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林延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之車身號碼WBANX31050C048056號之自用小客車(廠 牌:BMW,型號:520,原車牌號碼:3787-NN號,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2028-UV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乃來路不明之 贓物(係丙○○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於99年3 月2日晚上10時許至3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96號前遭竊),竟仍以收受,做為林延樹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品。嗣於99年3月16日 下午5時10分許,乙○○將系爭車輛送往湯明業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6號所經營之「宏揚輪胎行」更換輪胎時,為巡 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林延樹交給伊作為擔保借款之抵押品,案外人林延樹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證明給伊,伊並不知道林延樹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之事實,並供稱系爭車輛市價遠超過借款金額,伊有懷疑,案外人林延樹本來說要賣給伊,伊說不要,因為案外人林延樹跟伊借錢下個月就還款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第10、11、29頁)明確,是被告既不知案外人林延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2人之關係並非深厚,當無信任案外人 林延樹之基礎,且被告心中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既有懷疑,復未要求案外人林延樹提出系爭車輛之權利證明,其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系爭車輛是證人丙○○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於99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至3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間某時,在 南投縣草屯鎮○○街496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99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第3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車 輛確遭竊之贓物無訛。 ㈢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2028-UV」號之車牌,經鑑定 結果,認係偽造,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 ㈣系爭車輛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㈤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系爭車輛是案外人林延樹向伊借錢未按時返還,始交付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伊並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然查: ㈠證人湯明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店裡有看過系爭車輛,是被告開去的,被告說要換輪胎,在那之前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伊不知道系爭車輛何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系爭車輛來源,系爭車輛市價超過100萬元,案外人林延樹沒有牽系 爭車輛給伊看過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第30頁)明確,足認系爭車輛市價遠超過案外人林延樹向被告之借款;又若案外人林延樹於次月即會將系爭車輛贖回,則被告何以會自費前往證人湯明業之車行更換輪胎,顯見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無訛。 ㈡又依車牌號碼查詢車輛資料並非難事,被告為滿28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其之前復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來源是否正當,更應加以注意,又系爭車輛所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並非如系爭車輛為BMW廠之車輛,是被告心中既有懷疑,竟未加以查證, 即率爾收受與其不熟之案外人林延樹所交付之未有權利證明之系爭車輛,其所辯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一節,顯難採信。㈢另系爭車輛縱為案外人林延樹為擔保向被告所借款項而交付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前仍負有查明系爭車輛來源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解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本院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亦因收受贓物犯行經起訴、判刑,仍不知警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然為確保自己債權而予以收受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