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327號、99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陳靜思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與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由宮廷公司提供位在臺中市○○路169 號C 棟B3樓之場所,供證人陳靜思經營新橫濱咖啡館,約定設櫃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且證人陳靜思於合約期限內未經宮廷公司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予第3 人或分租與第3 人經營。嗣證人陳靜思因故於97年11月12日,與被告甲○○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該咖啡廳之經營權、生財器具讓渡給被告,被告亦知悉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之經營期限至98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受讓咖啡廳後,發現營收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經營期限屆滿前9 日之98年2 月1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 之1 號,向證人丙○○佯稱:擁有該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並隱瞞其未與宮廷公司簽約而係自陳靜思處受讓咖啡廳之事實,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萬元受讓該咖啡廳,並當場交付1 萬元之定金,復於98年2 月23日在該咖啡廳,交付定金5 萬元給被告。惟證人丙○○於98年2 月23日下午在該咖啡廳與員工聊天時,發現被告並未與宮廷公司簽訂合約,始知受騙,乃藉故無法頂讓店面,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竟拒絕返還定金6 萬元,致證人丙○○受有損害。被告不甘受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請證人陳靜思於98年2 月間,與宮廷公司協定延長經營期限至98年5 月31日止,再於98年3 月間,刊登頂讓廣告,向證人乙○○佯稱:家中有事急於出讓云云,並隱瞞未與宮廷公司簽約,且營收不佳、經營期限將至等情,致證人乙○○陷於錯誤,先交付定金2 萬元後,於98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約定以32萬元讓渡經營權及生財、裝潢設備給證人乙○○,自98年4 月1 日起交付證人乙○○經營管理,證人乙○○當場在該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被告,且另外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1 日、98年 6月1 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0月1 日,金額各為5 萬元1 張、2 萬元5 張,計6 張之本票給被告。惟證人乙○○自98年4 月1 日起經營該咖啡廳後,發現營收不佳,且原契約期限為98年2 月28日,因尋找替代廠商遂延長至98年5 月31日,始知受騙,雖經宮廷公司與證人乙○○協定延長至98年6 月30日,惟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使證人乙○○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證人即樓面管理人員李志曜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手陳靜思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曾與證人丙○○及乙○○簽約,且係因伊要將店鋪頂讓出去,故要求證人陳靜思先延展經營期限至98年5 月31日,證人乙○○事後確實未能與宮廷公司續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頂讓店鋪時,證人陳靜思並未出示其與宮廷公司之簽約內容,其簽約後已將25萬元都給證人陳靜思,且開始經營之後,亦花費一、二十萬元保養原先之生財器具及添購皿具,證人丙○○及乙○○也都知道要經營此咖啡館要跟宮廷公司換約,就證人丙○○部分,伊係認為證人丙○○違約,才未返還定金;就證人乙○○部分,其於換約之前確實也已經營4 個多月,伊亦有要求證人乙○○申請公司才能跟宮廷公司換約,倘換約係因營業額欠佳,亦應與證人乙○○本身營業額有關,伊當時也是跟證人陳靜思頂讓,所以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之簽約內容及換約條件,伊也不是很清楚,事後之生財器具伊也沒有拿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自證人陳靜思處頂讓店鋪時,亦知悉原約只剩4 個多月,倘期滿後仍須與中友公司續約,而證人陳靜思從未向被告表示與宮廷公司所簽立之約中,有禁止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或出租櫃位予第三人經營之約定,並表示必能與中友公司續約,被告亦於97年12月4 日申請友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欲與中友公司續簽;而被告頂讓後,確實取得經營權。事後轉讓經營權給證人丙○○及乙○○時,簽約條件亦與前與證人陳靜思簽立之讓渡書內容大致相同也將生財器具所有權均讓渡給證人乙○○;而證人乙○○要申請換約一定要用公司資格,證人乙○○未能換約應係與證人乙○○本人意願有很大關係;被告本無告知證人丙○○及乙○○營業額多寡之義務,被告與證人陳靜思之頂讓金額及被告與證人丙○○、乙○○之頂讓金額,純粹係商業行為,亦無從作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考量等語。 四、被告確曾於97年11月12日與證人陳靜思簽訂讓渡合約書,合約內容係以25萬元,受讓證人陳靜思前與宮廷公司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所載之權利;而被告又於98年2 月19日,以45萬元之代價,將該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轉讓予證人丙○○,而證人丙○○嗣後即解約;被告於與證人丙○○解約後,於98年3 月間,與證人乙○○簽訂讓渡合約。而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之原合約到期日為98年2 月28日,嗣後分別透過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再續約至98年5 月31日,復再續約至98年6 月30日後,宮廷公司即不願再續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前手陳靜思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宮廷公司及被告之簽約過程,及後續延展租約之過程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即樓管人員李志曜於偵訊時證稱新橫濱咖啡館與宮廷公司之簽約過程及延展契約情形(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第31頁)綦詳,並有證人陳靜思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宮廷公司所簽署之專櫃廠商合約書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宮廷公司與證人陳靜思所設立之食尚企業有限公司曾協議將設櫃期間延至98年5 月31日止後;復於98年5 月31日延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協議書2 紙(見98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73頁、第74頁)及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主要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簽約時,是否明知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曾約定「新橫濱咖啡館」之讓渡權不能移轉;㈡被告是否明知「新橫濱咖啡館」無法繼續與宮廷公司續約;㈢被告有無告知營業額之義務。經查: ㈠就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簽約時,是否明知該「新橫濱咖啡館」之讓渡權不能移轉部分: 證人陳靜思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宮廷公司所簽署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中,其中第2 條第6 項明訂「乙方(即指證人陳靜思所申設之食尚企業有限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櫃位承租時)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予第三人或分租與第三人經營,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按本條第4 款約定請求乙方賠償」,此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證人李志曜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中友百貨公司地下3 樓之樓面管理員,其管理範圍有包含新橫濱咖啡館,證人陳靜思如要轉讓經營權需要經過其公司同意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第31頁)。從而,依照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所簽署之前揭合約內容所載,證人陳靜思倘擅自轉讓櫃位予第3 人,將屬違約,宮廷公司得終止該合約。然證人陳靜思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自己也不知道禁止頂讓,所以沒有辦法告訴被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頂讓乙事;且其也有聽過其他店頂讓給他人之例,而其頂讓給被告時,有告知管理人員,還有帶被告去找證人李志曜,證人李志曜還要被告好好做,如不能頂讓,當時證人李志曜應該會告知才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卷第53頁,98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42頁),足認證人陳靜思自身對於該經營權不得轉讓乙事,既毫無所悉,自難期待證人陳靜思可將前開「不得轉讓」之情告知被告;而證人李志曜於明知證人陳靜思欲將該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時,不僅未曾明確表示係屬違約行為,復要求被告好好經營等情,更足致被告認為伊確實可取得該「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權。再審諸證人陳靜思與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該契約內容第3 點為「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現場營業設備及所有生財器具讓渡予乙方」、第9 點為「甲方需協助乙方完成與中友更換合約」,此有該讓渡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第24頁),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該「新橫濱咖啡館」於未經宮廷公司同意下,不得任意轉讓,焉有可能願意支付25萬元受讓該經營權,足認被告於自證人陳靜思處受讓該「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權時,對於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所簽訂前揭合約內容第2 條第6 項不得擅自轉讓」乙情,毫不知情;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受讓該經營權後至移轉該經營權予證人丙○○及乙○○時,已知悉此部分契約條款。 ㈡被告是否明知「新橫濱咖啡館」無法繼續與宮廷公司續約部分: 證人陳靜思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將經營權移轉給被告時,認為宮廷餐廳絕對會跟其續約,也有向被告表示會協助續約,樓管曾經打電話跟其說,被告之前曾與證人丙○○簽約,雙方有糾紛,證人丙○○曾經至中友百貨鬧過兩次,也打了很多電話,所以中友才不想續約,未能續約一定與業績無關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因被告當時告知需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公司續約,所以其欲與食尚公司訂約時,就沒有再用食尚公司申請,後來其有以親戚名義申請公司後欲續約,但證人李志曜說可能內容不夠詳細,其就再請人設計後,亦以親戚名義所申請之公司再送1 次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81頁)。蓋依照證人陳靜思所述可知,證人陳靜思主觀即係認為絕對可繼續與宮廷公司續約,並以此情說服被告,被告始有可能願與證人陳靜思簽約,而受讓該「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權,從而,實難認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簽約當時,主觀上即已認該合約到期後絕無續約之可能;再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與證人乙○○簽約後,確實因欲使證人乙○○得以順利與宮廷公司簽約,仍繼續督促證人乙○○儘速申請公司以便簽約,然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曾依照被告建議,以自己名義申請公司向宮廷公司申請續約;而證人乙○○以其他人名義申請公司後,欲向宮廷公司續約時,證人李志曜亦僅係陳稱續約內容不夠詳細,並非告以營業額欠佳或係違約頂讓,致自始絕無續約之可能,更可徵證人乙○○嗣後未能繼續與宮廷公司續約,應與營業額欠佳及違約頂讓無必然關連。 ㈢被告有無告知營業額之義務: 蓋本案被告與證人丙○○及乙○○間讓渡之標的即「新橫濱咖啡館」,係設立於中友百貨公司之地下3 樓,係屬一開放之公共空間,證人丙○○及乙○○並無何實際查訪、觀察之困難;倘證人丙○○及乙○○認為被告經營「新橫濱咖啡館」之營業狀況,係其等締約之重要之點,證人丙○○及乙○○不僅可連續前往該地觀察,亦可以詢問工作人員及其他櫃位人員之方式進行瞭解,依照一般商業常態,實難認被告有何告知營業額之義務;況證人陳靜思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初投入設備約80萬元,係要照顧公婆所以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卷第52頁),足認依照證人陳靜思所述,其當時係因有實際經營之困難,始以低價出讓經營權予被告;而被告亦辯稱:伊於受讓後,復添購部分皿具及設備維修等語,從而,雖被告係以25萬元之代價自證人陳靜思處受讓,嗣後則分以45萬元及32萬元之代價欲轉讓經營權予證人丙○○及乙○○,然證人丙○○及乙○○亦均係屬成年人士,復欲自身經營咖啡館,當應認係屬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士,其等於評估生財器具、裝潢設備價值,及該咖啡館預期收益後,分別願意以前揭金額與被告締約,此乃屬一般正常商業行為,實難僅以該簽約金額多寡,予以判別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五、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締約時,既無告知營業額之義務,且被告本身並無從知悉證人陳靜思與宮廷公司間,有禁止轉讓之約定;而被告於轉讓經營權予證人乙○○後,復確實協助證人乙○○進行換約,雖證人乙○○嗣後無法與宮廷公司續約,然或因宮廷公司確早另有換櫃打算,或因宮廷公司認被告與證人丙○○及乙○○間存有民事糾紛而不單純,或因該新橫濱咖啡廳之業績確實不佳,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簽約時,即已明確知悉宮廷公司無再與新橫濱咖啡廳續約之可能;從而,尚難僅因事後無法繼續與宮廷公司續約,逕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詐欺之犯意及刻意隱瞞之詐欺行為。從而,依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與證人丙○○及乙○○簽約時,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本案乃屬民事糾葛,自應由證人丙○○及乙○○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