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 96年2月23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創立喜相逢歌舞協會(以下或稱清水喜相逢,未申請立案),擔任會長一職,嗣於97年年初將會址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該會於 97年3月16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立案,定名為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以下或稱沙鹿喜相逢),戊○○擔任理事長一職,並於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以該會名義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負責保管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所收取會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清水喜相逢則由副會長丁○○接手擔任會長,改名為群星會(亦未申請立案)。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6年12月間,嘉義信吉衛星電視台(以下或稱信吉電視台)董事長郭世宗,於清水喜相逢會員(嗣部分會員改歸屬沙鹿喜相逢)至信吉電視台表演後,表示願以個人名義贊助喜相逢歌舞協會新台幣(下同) 1萬元,戊○○因而向信吉電視台主持人壬○○(藝名:永杰)催討上開款項,97年 5月間壬○○拿到郭世宗交付之 1萬元後通知戊○○領取,戊○○要求將 1萬元贊助款,直接撥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個人帳戶內,壬○○遂於97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間)將1 萬元匯入戊○○指定之帳戶,戊○○於97年5月16日將1萬元領出後侵占入己,未告知前往表演之清水喜相逢或沙鹿喜相逢會員已領取上開贊助款一事。 ㈡戊○○於 97年7月21日以沙鹿喜相逢名義,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以下或稱台中發電廠)發函,表明該會訂於 97年9月 6日舉辦「97年度歌舞藝術交流中秋節聯歡暨電源開發宣導活動」,因經費不足,希望予以贊助經費,台中發電廠審核後,於98年1月8日當日開立金額 5千元,受款人為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之支票1紙,戊○○於98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5月間)至台中發電廠,向該廠公共關係課長甲○○領取上開支票,因認該支票係其爭取得來,竟拒不存入前開沙鹿喜相逢之帳戶內,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 ㈢嗣於98年3月1日,沙鹿喜相逢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該會理事庚○○發覺帳冊有異,詢問戊○○台中發電廠之贊助款是否撥下,戊○○當場一再表示尚未撥下,庚○○表明要至台中發電廠對質後,戊○○始自其皮包內拿出上開支票 1紙,交付予現任財務長顏添來而發現上情。另經沙鹿喜相逢常務理事乙○○打電話詢問壬○○關於 1萬元贊助款是否撥下,始知戊○○早已領得1萬元而未告知之事。 二、案經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代表人己○○告訴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壬○○、顏添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證人壬○○、顏添來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以下所引之書面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 1萬元匯款及 5千元支票,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1萬元是清水喜相逢會員於 97年1月1日受信吉電視台之邀去亞哥花園表演得到的款項,當時伊跟董事長郭世宗爭取1萬元給30幾位表演者,這筆錢一直到97年5月14日才由主持人壬○○匯款過來,壬○○匯這筆錢後說要報稅,要伊開清水喜相逢的收據給他,但因為清水喜相逢大家意見不合,已於 97年2月份結束,所以伊沒有辦法開清水喜相逢的收據給壬○○,只好先保管這些錢,伊事後跟壬○○說好,既然沒辦法開收據,等法院還伊清白後,再退還這筆錢給信吉電視台董事長。群星會會長丁○○於 98年1月間(後改稱於97年 5月間)也跟伊說這筆錢是伊爭取的,就由伊保管這筆錢。但是後來伊被迫簽下積欠包括這 1萬元的切結書,所以伊要等法院還伊清白,才能退還這筆錢。㈡ 5千元支票部分,是伊社團聯誼向火力發電廠爭取回來的,火力發電廠公關甲○○跟伊說這張支票拿回去,不要存入喜相逢的帳戶裡面,在理監事開會的時候向大家報告一下就可以,那張支票指名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戶頭,伊也不能去領。本案係因沙鹿喜相逢前財務長丙○○製造一些不實帳目,結合理監事在98年3月1日開會時,強行叫伊寫1張積欠沙鹿喜相逢4萬元的切結書,當天開會時伊要報告,他們都不讓伊報告,還叫伊不要做了,當天理監事並沒有問伊火力發電廠支票的事,是伊主動把 5千元支票交給新財務長顏添來,伊沒有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信吉電視台1萬元部分: ⑴證人壬○○於98年1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戊○○他們到信吉電視台表演唱歌跳舞很多次,有一次戊○○提到協會表演的一些問題,當時我們電視台董事長郭世宗在場,他說要以個人名義贊助喜相逢社團,董事長在表演完後一段時間才把現金 1萬元交給伊,戊○○之前有以電話問伊為何贊助費還沒下來,等伊拿到錢,就以電話通知戊○○要匯款,戊○○說匯到他的戶頭,伊於 97年5月14日轉帳給戊○○。這筆錢是要贊助喜相逢歌友會,不是要給表演的成員。董事長交代伊要索取收據,收據是要讓董事長知道伊確實有交這筆錢,並不是要統一發票,戊○○一開始說好,後來隔了很長一段時間,伊再跟他要收據,他好像有說組織編制改變,這筆錢是要給協會表演的會員,但伊跟他說不管,伊只是要個憑證而已等語。 ⑵證人丙○○於 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6年4月開始到98年2月底擔任喜相逢財務長,那時候被告要伊記什麼伊就記載,帳本、印章、存摺是由被告管理,伊只有負責記錄而已。沙鹿喜相逢帳戶是 97年4月30日才開立的,之前清水喜相逢被告有用帳戶,但是那個帳戶伊沒看過。清水喜相逢大概在 96年12月底結束,97年3月16 日沙鹿喜相逢立案前有一段時間在籌備,伊自97年1月20 日開始記載沙鹿喜相逢的帳,2個喜相逢會員不同,所以帳是分開記載。97年1月1 日到信吉電視台表演成員有4、5 人是之前清水喜相逢會員,其他大部分是沙鹿喜相逢會員等語。 ⑶證人乙○○於99年9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中旬加入喜相逢,97年間會址從清水鎮換到沙鹿鎮。96年12月1 日伊有到信吉電視台表演,表演完畢時,會長戊○○跟我們說這趟沒有白來,他跟董事長在辦公室聊天泡茶,董事長要贊助喜相逢 1萬元基金。97年1月1日去亞哥花園表演這次伊沒有參加,但伊女兒有去。伊參加過候選人競選造勢晚會是有酬勞的,這些酬勞是進到喜相逢帳戶裡面,並沒有進到會員口袋,所以伊認為這 1萬元基金是要給喜相逢。98年3月1日開理監事會議時,其中一個理監事提到信吉公司要贊助 1萬元,搞不好這筆錢被被告拿走了,後來伊打電話給信吉電視台的主持人「永杰」,他說被告常常打電話過去催討這1萬元,被告給了他1個帳號,永杰就把1萬元撥進去了。98 年產生一個新的財務長,他說喜相逢專用存摺裡面沒有這筆1萬元等語。 ⑷證人癸○○於99年9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年初加入喜相逢,97年間新的喜相逢跟著創會會長移到沙鹿去,伊沒有參加,伊待在舊的喜相逢這邊,後來改成群星會,第一任喜相逢副會長丁○○變成第一任群星會會長,群星會的會員大概百分之80都是以前喜相逢的會員。96年12月1日、97年1月1日這2次伊有參加喜相逢外出的表演,12月1日是個別表演,群星會的舊會員比較多,1月1日是一個節目,需要很多人表演等語。 ⑸證人丁○○於99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清水喜相逢於 97年2月16日結束之後,搬到沙鹿,只有幾個會員過去沙鹿,我們清水這邊97年2月17日改名群星會, 由伊擔任會長。96年12月1日去信吉電視台表演及97年1月1日去亞哥花園表演那2次,伊都有去,當時去表演的人以現在清水群星會的會員居多。96年 12月1日到信吉電視台表演回來時,被告有講信吉電視台要贊助清水喜相逢1 萬元。收據部分是被告和衛星電視台交涉的,伊不清楚。距現在約1年左右被告已經被提出告訴(按本件係於98年6月3日提出告訴)後之 98年間,有一次被告到伊家,告訴伊因為那 1萬元是清水喜相逢去表演的,所以他想把這筆錢交給清水喜相逢,要請當時去表演的人吃飯,伊說時間這麼久了,有沒有拿這 1萬元都沒有關係了。被告又說因為沒有收據,所以他願意把這 1萬元退還給信吉電視台,伊並沒有叫被告保管這1萬元等語。 ⑹再查證人壬○○於97年5月14日匯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私人帳戶後,被告於97年5月16日即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另被告同一帳戶於97年5月15日匯入公勝保險金 7196元,於97年5月16日接續前筆領出1萬元後,再以金融卡領出7500元,該日被告帳戶餘額僅剩24元。該帳戶至97年 6月23日又匯入公勝保險金9569元,於97年7月2日以金融卡提領9000元及600元,帳戶餘額僅剩 16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上可知被告帳戶一旦款項匯入後,被告習慣性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提出,僅剩少數餘額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7年5月底「永杰」打電話來要收據,伊知道1萬元已匯款進來,那時候也知道伊已經把1萬元領出來乙節(見本院 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因此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偵查時辯稱:伊沒有收據給信吉電視台,所以必須保留這筆錢,現在這筆錢還在伊戶頭內云云(見偵卷第 14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帳戶明細表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係於96年間在臺中縣清水鎮創辦喜相逢歌舞協會,嗣於97年年初將會址遷至臺中縣沙鹿鎮,部分會員前往沙鹿,部分會員留在清水。沙鹿喜相逢於 97年3月16日經核准立案,原清水喜相逢則由丁○○接手擔任會長,改名群星會。96 年12月1日清水喜相逢(嗣部分會員改歸屬沙鹿喜相逢)至信吉電視台表演後,該電視台董事長郭世宗表示願以個人名義贊助喜相逢歌舞協會 1萬元,被告向信吉電視台主持人壬○○催討該筆款項,97年 5月間壬○○拿到郭世宗交付之1萬元後通知被告領取,被告要求將1萬元贊助款,直接撥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個人帳戶內,壬○○於97年5 月14日將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97年5月16日將1萬元領出據為己有,迄 98年3月1日沙鹿喜相逢召開理監事會議前,完全未告知前往表演之清水喜相逢或沙鹿喜相逢會員已領取上開贊助款一事,且至97年3月1日沙鹿喜相逢召開理監事會議後,經該會常務理事乙○○打電話詢問壬○○關於 1萬元贊助款是否撥下,始知被告早已領得1萬元而未告知之事堪予認定。 ⑻被告固辯稱:壬○○匯這筆錢後說要報稅,要伊開清水喜相逢的收據給他,但因清水喜相逢已經結束,所以伊沒有辦法開清水喜相逢的收據給壬○○,只好先保管這些錢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業已證稱:索取收據是要讓董事長知道伊確實有交這筆錢,並不是要統一發票,伊跟被告說不管編制怎麼改變,伊只是要個憑證而已等語。足見證人壬○○僅要被告開立其收取 1萬元之證明以向董事長交代,並未叫被告開立清水喜相逢的收據,亦未表明要報稅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丁○○於98年1月間(後改稱於97年5月間)跟伊說這筆錢是伊爭取的,就由伊保管這筆錢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被告被告(98年6月3日)後有一次到伊家,告訴伊說他想把這 1萬元交給清水喜相逢,要請當時去表演的人吃飯,伊說時間這麼久了,有沒有拿這 1萬元都沒有關係了,伊並沒有叫被告保管這 1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述時間及情節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信。被告又辯稱:伊被迫簽下積欠包括這 1萬元的切結書,所以伊要等法院還伊清白後,再退還這筆錢給信吉電視台董事長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6日即將1萬元款項領出後私自花用,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其簽立積欠款項之切結書而有所影響,是該部分辯解,純屬無稽。因此被告侵占信吉電視台交付之 1萬元款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台中發電廠5千元支票部分: ⑴證人甲○○於 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台中火力發電廠擔任公關課長的職務,之前伊喜歡唱歌,因而認識被告。喜相逢曾於 97年7月21日發函我們公司,說明他們要舉辦中秋節暨電源開發宣導活動,因為經費不足,希望我們贊助。經過審核直到98年1月8日才開支票,被告來領取支票的日期約是 98年1月19日,是伊代發給被告的,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而且是開給歌舞協會的,伊並沒有叫被告拿這張支票回去,先不要存到喜相逢的帳戶裡面,跟理監事報告之後再拿去兌現。 98年2月下旬時,歌舞協會有一位楊小姐打來詢問支票領取事宜,伊告訴她已經被理事長即被告領走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己○○於 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1日開會時,理事庚○○問被告有沒有去火力發電廠拿到申請的支票,被告一直說沒有,庚○○請派出所警察進來,向大家說明天要跟她一起去火力發電廠對質的人請舉手,被告覺得事態不對,可能怕對質就完蛋了,才從包包拿支票出來,伊直接踢被告的腳,說你頭腦壞了,既然說沒有,這種情形你再拿出來不是打自己嘴巴。照道理被告收到票就應該立刻存到歌舞協會的帳戶,被告不存入,伊也不知道有這張票等語。 ⑶證人丙○○於99年9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1日開會時知道被告有些帳目不清,開會當中庚○○發現火力發電廠的錢早就下來,那時候問被告,被告否認,庚○○一直問他20次,被告才從他皮包拿出支票,承認有領5千元支票,並將該票交給顏添來等語。 ⑷證人乙○○於99年9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1日理監事會議這次,有一位理事庚○○質詢被告,問他 4根煙囪(指火力發電廠)有沒有去申請補助,被告本來否認,因為庚○○知道這筆錢早就下來了,就叫我們幾個比較熱心的人去 4根煙囪(火力發電廠)對質,被告這時候才從他皮包拿出1張火力發電廠開的5千元支票,庚○○問被告,為何現在才拿出來,被告說那張支票他沒有花掉,不算侵占等語。 ⑸證人庚○○於99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97年2月23日加入已成立的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擔任理事,98年3月1日開理監事會議前大約 2月底,被告跟我們說去火力發電廠申請的錢都沒有下來,伊就自己打電話去問款項有沒有發下來,火力發電廠的小姐告訴伊有開98年1月8日的支票,過年前就領走了,伊想說怎麼可能1月8日的支票,到3月1日還沒有存入協會。3月1日會議上伊問了 1、20次,被告都不承認,伊當時一直跟被告強調只要他跟大家坦白,我們就原諒他,但是被告死不承認,還叫伊拿出證據。伊就向光華派出所報案,警察來後,伊跑到會場跟大家說有沒有人明天要跟伊去火力發電廠對質,被告聽到對質才從包包內把支票拿出來等語。 ⑹證人顏添來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上一屆財務長丙○○帳款糾結不清,她不想做,就讓伊承接她的職務,會舉發被告的原因是由於 1月份已經向火力發電廠申請款項, 3月份詢問戊○○他都說沒有下來,後來我們一直跟戊○○講,他才拿出 5千元火力發電廠的錢等語。 ⑺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提出之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 97年7月21日(97)喜相逢鈿字第 8號函、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協助週邊地區辦理公益活動經費報核表、系爭5千元支票等影本各1份,及卷附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可知被告係於97年7月21日以沙鹿喜相逢名義,向台中發電廠發函,表明該會訂於97年9月6日舉辦「97年度歌舞藝術交流中秋節聯歡暨電源開發宣導活動」,因經費不足,希望予以贊助經費,台中發電廠審核後,於 98年1月8日當日開立金額5千元,受款人為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之支票1紙,被告於 98年 1月19日至台中發電廠,向該廠公關課長甲○○領取上開支票後,未將該支票存入沙鹿喜相逢開設由其保管之帳戶內。嗣於98年3月1日,沙鹿喜相逢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該會理事庚○○詢問被告台中發電廠之贊助款是否撥下,被告一再表示尚未撥下,庚○○表明要至台中發電廠對質後,被告始自其皮包內拿出上開支票1紙,交付予現任財 務長顏添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雖辯稱:甲○○當時跟伊說,這張支票不要存入喜相逢的帳戶裡面,在理監事開會的時候向大家報告一下就可以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而且是開給歌舞協會的,伊並沒有叫被告先不要存到喜相逢的帳戶裡面,跟理監事報告之後再拿去兌現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當天理監事並沒有問伊火力發電廠支票的事,是伊主動把 5千元支票交給新財務長顏添來云云。然查證人己○○、丙○○、乙○○、庚○○、顏添來於偵審均一致證稱:98年3月1日理監事會議時,庚○○詢問被告台中發電廠之贊助款是否撥下,被告一再表示尚未撥下,庚○○表明要至台中發電廠對質後,被告始自其皮包內拿出上開支票 1紙,交付予顏添來無誤,是其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固指名臺中縣喜相逢藝術歌舞協會為受款人,被告無法私自領取該款項,惟被告於 98年1月19日收受該張支票後,即應將該支票存入上開歌舞協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被告捨此不為,迄98年3月1日理監事會議時,亦一再否認有收受該筆贊助款一事,至證人庚○○表明要至台中發電廠對質後,被告始自其皮包內拿出上開支票 1紙,堪認被告有將該支票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不因其事後將侵占之支票交出,而解免侵占罪名之成立。故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喜相逢歌舞協會創辦人,負責保管該會帳戶存摺,竟不知清廉自持,於收受信吉電視台及台中發電廠贊助歌舞協會之款項後,竟侵占入己,使歌舞協會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其 2次侵占之金額不多,5千元支票亦已交付歌舞協會,檢察官就侵占5千元支票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就侵占1萬元部分尚未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