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邱聖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邱聖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係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澤塑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採購業務,被告邱聖 峰則為興鋒配管有限公司(下稱興鋒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龍與邱聖峰均明知澤塑公司欲向興鋒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係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需為8%至10.5%),然興鋒公司所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非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不足),惟張文龍與邱聖峰竟共同意圖為邱聖峰不法之所 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澤塑公司人員佯稱興鋒公司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云云,致澤塑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而由張文龍陸續於98年7月1日、98年8月13 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4日,向興鋒 公司之邱聖峰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3,430元、98,000元、49,000元、71,000元、35,000元、85,000元、32,340元、36,000元及86,000元之不鏽鋼角鐵,並由澤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共計495,770元完畢。嗣經澤塑公司職員鐘智彥發覺 有異,將前揭興鋒公司販售之部分不鏽鋼角鐵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檢驗結果鎳含量竟僅為0.22%,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楊可焄於偵訊時之證詞;㈢證人鐘智彥於偵訊時之證詞;㈣證人陳向鉉於偵訊時之證詞;㈤被告張文龍提出之98年11月25日(實 際退貨日為98年11月24日)進退單1張;㈥興鋒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統一發票5張;㈦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報告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文龍、邱聖峰均堅 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張文龍辯稱:澤塑公司並非只賣304類不鏽鋼角鐵,伊是依照客戶需求向廠商下 單,客戶如果304的需求,伊會在出貨單上註明304,客戶訴求是低單價,伊就賣低單價的產品給客戶,所以伊向邱聖峰表明客戶需要比較便宜的角鐵,價格越便宜越好,沒有指明是要哪一類的角鐵,伊向興鋒公司購買的角鐵是賣給一般的建築材料商,如霖鋒行、三可德冷凍空調公司等,伊沒有欺騙客戶也沒有欺騙澤塑公司等語;被告邱聖峰辯稱:伊是配管材料商,應客戶要求提供材料,張文龍向伊訂貨時,張文龍說不需要304類不鏽鋼角鐵,且他們傳來的訂購單上只寫 不鏽鋼角鐵及尺寸,如果伊的貨品不符合客戶需要,他們可以退貨。當初澤塑公司問材質時,伊也有讓他們與伊的供應商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川王公司)施先生聯絡,施先生也有告知澤塑公司負責人陳世明角鐵的材質,伊沒有詐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文龍辯護稱:被告張文龍並無向澤塑公司人員佯稱興鋒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不鏽鋼角鐵,張文龍係因所負責之客戶向其訂購 非304類不鏽鋼角鐵,其自無可能向興鋒公司購買304類不鏽鋼角鐵。且張文龍向興鋒公司購買304類不鏽鋼角鐵,興鋒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上會標明「不鏽鋼正角鐵」,統一發票會標明「ST正角鐵」,若購買非304類不鏽鋼角鐵,則標明「 不鏽鋼雙孔(或單孔)角鐵」,發票上則標示「ST」角鐵,而澤塑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不鏽鋼角鐵」,足見張文龍並無向澤塑公司佯稱興鋒公司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不鏽鋼角鐵。又澤塑公司提出將興鋒公 司所販售之不鏽鋼角鐵送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檢驗之試驗報告,係澤塑公司自行送檢驗,未經張文龍或興鋒公司確認,所送之不鏽鋼角鐵是否興鋒公司之貨物,不得而知,公訴人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不足採,縱認前揭報告為可採,據被告邱聖峰所辯,不鏽鋼角鐵係向新川王公司購買,被告張文龍根本不知該不鏽鋼角鐵鎳含量為多少,若認該不鏽鋼角鐵有瑕疵,澤塑公司應向興鋒公司主張民事求償,難認被告張文龍有詐欺澤塑公司之故意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楊可焄、鐘智彥、陳向鉉於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 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 (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 信用性及必要性 (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卷附臺灣檢驗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6頁】,係證人鐘智彥私人送往檢驗,並非本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鑑定人,亦非本院或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非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試驗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準確之記載不同,應不屬該條所稱之文書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等7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4年9月二版第1刷 第211至212頁)。且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不知證人鐘智彥送至上開公司檢驗之不鏽鋼角鐵是否興鋒公司售予澤塑公司之貨品,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紳琦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紳琦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乃紳琦公司負責人黃文修所出具,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因該說明書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在其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不同,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張文龍原係澤塑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澤塑公司與興鋒公司間之採購業務,被告邱聖峰為興鋒公司業務人員,澤塑公司向興鋒公司採購不鏽鋼角鐵,均係由被告張文龍與被告邱聖峰聯絡,澤塑公司於:⑴98年7月1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2〞×2.8×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7支,每支單 價490元,複價3,430元;⑵98年8月13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 寸規格為2〞×2.8×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200支,每支單價4 90元,複價98,000元;⑶98年9月9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2〞×2.8×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490元 ,複價49,000元;⑷98年9月26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 為1-1/2〞×3M之不銹鋼單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350元, 複價35,000元、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1 00支,每支單價360元,複價36,000元,合計71,000元;⑸ 98年10月7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銹 鋼單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350元,複價35,000元;⑹98年10月15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2〞×3M之不銹鋼單孔 角鐵100支,每支單價500元,複價50,000元、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銹鋼單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350元,複價 35,000元,合計85,000元;⑺98年10月21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2〞×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50支,每支單價510元 ,複價25,500元、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銹鋼雙孔角 鐵19支,每支單價360元,複價6,840元,合計32,340元;⑻98年10月26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 銹鋼雙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360元,複價36,000元;⑼98年11月4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1-1/2〞×3M之不銹鋼 單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350元,複價35,000元、尺寸規格為2〞×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100支,每支單價510元,複價 51,000元,合計86,000元;⑽98年11月13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3〞×6.0×3M之不銹鋼正角鐵1支,每支單價2,0 00元,複價2,000元,且澤塑公司上揭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 鏽鋼角鐵,除98年11月13日該次所購買者為304類不鏽鋼角 鐵外,其餘均非304類不鏽鋼角鐵等情,固經被告張文龍、 邱聖峰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澤塑公司提出之澤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張、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各5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8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澤塑公司、興鋒公司間因被告張文龍、邱聖峰之聯繫,有上揭業務交易往來之情而已。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邱聖峰為興鋒公司負責人,此經被告邱聖峰予以否認,且據告訴人澤塑公司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興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淑芬,邱聖峰係業務人員,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張文龍、邱聖峰就上揭不鏽鋼角鐵交易,有無施行詐術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明知澤塑公司欲向興鋒公司採購者為304類之不鏽鋼角鐵,竟共 謀向澤塑公司人員佯以非304類之不鏽鋼角鐵代之,致使澤 塑公司以304類不鏽鋼角鐵之價格購得鎳含量較低之非304類不鏽鋼角鐵,查: 1.告訴人澤塑公司指稱將被告張文龍於99年11月4日向興鋒 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送往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試驗結果鎳含量僅有0.22%一節,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檢驗公司斗南分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6頁)。惟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不鏽鋼角鐵乃證 人即澤塑公司專案經理鐘智彥於98年11月24日自行送驗,此經證人鍾智彥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被告張文龍、邱聖峰亦均供稱不知鐘智彥有將不鏽鋼角鐵送驗,且送驗時並未會同渠等,不能證明鍾智彥送驗之角鐵係興鋒公司販售予澤塑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該試驗報告並非本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報告,已難採為證據,有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是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張文龍向興鋒公司進購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僅有0.22%,顯乏所據。又被告張文龍、邱聖峰雖坦認澤塑公司、興鋒公司經由渠等聯繫交易之不鏽鋼角鐵均非304類,澤塑公司代表人陳世明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 所指述被告張文龍於98年11月4日向興鋒公司訂購,而經 鍾智彥送往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檢驗之不鏽鋼角鐵之同批貨品(寬度1吋半、厚度2.5mm,長度裁剪為1公尺,單孔不鏽鋼角鐵),惟其亦坦認該支不鏽鋼角鐵上並無任何 標誌可以證明係興鋒公司所出售(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被告張文龍、邱聖峰復均否認陳世明提出之該支不鏽鋼角鐵即張文龍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 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故本案已難由將陳世明提出之不鏽鋼角鐵送檢驗而查證興鋒公司販售予澤塑公司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 2.證人即澤塑公司經理鐘智彥雖於偵訊時證稱:澤塑公司向興鋒公司訂購角鐵,伊確定是要訂購304不鏽鋼角鐵,因 為當時伊跟張文龍討論單價,發現興鋒公司的單價比伊估算的便宜20幾元,站在公司立場,相同的東西,伊會選擇成本較低的角鐵,當時我們要買2英吋雙孔角鐵,以當時 市價連同加工約為528元,我們向興鋒公司進價為490元,這樣會省下20至30元,我們後來也有買1吋半角鐵,伊算 起來市價連同加工約為351.84元,我們向興鋒公司進價為350元,還是便宜一點。201、301、304角鐵是以含鎳成分區分,用途也不一樣,一般在外面買的角鐵,都是買304 角鐵,304含鎳量是8%至10.5%、301含鎳量是6%至8% 、201含鎳量至少為3%至4%。市面上沒有人在買301角鐵,市面上全部都是用304或316角鐵,因為前陣子角鐵含量中的鎳去年有大漲,所以很多人會偷工減料,才有替代品例如201或301角鐵,角鐵鎳含量低,會鏽蝕,興鋒公司賣給我們的304角鐵成本應該跟一般市價差很多,因為含鎳量 很低,但興鋒公司將成本貼的很接近,讓我們不會去懷疑。當初伊和張文龍就是約定好要買304角鐵,我們付出去 的錢就是要買304角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間張文龍在澤塑公司擔任經理 ,伊是專案經理,張文龍與伊各自負責不同的業務,但張文龍統籌管理公司的事務,在購買不鏽鋼角鐵部分,因為不鏽鋼角鐵是伊的專業,所以我們有討論過,我們也有做詢價,後來因為張文龍詢價的單價比伊的便宜1、20元, 所以由張文龍向興鋒公司採購,我們討論時就是要購買304類不鏽鋼角鐵,因為澤塑公司只賣304類不鏽鋼角鐵,除了張文龍向興鋒公司購買的以外,不曾買過非304類不鏽 鋼角鐵。304類與非304類不鏽鋼角鐵,內行人可以從外表區分出來,304類不鏽鋼角鐵表面比較粗糙,鎳含量不足 的表面比較光滑,我們相信張文龍,直到98年11月4日向 興鋒公司進最後一批貨之後,伊發現單價上有問題,因為當時鎳價已經漲到非常高,而興鋒公司所出售之價格不合理,所以伊去向彰源公司借藥水來試驗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2至183頁)。惟: ⑴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澤塑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稅銷項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至110頁),澤塑公司與被告張文龍供述之霖鋒行、三可德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段時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且據證人即霖鋒行負責人顏俊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霖鋒行水電材料行,在生意上見過被告張文龍,伊向澤塑公司購買白鐵角鐵,是與張文龍接洽,在99年7月或12月時有向澤塑公司購買過ST角鐵1次,伊跟張文龍說要訂ST角鐵,算伊便宜一點就好,ST角鐵是哪一種類型的角鐵,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不鏽鋼角鐵有分304或302等類型,也不知道不同的角鐵,鎳含量有不同,伊以為不鏽鋼角鐵只有一種,伊之前有向別家廠商買過不鏽鋼角鐵,也是向廠商說伊要ST角鐵,伊向張文龍訂購一次30支的角鐵,是買1又1/2吋,3米長的,伊忘記 是買單孔或雙孔,但是單孔與雙孔的價格只差5元或10 元,單孔比較便宜,價格常常起起落落,但東西是一樣的,伊向張文龍訂的價格1支3米的價格與別人賣給伊的價格少10元。伊向澤塑公司購買的ST角鐵是做水電工程使用,伊是中盤商,是用在做架子用。依照伊的對帳單,伊曾在97年11月28日向澤塑公司購買ST角鐵1又1/2吋、3米雙孔、單價是410元,買30支,99年間也有買過,伊向澤塑公司購買ST角鐵次數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證人即三可德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靜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ST角鐵鎳含量比例不同,有分成304、302、301等型式,304含鎳量比較高,價格比較貴,我們公司會用ST角鐵,如果是零散的或是急用,我們會到鄰近的零售商購買,如果是承包工程時,業主有要求時,訂購的量會比較大,向公司購買角鐵的部分,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澤塑公司,但也有向其他公司買過,向澤塑公司訂購ST角鐵,要看承包的工程業主要求,有要求就會在訂購單上註明是304,如果沒有 要求就會說要訂白鐵的角鐵,訂購ST角鐵的業務都是由公司的小姐負責,公司小姐在詢價時會以價格較便宜的或是配合度來考量,304與非304的價格有一陣子價格波動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顏俊鋒、曾靜柱雖未述及9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間,向澤塑公司購買不鏽鋼角鐵之具體時間、尺寸與價格,然觀之渠等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張文龍上揭辯稱澤塑公司並非僅販售304類不鏽鋼角鐵,其係依照客戶需求 向廠商下單等語,非無憑據,證人鍾智彥指稱市面上沒有人在買賣301角鐵,澤塑公司僅販售304類不鏽鋼角鐵云云,即難採信。 ⑵且證人鍾智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澤塑公司與興鋒公司間有關不鏽鋼角鐵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張文龍與邱聖峰聯繫,伊不曾與邱聖峰接洽過購買不鏽鋼角鐵之事,向興峰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是賣給伊與張文龍負責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告訴人澤塑公司之代 表人陳世明亦於偵訊時指稱:澤塑公司都是由張文龍出面向興鋒公司訂貨,向興鋒公司採購都是張文龍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澤塑公司向興鋒公司採購不鏽鋼角鐵,既均由被告張文龍與邱聖峰聯繫決定,又被告張文龍就向興鋒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亦負責銷售業務,澤塑公司證人鍾智彥、澤塑公司代表人陳世明如何排除被告張文龍有販售非304類不鏽鋼角鐵予下游商 家?如何確信被告張文龍向興鋒公司採購不鏽鋼角鐵,與被告邱聖峰接洽訂貨時,並非約定採買鎳含量較低、價格較便宜之非304類不鏽鋼角鐵?又縱信被告張文龍 與鐘智彥就不鏽鋼角鐵單價價格曾予討論,然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證明澤塑公司未販售非304類不鏽鋼角鐵予下 游商家,被告張文龍、證人鐘智彥討論之種類是否僅限於304類?此除證人鐘智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 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因而致澤塑公司 人員認識錯誤而予付款,實屬有疑。 3.證人楊可焄於偵訊時固證稱:伊自98年7月4日起在澤塑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要尋價、報價,幫經理鐘智彥處理客人要求的事情。98年11月14日上午9點多的電話錄音譯文, 內容是主管要伊向邱聖峰確定從他們那邊出來的產品是304的材質,剛開始邱聖峰告訴伊說是,因為主管告訴伊說 這批是要交公務機關,要材證,邱聖峰說要跟工廠確認,再請工廠出材證,叫伊等他的電話,但是他都沒有回電,伊當天10點多打電話給邱聖峰,他告訴伊說是3字頭,但 是沒有跟伊確認是304,後來伊跟他確認這一批是301的材質,他說對,後來就不了了之。伊不知道這一批的客戶是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邱聖峰與證人楊可焄間於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10時16分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惟觀之上揭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該通電話錄音譯文,略以 :「‧‧楊可焄:他(客人)打電話來問我說那個白鐵角鐵是不是304的?邱聖峰:對阿,那是正304的。楊可焄:正304的哦?因為他們說要交公家機關的。邱聖峰:嗯。楊 可焄:所以要有材證,所以他想說要確定,要不然他要報出去了。‧‧邱聖峰:妳是說哪?昨天載回去的那一批嗎?楊可焄:就是前陣子載的那一批啦,因為我這邊...。 邱聖峰:2吋還是1吋半的?楊可焄:1吋半的和2吋的都有。‧‧邱聖峰:我叫他,我問看看工廠那邊看可不可以出材證出來?楊可焄:它那個都是正304的嗎?邱聖峰:我問 他,跟他確定一下」、同日上午10時16分該通電話錄音譯文,略以:「‧‧楊可焄:邱先生,可焄啦你幫我問的怎麼樣?邱聖峰:有啦,它那個3頭的沒錯啦!楊可焄:那是 正304的嗎?因為我們這個交公家機關的,可能會驗收。邱 聖峰:它那個嗎?鎳差不多6%而已。楊可焄:ㄚ..那這樣 不就不是正304的?邱聖峰:鎳約5%-6%。楊可焄:那這樣算起來是算304的嗎?邱聖峰:就301的‧‧」。而澤塑公司甫於98年11月13日向興鋒公司購買尺寸規格為3〞×6 .0×3M之不銹鋼正角鐵1支,有如前述,是比對被告邱聖峰於該通電話中就楊可焄詢問白鐵角鐵是不是304類時,即稱 是正304,並反問是否指昨天(即98年11月13日)載回去的那 批,復於證人楊可焄表明係指前陣子載回之1吋半及2吋角鐵需要材證後,即稱需要向工廠確認之前後語意內容,倘澤塑公司與興鋒公司間有關不鏽鋼角鐵之交易往來均限於304類不鏽鋼角鐵,被告邱聖峰於電話中直接肯認販售予澤 塑公司之不鏽鋼角鐵為正304類即可,何須表示再向工廠確 認,復於楊可焄再以電話詢問時直言確認結果為鎳含量約5 %-6%,屬301類不鏽鋼角鐵?又倘被告張文龍、邱聖峰共 謀向澤塑公司人員詐騙佯稱興鋒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而私下以鎳含量不足之非304類不鏽鋼角鐵替代,豈有可能於證人楊可焄以電話詢問時,未加掩飾反承認所交付之角鐵為301類?證人楊可焄所述及上揭電話錄音 譯文,亦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4.證人即澤塑公司倉管人員陳向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伊到公司後,經理張文龍和車號4477號車輛的司機出去送貨,車號4466號在公司內,‧‧後來伊叫車號4466號的司機先疊要出去送的貨,伊在另一邊廠房撿細小零件,之後伊聽到隔壁廠房有很大聲的疊貨聲音,伊以為是車號4466號的車子在疊貨,伊整理好零件出來後,沒有看見車號4466號的車子,伊問採購小姐蔡麗娟車號4466號的司機到那裡去,蔡麗娟說去領貨,隔5、6分鐘車號4466號的司機回來,我們就疊貨,疊到白鐵、角鐵時,發現架上是空的,問車號4466號的司機,他說張文龍與車號4477號的司機回來將白鐵、角鐵載走了,到下午4點多,經理(指張文龍) 與車號4477號司機回來,經理先跟股東開會,開會後經理就拿一疊進退單叫伊簽名,伊簽完後,經理就把該張進退單單獨抽走,伊就跟鍾智彥講那張角鐵的單子被張文龍抽走,鍾智彥就追出去找張文龍,伊也跟出去,鍾智彥叫張文龍將那張單子拿出來,但張文龍說他沒有拿,當時鍾智彥還有叫警察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並有卷附被告張文龍提出之澤塑公司98年11月25日 (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陳冠雄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鍾智彥係於98年11月24日下午報警表示澤塑公司有發生糾紛,經陳冠雄到場處理,張文龍表示是將貨物載去退貨等語觀之,被告張文龍實際載貨時間應係98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進退單1紙可參 (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張文龍就其有將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 載運出來之情亦不否認。惟證人陳向鉉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龍還沒回來前,伊有問蔡麗娟,蔡麗娟說張文龍要將這些角鐵退回廠商。伊不知道澤塑公司向廠商買的角鐵是不是都買304類的,買貨都是經理跟廠商在談。正常程序 上,進退單要證明廠房有進退單上之貨物要進廠或出廠,出貨要由伊事前簽名,若伊不在也沒有人會簽名,要等伊事後補簽,該張進退單就是事後補簽。伊不曉得股東有無授權張文龍進退貨,但在我們看來,都受他指揮,因為他算是老闆之一,之前也有張文龍把貨退給廠商沒有告知伊的情形,公司裡面就是經理與採購小姐蔡麗娟權限最大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澤塑公司代表人陳世民於偵訊時亦陳稱:張文龍是澤塑公司經理,向興鋒公司採購都是張文龍負責,張文龍有退澤塑公司向上游廠商採購貨物之權限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張文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經理,可以決定是否退貨,伊向上游廠商退貨,不需要經過鍾智彥確認,因為該批貨陳世明說有問題,伊向興鋒公司反應,興鋒公司說在結帳前退即可,所以才退給興鋒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偵查卷第13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張文龍該次退貨之舉動,是否即屬利用經理職權意圖湮滅證據,亦有疑義。況被告張文龍如有湮滅證據之意,依證人陳向鉉上揭所述,被告張文龍於陳向鉉發覺並在進退單上補簽名之前,既已將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自澤塑公司廠房搬出裝車載離,倘欲將載出之不鏽鋼角鐵予以銷毀湮滅,應屬輕而易舉之事,豈有令澤塑公司即時發覺而得加以制止之理。 5.又依卷附告訴人澤塑公司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澤塑公司進銷明細表、澤塑公司向其他上游廠商訂購不鏽鋼角鐵之採購單(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8頁)之記載觀之,澤塑 公司於98年7月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9日向興鋒公 司採購型號2〞×3.0mm×3M之不銹鋼雙孔角鐵單價均為49 0元,固與澤塑公司於98年7月4日、同年7月31日向紳琦公司訂購同尺寸型號之不鏽鋼雙孔角鐵單價490元相同;於 98年9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向興鋒公司訂購型號1-1/2〞×2.5mm×3M之不銹鋼單孔 角鐵單價350元、雙孔角鐵單價360元,亦與澤塑公司於98年8月4日、同年8月10日向紳琦公司訂購同尺寸型號之不 鏽鋼單孔角鐵單價360元、雙孔角鐵單價370元之單價相近,似可推論澤塑公司向興鋒公司、紳琦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應屬相同種類材質。然澤塑公司亦另於98年6月26日 向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久公司)進購號型號2〞×3.0mm×3M之不銹鋼單孔角鐵20支 (單價579.65元)、於 98年7月8日向東億公司進購號同尺寸型號之不鏽鋼雙孔角鐵12支 (單價539.92元);於98年7月28日向皇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容公司)進購型號1-1/2〞×2.5 mm×3M之不 鏽鋼單孔角鐵4支 (單價430元)、於98年7月30日向上久公司進購同尺寸型號之304不鏽鋼單孔、雙孔角鐵各50支(單孔角鐵單價450元,折扣後為402.86元、雙孔角鐵單價460元,折扣後為410.92元)、98年11月5日向皇容公司採購同尺寸型號之304不銹鋼單孔角鐵10支(單價400元)。足見澤塑公司於98年7月至11月間,向上游廠商進購同尺寸型號 之不鏽鋼角鐵時,單價價格有相當之差異 (尤以比對其中98年7月30日向上久公司訂購型號1-1/2〞×2.5 mm×3M之 304不銹鋼單孔、雙孔角鐵之單價,與同年8月4日、8月10日向紳琦公司訂購同尺寸型號之不鏽鋼單孔角鐵單價360 元、雙孔角鐵單價370元,價差更為明顯),此與各該上游廠商為製造工廠或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成本需求、澤塑公司採購之數量多寡、採購材質種類等客觀因素均有相關,自難僅以價格相近即為上述推論而為不利被告2人辯 解之認定。 6.至於被告邱聖峰於99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301與304的 價格,2吋的1支差約100多元,當時我們報給澤塑公司的 單價,鎳含量不足的2吋約480元或490元,1吋半3米長約 350元,鎳含量足的即304的價格,1吋半3米長價格約4、5百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304類角鐵2吋700多元,1吋半約為580至59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與被告張文龍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 供稱:向上游廠商訂購301角鐵,1吋半現在行情為320至 360元、2吋約為480至560元之間,304角鐵1吋半行情約為380至420元、2吋約為580至650元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所述單價雖有不同,惟不鏽鋼角鐵於98年間曾有價 格起落波動,此經證人鍾智彥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於偵訊時所述價格,並未辨明係何時、是否為同一時期之不鏽鋼角鐵價格,自無從被告2人就不鏽鋼角鐵價格之供述有歧異,而以此反證做為被 告2人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張文龍、邱聖峰2人於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 上有對告訴人澤塑公司施用任何詐術,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張文龍、邱聖峰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