翎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殿雲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大買家北屯店日配課課長武家驥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大買家北屯店烘焙課課長劉宜昇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贓物領據1張、查獲現場照片20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翎 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大買家北屯店空籃區之塑膠空籃6個放在其所駕駛之勤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612-QE號小貨車上,及勤億公司僅配送液體蛋、散蛋,並未配送盒裝蛋至大買家北屯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竊盜之行為,辯稱: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伊當天是送雞蛋籃進去大買家,順便收回之前的空籃,送貨時,公司主管會提醒這週送進去賣場幾個籃子,提醒伊要收回,伊自己也會大概記一下,因為送貨時送進去的籃子,有時賣場還沒有把空籃拿出來,下次送貨才能回收,伊已經累積6個沒有收回。系爭空 籃之樣式,不一定是盒裝蛋才能使用,勤億公司的散蛋也是用那種籃子裝送進去。液體蛋偶而也會用到那種籃子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各家蛋品公司配送蛋品到賣場,依業界習慣,有相互流通塑膠空籃之情形,證人蔡殿雲所駕駛之車上亦放置有印製其他蛋品公司名稱之塑膠空籃,且被告拿取之6個塑膠空籃,外觀上並未標示有蔡殿雲或蔡殿 雲所屬汶阼蛋品行之字樣,蔡殿雲如何指認上開塑膠空籃為其所有。被告任職之勤億公司規模相當大,被告只是配送蛋品員工,蛋籃價值不高,被告本身並無去偷蛋籃的誘因及動機,拿取系爭空籃對被告而言實毫無意義,且由卷內商品訂購單可看出,從98年5月間到98年7月間勤億公司送至大買家北屯店的散裝雞蛋共有15籃,液體蛋也有92籃之多,被告取回6個空籃,符合商品訂購單上訂貨內容,被告並無竊盜之 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翎就其為勤億公司臺中營業所員工,負責配送該公司蛋品至大買家北屯店,而於上揭時、地拿取大買家量販店空籃區裝放蛋品之塑膠空籃6個放在其所駕駛之勤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1612-QE號小貨車上時,為證人蔡殿雲報警處理之 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23437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贓物領據1張 (見警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2至31頁)附卷為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空籃之舉,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查: 1.告訴人蔡殿雲於偵訊時雖陳稱:伊送大買家只送同一規格藍綠色的籃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189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之塑膠籃,下稱A蛋籃】,因為這種籃子在市場佔的比例最大,流通性最好,是裝盒裝蛋的籃子。伊提出的照片裡面藍色、紅色籃子是裝液體蛋(即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之籃子、第26頁上 方照片之塑膠籃,下稱B蛋籃)、綠色的籃子是裝散蛋(即 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之塑膠籃,下稱C蛋籃)。勤益公司送到大買家的只有散蛋及液體蛋,被告被伊抓到時是拿藍綠色的籃子,大買家在現場也有貼公告說不要偷別人的空籃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送盒裝蛋到大買家北屯店日配課,被告有偷伊所有的塑膠空籃6個,伊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偷的6個塑膠空籃是我們公司的,是伊在案發前一天親自送進去大買家北屯店的,只能裝盒裝蛋,勤億公司是送液體蛋、散蛋到大買家北屯店烘焙課。烘焙課是叫散蛋、液體蛋,不會叫盒裝蛋,因為價格不同,盒裝蛋價格較貴,而且大買家烘焙課下貨訂單裡面沒有盒裝蛋的項目,只有日配課能叫盒裝蛋。盒裝蛋的箱子高度約17公分,散蛋的籃子高度約9公分高,液 體蛋的箱子高度約為30公分左右,這3種箱子都可以互相 裝任何一種型態的雞蛋,可是運輸的時候,因為是一箱箱的相疊,裝盒裝蛋的箱子如果拿來裝液體蛋,因為液體蛋的罐子是30公分,沒有辦法每一箱互相相疊,運輸時不可能這樣裝載,所以每個箱子受限他的高度,都是要專用才能達到最高的運輸效果。系爭空籃這種形式的籃子只適合裝盒裝蛋,而大買家盒裝蛋只有伊一家廠商交貨,所以放在空籃區的盒裝蛋空籃都是伊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6至29頁),而一再指述告竊取其所有系爭空籃6個之情。惟證人蔡殿雲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亦證稱:系爭空籃上沒有伊個人或公司名稱,一般廠商裝雞蛋的籃子是一樣的,我們工作流程是早上至白天各賣場我們的空籃收回來,晚上交給雞場,雞場隔日早上會將他們裝好的盒裝蛋,放在籃子裡面,我們再載運出去各賣場,一個雞場幫很多家蛋商代工,也有可能幫勤億公司代工,我們是紀錄數量,例如我今天送了100個籃子出貨,就會還100個籃子回雞場,塑膠籃在產地各通路商混用是很正常的,塑膠籃在產地只登記數量,並不會註明誰用固定顏色或標誌,所以大家是混用的,這是業界正常的型態。因為裝箱是雞場裝的,我們只點下幾個籃子,帶走幾個籃子,維持正確數量,不紀錄籃子的顏色或商標、名稱。案發當天伊車上也有勤億公司的蛋籃,那是裝盒裝蛋的籃子,不是裝液態蛋的籃子,勤億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有盒裝蛋,案發當天是伊下完貨還沒有收空籃區的空籃,伊車上勤億公司的箱子,是在愛買永福店收回的,並不是大買家北屯店收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以卷附系爭空籃照片,其上分別標示有 「嘉太」、「吳記」、「春發蛋行」、「石安」、「正豐行」等字樣(見警卷第24頁、第26至31頁),堪認系爭空籃並非證人蔡殿雲或其所屬汶阼蛋品行所有,證人蔡殿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空籃係其所有云云,已有誤認。況依證人蔡殿雲上揭所述,蛋籃於蛋品業界間確有不分所有權人係何人(含公司或商號),均可相互流通使用之情形;而勤億公司於98年6、7月間提供蛋品之大賣場有大潤發忠明店、大買家北屯店、大買家國光店,提供產品有殺菌液蛋、一般液蛋及鮮蛋,有勤億公司臺中營業所99年10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顯見勤億公司經營蛋品業務於同業市場上應有相當之規模,又勤億公司配送蛋品,亦有使用與系爭空籃相同規格樣式之塑膠籃,此由證人蔡殿雲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蔡殿雲所駕駛汶阼蛋品行之小貨車上亦放有規格樣式與系爭空籃相同,並標示「勤億」2字之塑膠籃可悉,並有標示「勤億」2字之塑膠籃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 則勤億公司既已有自行購置蛋籃,並依蛋品業界習慣提供同業間相互流通使用,被告又僅係受僱勤億公司負責配送蛋品之人員,衡情被告實無為勤億公司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空籃之必要。證人蔡殿雲僅以蛋品業界習慣上係使用系爭空籃規格之蛋籃裝放盒裝蛋,勤億公司係配送液體蛋、散蛋至大買家北屯店,因此排除被告是否可能以系爭空籃該種規格樣式之塑膠籃裝送散蛋、液體蛋至大買家北屯店,推論在大買家北屯店空籃區之空籃均係其所送入,被告拿取系爭空籃屬竊盜行為,並報警處理,顯屬其個人主觀判斷臆測之詞,尚嫌速斷。 2.證人武家驥於偵訊時固證稱:勤億公司98年間只提供液體蛋給大買家,不提供盒裝蛋。液體蛋不會用藍綠色的籃子裝(即A蛋籃)裝,因為裝起來只有一半的高度。該籃子是 裝盒裝蛋的籃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是97年11月調到大買家北屯店日配課擔任課長,日配課的蛋品是盒裝蛋,主要來源有兩家,一家是汶作,一家是啟信。啟信的籃子,和汶作不同,不會混著用。伊之前在烘焙課擔任課長時,烘焙課的蛋品來源本來是兩家,包括勤億及另一家公司提供,後來全由勤億公司提供。當時勤億公司所提供的蛋品以液體蛋居多,有時有散蛋,勤億公司提供液體蛋及散蛋所用的塑膠籃子尺寸不同,液體蛋是像1公升牛奶,而散蛋就像雜貨店賣的一樣, 所以裝散蛋的籃子比較淺,當時勤億公司不會混用這兩種箱子。一般盒裝蛋一個籃子可以裝20盒,籃子比散蛋籃子窄一點、高一點,液體蛋的籃子更窄,但高度最高。散蛋一般跟市場用的籃子一樣,高度比較低,因為不能疊太高,蛋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證人武家驥於97年11月即已調任大買家北屯店日配課課長,案發時間距其調至日配課已有約8、9個月時間,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調到日配課後,沒有再處理之前烘焙課的訂蛋、收蛋的事情,供蛋廠商如何裝蛋、送蛋,非屬其工作範圍,烘焙課的蛋不需要經過日配課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則其於案發時既已非向勤億公司訂購蛋品之烘焙課 主管,就勤億公司於案發時段配送蛋品使用之蛋籃樣式,亦無所悉,其所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劉宜昇於偵訊時證稱:伊97年11月開始擔任烘焙課課長,勤億公司是提供液體蛋、散蛋給大買家,我們如果需要蛋,會透過電腦把需要的數量傳到勤億公司,他們會根據我們下訂單的日期作配送,一週約2至3次,一週液體蛋約200至300瓶,散蛋的數量比較少,一箱的數量是12公斤,一次是1至2箱。液體蛋需要的容器比較高,液體蛋的擺法不會超過塑膠籃,盒蛋的容器高度需求比較低。勤億公司送來的商品是由公司倉管點收,伊再作複核的動作。烘焙課用完的籃子會放在碼頭區,之前武家驥負責烘焙課時,因為有另一家廠商是每天會來收,才沒有放在碼頭區,伊接手後,由勤億公司配送,基於消防安全,要求每天把空籃放在碼頭區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伊在大買家北屯店擔任烘焙課課長。主要工作是負責部門營業經營,蛋品訂貨是伊負責,收貨不是伊負責,是由公司另一個部門倉管課來點收數量。倉管課點收後將蛋品送到烘焙課,印象中烘焙課是從98年5、6月間更換廠商成勤億公司,98年7月間烘焙課的蛋品來源只 有勤億公司,勤億公司配送的蛋品一種是液體蛋、一種是散蛋,液體蛋剛開始都用塑膠瓶,後期才用紙盒包裝,兩者尺寸差不多,重量都是1公斤裝。散蛋是按照重量計算 。伊向勤億公司訂購液體蛋,是以整籃20罐為倍數下訂單,散蛋業界習慣1籃就是12公斤,所以我們會以12公斤為 倍數去訂購,勤億公司送液態蛋、散蛋到烘焙課,是用塑膠籃裝,液體蛋的箱子比較高,比罐子的高度高一點,裝液體蛋的籃子只有一種,散蛋的籃子高度不同,比較無法區分,但1箱就是12公斤,如果訂36公斤,是以12公斤的 蛋籃裝3箱,伊擔任烘焙課課長期間,勤億公司沒有將超 過12公斤的散蛋以較大籃子直接裝好送到烘焙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佐以勤億公司於98年6、7月間,除 配送蛋黃液、蛋白液等液體蛋外,亦有經大買家北屯店訂購後,於98年6月8日配送36公斤散裝雞蛋、於98年6月30 日配送36公斤散裝雞蛋、於98年7月16日配送36公斤散裝 雞蛋、於98年7月28日配送24公斤散裝雞蛋,有大買家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99年10月14日大總字第073號 函檢附之上開日期商品訂購單影本、商品驗收單影本各4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於98年6、7月間有多次配送液體蛋、散蛋至大買家北屯店之情,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劉宜昇於本院審理時,就勤億公司配送散蛋時所使用之蛋籃樣式,雖有證稱:勤億公司適用塑膠籃裝散蛋,但籃子高度比較低,是長方形的,是C蛋籃這種形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勤億公司是否有使用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的籃子(即系爭空籃)裝液體蛋或散蛋至大買家北屯店,從照片上尺寸伊看不太出來。蛋籃伊看起來差不多,因為都堆疊在一起,不會去注意每次是否都用同樣的籃子裝,且伊負責訂貨,不是伊在使用蛋,所以伊沒有注意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證人劉宜昇上揭所述,其並未能確認勤億公司未曾以系爭空籃相同規格樣式之塑膠籃裝送蛋品至大買家北屯店。 4.證人徐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至勤億公司 任職,擔任專員,兼任營業所代理主管,負責臺中營業所的正常營運,包括銷售、貨款、配送等,已於98年9月間 離職。我們接到大買家訂單時後,下單給工廠,勤億公司蛋品從嘉義工廠送來時就已經都裝好在塑膠籃裡面,但是蛋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破損,所以貨到營業所時,我們會先核對數量並整理,我們的液體蛋罐子是四方形容器,會有折角,所以有時會破損或是溢出的情形,我們會將有瑕疵的挑出,會另外換成乾淨的籃子裝好。散蛋部分是用業界俗稱的L箱(即偵查卷第17頁照片之塑膠籃,與系爭空籃規格樣式相同)和T箱(即偵查卷第50頁照片之塑膠籃)裝,如果有蛋破,我們也會換箱子。T箱有附隔板,用來裝洗 選蛋即散蛋,可以保護蛋,客戶需求重在蛋的數顆時使用T箱,客戶需求重在秤重時使用L箱,我們是依據客戶需求來裝。因為客戶要求不同,在嘉義工廠出貨時,就會區別箱子,但有時時間不足,我們也會在營業所再另外調整,之後司機人員根據數量領貨,在營業所復盤出貨,這是在營業所的流程。勤億公司運送到大買家的雞蛋為液態蛋和散裝的鮮蛋,是供給烘焙課,沒有提供盒裝蛋,籃子是使用業界俗稱的Y箱(見偵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之塑膠籃)和L箱,勤億公司的塑膠空籃是總公司直接下單購買,L箱是 長方形籃子,Y箱為四方形的籃子,可以放20罐豎立的液 體蛋,液體蛋主要以Y箱為主,但如果Y箱不夠,工廠會用L箱裝過來,有時我們營業所如果Y箱不夠,也會用其他L 箱來取代,這種情形因為液體蛋罐子比籃子高,運送會搖晃,所以我們不會裝疊,是分開放在車子的尾部。散裝鮮蛋是以L箱來裝,一箱裝12公斤,系爭空籃樣式是屬L箱,伊任職期間,勤億公司有使用L箱裝雞蛋送到大買家北屯 店,勤億公司沒有C蛋籃這種規格的籃子,但客戶因為冰 箱隔板間隔的問題,會自己提供這種箱子要求我們換箱。另外公司還有使用俗稱的D箱裝散蛋,D箱不作清洗,如果客戶不在乎箱子髒不髒我們就會用D箱來裝。T、Y、L、D 箱的長度、寬度、高度都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所述核與勤億公司臺中營業所上揭陳報狀所 載內容及檢附該公司所使用之塑膠空籃照片規格樣式相符,堪認證人徐世杰上揭所述,尚非無憑;佐以上揭98年6 、7月間之商品訂購單、商品驗收單所載大買家北屯店訂 夠蛋品情形,勤億公司既有使用與系爭空籃規格樣式相同之蛋籃配送散蛋至大買家北屯店,被告辯稱其於98年7月30日送貨時,拿取系爭空籃6個,係為取回之前配送蛋品時送進而累積尚未取回之空籃數量,即非無據。 5.復佐以證人即大買家北屯店倉管人員呂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7月間伊在大買家北屯店擔任倉管,負責收貨及退貨處理,收貨是指貨品進來我們會先做盤點、查核。廠商的貨品會在碼頭下貨,有訂單的先去投單,貨品進來之後先到倉管做盤點、核對。勤億公司送的蛋品有分種蛋黃液、蛋白液、全蛋液、散蛋。蛋黃液等是瓶裝的,勤億公司是用像B蛋籃比較高的籃子,散蛋是一顆一顆的, 籃子比較沒有那麼高。散蛋是算公斤數,所用的籃子伊印象比較模糊,當時伊只注意重量、品項。盤點、核對之後,廠商會連同蛋籃一起送入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大買家北屯店倉管人員李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7月間伊在大買家北屯店擔任倉管,負責收貨、點貨、驗收。當時勤億公司送進來的蛋品有蛋黃液、蛋白液、全蛋液、散蛋,使用不同樣式的蛋籃,勤億公司送入的罐裝液體蛋的籃子較高,是方形,如B蛋籃的籃子 ,散蛋的籃子是高度比較低,像C蛋籃及警卷第22頁上方 照片的籃子(即系爭空籃)都有。我們盤點之後,廠商自己送入賣場或訂貨單位,空籃區在外面,是賣場用完之後拿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大買家北屯店倉管人員謝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7月間伊在大買家北屯店負責點貨工作,廠商送貨時簽收廠商的送貨明細,核對送貨明細與送貨商品是否符合。當時勤億公司送進來的蛋品為散蛋、蛋黃液、蛋白液。蛋黃液、蛋白液是用類似裝牛奶的、比較高的籃子裝的,樣式比較像B蛋籃 ,散蛋伊只記得是用比較長的籃子,有綠色的籃子,放一顆一顆的雞蛋,至於是警卷第23頁照片上的籃子 (籃子上標示勤億2字,與本案被告拿取之塑膠空籃樣式相同)還是C蛋籃不確定。盒裝蛋的籃子比較像警卷第23頁的籃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有以系爭空籃規格樣式相同之空籃裝送散蛋至大買家北屯店,應堪採信。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勤億公司配送蛋品至大買家北屯店時,並無使用與系爭空籃相同規格樣式之塑膠籃,被告在大買家北屯店空籃區取用系爭空籃並放在勤億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即難認有為自己或勤億公司所有之不法意圖。 6.至於大買家北屯店放置空籃之碼頭區雖貼有「敬告啟事,攝影中請勿偷取空籃,捉到者報警處理,請各位廠商協助幫忙」等語之公告,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區曾有放置之空籃曾遭不 詳人士竊取;且該區域為廠商收取空籃之地點,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並經黏貼公告告知該處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為勤億公司運送蛋品人員,時需因業務往來進出大買家北屯店,衡情被告當無視該處所係公眾往來之處,於監視錄影鏡頭下,堂而皇之竊取系爭空籃之理,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拿取系爭空籃有竊盜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達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竊盜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諭知判決之無罪,以示審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