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 段36號之「豪客賓館」,持鋁棒1 支打破賓館大門破璃及冰箱玻璃,致2 處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