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唆使,擔任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號一樓之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均公司)負責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一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許可開戶。甲○○隨即在不詳地點,將品均公司之公司章及自己之「甲○○」印章,交付予「阿欽」之成年男子,嗣「阿欽」則委由不詳之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品均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前往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領取空白支票。其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者,係票號AW0000000號至AW00000 00號之一百張空白支票。 (二)丙○○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有遭他人將此等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唆使,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丙○○」印章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向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將品均公司之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並獲得核准。甲○○及丙○○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一同前往臺灣企銀中和分行,由丙○○填寫「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向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提出申請,將品均公司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丙○○」之印章。 (三)嗣有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品均公司之名義,蓋用品均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簽發票號AW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 行之支票(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得者),金額及發票日期則維持空白。嗣邱清彥(另行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借得上開支票,「阿忠」並在該張支票受款人上填寫邱清彥經營之「信錩企業社」,金額則填寫「貳拾肆萬柒仟元正」、「247000」(下稱系爭支票)。邱清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先要求其妻賴慧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後,持該張支票前往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住處,隱瞞該張支票實係向綽號「阿忠」之人借得,而向乙○○詐稱:該張支票為長期配合客戶支付貨款之客票,欲以該票質押借款以購買貨車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邱清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各一張,邱清彥隨即將乙○○交予之該二張支票提示兌現。邱清彥復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向乙○○拿取面額八千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二千元及現金二千元。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詎料,竟因品均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至此始發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邱清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企銀中和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字第0460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領取支票紀錄、「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973292034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 展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北經登字第097304568號函、品均 公司變更登記表、品均公司章程、品均公司股東名簿、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函附之文件均為影本)、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所為之親筆簽名資料、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品均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供詐騙集團之使用;另被告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予詐騙集團,使其得品均公司之負責變更丙○○,渠等所為均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至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過錯,表示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前有已多項前科(包括毒品、竊盜、妨害公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又犯本案,未見其改過之舉,故本院認不適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