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勳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裕勳係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二 工業區○○路27號,下稱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 ,曾一哲(原名曾國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為高農公司之董事長,江明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為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林裕勳、曾一哲、江明壽皆明知高農公司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養雞生產合作社(下稱養雞合作社)或蛋農購買雞蛋時,須由合作社或蛋農出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以下稱產物收據),才能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銀 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惟因高農公司於民國91年間在 彰化縣二林鎮興建雞蛋洗選廠,投資金額超出預算甚鉅,因而產生資金缺口,林裕勳、曾一哲、江明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高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 、3月間,由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交予僅被動應要求而不知高農公司與上開銀行間信用狀融資約定詳情之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蛋農(均 無犯意聯絡)蓋章,再併同簽發匯票(起訴書誤載本票)及填 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並在到期日付款予受款人即養雞合作社,作為支付蛋款之用,惟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並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餘款,養雞合作社乃應林裕勳及江明壽之要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餘款分別匯入以江明壽為負責人之金玉子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銀行帳戶後,再將之匯回高農公司以支應公司營運所產生之資金需求,以此方式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合計詐得2350萬2235元(起訴書誤認為1300萬元、3794萬2162元,詳如後述)。嗣高農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付所欠債務,高農公司之會計曾月英因參與曾一哲、江明壽另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乃於該犯罪未被發現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林六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林六四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林六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2 月30日審理時亦分別表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是證人林六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月英、曾一哲 、江明壽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而證人曾月英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而為陳述,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曾月英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曾一哲、江明壽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且證人江明壽業經另案通緝中,足見證人曾一哲、江明壽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曾一哲、江明壽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證人曾一哲、江明壽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擔任高農公司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然 是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但只負責業務工作,並未接觸公司的財務部分,開立信用狀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高農公司財務的事情是證人江明壽、曾一哲負責,其只是依照證人江明壽的指示跑腿,而信用狀的金額匯入金玉子公司的銀行帳戶是證人江明壽提供給養雞合作社做為匯款之用,信用狀的餘額是當成高農公司向養雞合作社的借款,高農公司有開票給養雞合作社,算是跟養雞合作社借錢,有時候高農公司不欠錢,就把錢留著,算是下一次相抵蛋款交易,而且高農公司都有開票給養雞合作社作為擔保,是因為擔心高農公司會跳票,本案並沒有任何金錢流到其私人口袋內,其還借錢、賣股票來支應高農公司的資金缺口,為了高農公司,其已傾家蕩產,覺得很冤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關於信用狀超額部分,高農公司因在彰化二林買地興建廠房,錢一直投進去,公司財務才會出狀況跳票,高農公司與蛋農的交易模式是先開票,後面再補足就好,因養殖業本來就有風險,等於是先給預付款,是先週轉,所以本案是資金週轉的問題,不是故意要詐騙銀行,雖然證人林六四把錢匯到金玉子公司帳戶,但是高農公司也有把蛋款匯給蛋農,如果高農公司沒有跳票,本案也不會發生,證人林六四既然同意開本案信用狀所示之產物憑證,證明這就是他們的交易模式,且後來金錢的流向查出也不是進被告口袋,而是進入高農公司,高農公司是上市公司,受到監督,本案不可以歸責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高農公司於93年2、3月間,確有持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上開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狀,此有彰銀林口分行99年11月25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送之與高農公司往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產物 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2頁)、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9年11月23日99林發字第046號函送之高農公司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之相關資料(含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產物收據、匯票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貴社是否有和台北縣林口鄉高農公司有生意往來?)83年創社開始就有生意往來。…(在調查中供稱林裕勳93年2月23日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國內信用狀1600萬元,要求你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二帳戶內,有無此事?)有。(共前後 幾次?)共4次分別是93年2月23日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國內信用狀1600萬元,要求你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690萬4629元及高雄銀 行鳳山分行700元之二帳戶內,第二次是93年3月2日是林裕 勳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300萬元信用狀及台灣中小企銀林 口分行250萬信用狀,請我們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 額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338萬5346元,第三次 是93年3月11日也是林裕勳持800萬信用狀要求我押匯,扣除蛋款之後之剩下款項將餘額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612萬2260元。」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771號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正面)。又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是高農公司的副董事長,所以我們有業務上的來往。(93年間有三筆信用狀交易,扣除蛋 款之後還有餘額,餘額如何處理?)…我在偵查中說的都很確實,我是因為被告指示把錢匯入金玉子公司的銀行戶頭。( 為什麼要將餘款匯入金玉子公司的戶頭?)因為高農公司的指示。(是高農公司的何人向你指示?)被告還有江明壽,因為 和高農公司接觸的時候,都是被告還有一位江明壽,包括電話聯絡,還有親自接觸。(上開交易為什麼會有餘額產生?) 高農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開的比較多,合作社兌現應領的蛋款之後,先扣除蛋款,其他剩餘的款項就依照高農公司的指示處理。(這種交易有餘額的情形,你們合作社不覺得奇怪嗎?)生意上往來這種配合一定會有,譬如蛋款是180萬的時候,有時候高農公司會開300萬元的信用狀過來,因為高農公司 有需要週轉金。…如果要給合作社的蛋款是180萬元,但是 高農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高於180萬元,例如是300萬元時,他們就會到我辦公室來說,拜託拜託,銀行的信用狀已經開下來了,公司缺錢,請幫忙處理一下。…(從何時開始高農公 司需要你們配合開立比較高信用狀的金額?)大概是93年的時候,剛開始是江明壽在電話中跟我談,他說公司缺錢,希望我可以配合幫忙一下,被告也有實際上找我談這件事情,也是希望我可以配合。(之後你的信用狀是誰交給你的?)被告 親手交付給我的,93年有爭議的3張(即起訴書所載3張)是被告親手交付給我的,是我與我辦公室的小姐…去銀行兌領的。…因為被告是副董事長,積欠合作社蛋款的時候都是被告代表高農公司與我們合作社及蛋農接觸,這3次信用狀被告 都有與我們接洽,…江明壽也有參與這3次的信用狀開立, 被告及江明壽都有參與3次信用狀的開立及餘額匯款事宜。 …信用狀本身是高農公司與銀行的來往,受益人是我們合作社…。這3筆信用狀的金額高農公司不見得會事先告知,只 是93年間被告有告知我信用狀的金額會開比以前高。…被告上述所言(信用狀)餘額當成借款這件事情是根本不實在的,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高農公司無力負擔蛋款,才開支票付蛋款,與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反面)。 (三)證人曾月英於94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高農公司有與 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往來?)是。公司的雞蛋大部分是向他們買的。(公司如何付款給彰化縣養雞合作社?)以前是10天1期結算一次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後因為資金吃緊以信用狀方式支付。最後因為信用額度用完就用開立支票方式付款。(問:信用狀如何開立?)…我接任之後江明壽會要我寫信用狀之相關資料送交銀行。(養雞合作社之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公司 以電腦製作後與信用狀一起寄給他們蓋章後再寄回來。(為 何不是養雞合作社開立收據給你們?)我接任時就是這樣。」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77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再於94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信用狀是林裕勳拿去處理 的。」等語(見同偵卷第19頁反面)。又於100年12月25日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都是江明壽在負責(開立信用狀),…林裕勳會負責跑外面,…(是你先到高農公司就職,還是林裕勳先到高農公司?)答:是我先到。(林裕勳到高農公司之後擔任什麼職務?)名義上稱他副董,但是設立登記上沒有登記。…(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所提到高農 與彰化縣養雞合作社交易往來情節,是高農公司開收據給養雞合作社蓋章後,再交由你們押匯,這是事實嗎?)是事實,我是蕭規曹隨,就跟著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四)證人即共犯江明壽於94年5月18日調查站證稱:「(你跟彰化 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平時交往關係如何?)我與林六四是生意往來關係,且林裕勳與林六四同是彰化二林的同鄉好友,高農公司與彰化養雞合作社所開立的信用狀,都是林裕勳在負責處理。(經查,於⒉高農公司以客戶彰化縣養雞 合作社之產地證明要求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1600萬元之信用狀,並由前開廠商總經理林六四押匯後,扣除應付貨款後,將餘款轉匯至金玉子公司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戶699萬4629元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700萬元,其原因為何?)當時因為高農公司的資金缺口越來越大,在不得已之下,由林裕勳向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協調,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1600萬元之信用狀,待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後,扣除彰化縣養雞合作社較急需的貨款後,…再轉匯至金玉子公司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但我隨即將這兩筆款項匯到高農公司泛亞銀行或彰化銀行的帳戶內。…(經查,於⒊⒉高農公司林裕勳以客戶彰化縣養雞合作 社之產地證明要求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300萬元及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250萬元之信用狀,並由前開廠商總經 理林六四押匯後,扣除應付貨款後,將餘款轉匯至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江明壽帳戶338萬5346元,其原因為何?)這也是由林裕勳向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協調,由彰化銀行林 口分行開立300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250萬元之信用狀,待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後,扣除彰化縣養雞合作社較急需的貨款後,…再將338萬5346元轉匯至金玉 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但我隨即將這筆款項匯到高農公司泛亞銀行或彰化銀行的帳戶內。…(經查,於 ⒊⒒高農公司林裕勳以客戶彰化縣養雞合作社之產地證明要求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800萬元之信用狀,並由前開廠商 總經理林六四押匯後,扣除應付貨款後,將餘款轉匯至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江明壽帳戶612萬2260元,其原因 為何?)這也是由林裕勳向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協調,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800萬元之信用狀,待彰化縣養雞合作社向 銀行押匯後,扣除彰化縣養雞合作社較急需的貨款後,…再將612萬2260元轉匯至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內,但我隨即將這筆款項匯到高農公司泛亞銀行或彰化銀行的帳戶內。…(經查,彰化縣養雞合作社⒉匯入土銀鳳 北分行金玉子公司…帳戶內0000000元,同日匯出200萬元給欣盈瑞有限公司…,詳情為何?)因為高農公司有購買原料的營業項目,並且林裕勳以前就是從事塑膠原料的工作,故由林裕勳向欣盈瑞(有限)公司購買一批塑膠粒塑膠原料,總金額共200萬元…(依你前述,你前面所開立的彰化縣養雞合作社產地證明是由誰製作的?)我前述的產地證明是由高農公司業務部門的小姐(姓名我記不清楚)製作…」等語(見調查站 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又於95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信用狀貸款餘額為何會轉入金玉子公司?)金玉子是高農公司之子公司,是負責高農公司南部之業務,錢匯到金玉子公司之後再轉匯入高農公司,方便財務調度集中管理」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77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 (五)證人即共犯曾一哲(原名曾國賓)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何時起任高農公司負責人?)88年7月起。副董事長是92 牛8月才增設的,…江明壽是90年年底離職,93年…才進來 成為股東,他說要管財務,林裕勳是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是否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簽發50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有 。(你知道有幾張彰化銀行林口銀行的信用狀支付部分養雞 合作社的貨款後剩餘款項轉到高雄金玉子公司?)知道,那些錢是要去高雄買建地的,買地是江明壽及林裕勳的意見」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771號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六)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足見被告對於證人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證人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具信用狀押匯貸款,並指示證人林六四押匯後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信用狀餘款,分別匯入金玉子公司以支應高農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等情,不僅知情,尚且積極參與其中,其上開所辯只是依共犯江明壽指示行事云云,應不足採信。 (七)又開發國內信用狀程序為:①借戶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 狀額度,提供公司資料及保證人資料供徵信,銀行依據借戶之財報營運概況、公司信譽、市場地位等各項因素,核定授信額度及需徵提之擔保品比率。②分行向授信處申請開狀額度,額度核准後,完成對保手續及擔保品徵提。③借戶填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註明信用狀受益人( 出貨商)、金額、通知行、有效期限、最後交貨日期,押匯 時徵提出貨證明文件等。④開狀行將國內信用狀正本寄往通知行,並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⑤受益人備妥單據即可至通知行辦理押匯,並取得開狀行之墊付款。此時通知行即將押匯單據轉寄開狀行,待開狀行收到單據後,立即通知借戶( 開狀申請人)來行還款或提供本票向銀行融資,有彰銀林口 分行99年11月25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及函送之一般申請核發信用狀之步驟及流程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依上述流程,開狀銀行對高農公司(即借戶)所提之產物收據(即出貨證明文件)固須予徵信,惟養雞合作社均基於交易往來配合被告及共犯江明壽指示在產物收據上蓋章,業據證人林六四證述如前,本案開狀銀行即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縱向養雞合作社徵信查詢,亦無從發現其異狀,因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額度之信用狀,被告等人再於押匯後輾轉取得信用狀餘款以支應高農公司資金所需,被告及共犯曾一哲、江明壽顯有施用詐術,致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陷於錯誤之情,彰彰明甚。至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及蛋農依被告及共犯江明壽指示在產物收據上蓋章,乃基於雙方確有實際蛋款交易往來之慣習使然,對於被告等人與銀行間之信用狀融資之約定詳情,實毫無所悉,自不得以養雞合作社及蛋農亦配合蓋章押匯等情,執為被告詐欺不法行為有利之認定。 (八)又養雞合作社於信用狀押匯扣除蛋農之蛋款後,尚有信用狀餘款金額699萬4629元、700萬元、338萬5346元、612萬2260元,均依被告林裕勳及共犯江明壽之指示分別匯入金玉子公司在土銀鳳北分行及高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已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4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上開匯入金玉子 公司之4筆信用狀餘款之資金流向,係隨即分批以450萬元、200萬元【按:該筆係以高農公司名義匯予新盈瑞有限公司】、49萬4629元、650萬元、50萬元、338萬5000元、612萬2260元匯回高農公司等情,亦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鳳北分行94年2月22日鳳北存字第0940000081號函送之 匯款入戶通知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調查站卷二第84頁至第84-1頁)及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紙(見高院卷二第142頁至143頁、調查站卷二第89頁反面)附卷可稽。是前開信用狀餘款既均流回高 農公司以支應資金需求,而非挪為私人之用,則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應係出於維護高農公司債信,以免公司陷於週轉不靈倒閉所致,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高農公 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認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容有誤會。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狀額度中,既含有高農公司具有實際交易應支付予養雞合作社(或蛋農)之蛋款,則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應為扣除蛋款後所餘之信用狀餘款金額即699萬4629元、700萬元、338萬5346元、612萬2260元,合計詐得2350萬2235元,公訴意旨以信用狀總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計算誤認為1300萬元、3794萬2162元,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共犯江明壽、曾一哲共同以高農公司名義,由共犯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共犯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之產物收據,持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致上開銀行承辦人不察,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並負責指示養雞合作社於押匯後,如何辦理信用狀餘額匯款事宜,用以因應高農公司之資金需求,堪認被告就本案以不實產物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發信用狀押匯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 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⒋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 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 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 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 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江明壽、曾一哲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合作社(總經理林六四)、蛋農在產物收據上蓋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持不實之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狀融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為圖高農公司之私利,不思正當經營,持不實產物收據向銀行開發信用狀押匯貸款,致銀行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公布施行,其行為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於 95年1月4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愛緝字第2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9年3月3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 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外,尚與共犯曾一 哲、江明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明壽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江明壽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由養雞合作社、蛋農蓋章,再併同簽發本票及填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農公司 財務的事情是江明壽、曾一哲負責,開立信用狀的部分,其完全不知情,而信用狀押匯款沒有流到其私人口袋,其沒有向證人林六四拿取信用狀押匯款之現金等語。經查: ⒈高農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曾持產物收據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上開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狀,固有彰銀林口分行99年11月25日彰林口字第09902566號函送之與高農公司往來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產物收 據、匯票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70頁、第76-78頁、第96-98頁)、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9年11月23日99林發字第046號函送之高農公司開立之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44-45頁)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信用狀押匯後,於扣除應給付之蛋款是否尚留有信用狀餘款可供高農公司或被告使用乙節,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可供調查佐證,亦無高農公司給付養雞合作社之蛋款收據明細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自難遽認高農公司持向上開銀行開發此部分信用狀之產物收據內容有所不實而有詐欺之犯行。 ⒉又證人林六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彰化銀行的800萬元那張信用狀(指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扣除蛋款後,被告直接拿走其他款項之現金,只有匯款那張是用匯的,其餘都是直接錢拿走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信用狀餘款612萬2260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金玉子公司設於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林六四此部分所證該筆信用狀餘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即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此部分亦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彰銀林口分行│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2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3 │ ├──┼──────┼──────┼────┼──────┼──────┼──────┤ │ 2 │同 上│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1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 │ │ │ │ │ │ │ │ │ ├──┼──────┼──────┼────┼──────┼──────┼──────┤ │ 3 │同 上│93年3月1日 │300萬元 │93年8月29日 │ANO.27904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5 │ ├──┼──────┼──────┼────┼──────┼──────┼──────┤ │ 4 │同 上│93年3月11日 │800萬元 │93年9月7日 │ANO.27905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7 │ └──┴──────┴──────┴────┴──────┴──────┴──────┘ 附表二: ┌────────┬──────┬────┬──────┬───────┬──────┐ │銀 行 │信用狀開狀日│金 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3年3月1日 │250萬元 │93年3月31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2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信 用 狀 │餘款匯入之銀行 │ 餘款金額 │ ├──┼──────┼─────────┼────────┼─────┤ │ 1 │93年2月23日 │彰銀林口分行1600萬│土地銀行鳳北分行│ 699萬4629│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1、2) ├────────┼─────┤ │ │ │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700萬元 │ ├──┼──────┼─────────┼────────┼─────┤ │ 2 │93年3月2日 │彰銀林口分行3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338萬5346│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3)及臺灣企銀│ │ │ │ │ │林口分行250萬元之 │ │ │ │ │ │信用狀(即附表二) │ │ │ ├──┼──────┼─────────┼────────┼─────┤ │ 3 │93年3月11日 │彰銀林口分行8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12萬2260│ │ │ │元之信用狀(即附表 │ │ 元 │ │ │ │一編號4) │ │ │ └──┴──────┴─────────┴────────┴─────┘ 附表四:(信用狀餘款進入金玉子公司帳戶後之資金流向) ┌──────┬────┬──────┬──────┬──────┬────┬───┬─────┐ │匯入日期 │匯入銀行│匯入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銀行│收款人│匯入帳號 │ ├──────┼────┼──────┼──────┼──────┼────┼───┼─────┤ │93年2月23日 │土地銀行│699萬4629元 │93年2月23日 │450萬元 │彰化銀行│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北分行│ │ │ │林口分行│司 │ │ │ │ │ ├──────┼──────┼────┼───┼─────┤ │ │ │ │93年2月23日 │200萬元 │彰化銀行│欣盈瑞│0000000000│ │ │ │ │ │ │潭子分行│有限公│8400 │ │ │ │ │ │ │ │司 (以│ │ │ │ │ │ │ │ │高農公│ │ │ │ │ │ │ │ │司名義│ │ │ │ │ │ │ │ │匯出)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49萬4629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 │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93年2月23日 │高雄銀行│700萬元 │93年2月23日 │650萬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山分行│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50萬元 │台北國際│高農公│000000000 │ │ │ │ │ │ │商銀林口│司 │ │ │ │ │ │ │ │分行 │ │ │ ├──────┼────┼──────┼──────┼──────┼────┼───┼─────┤ │93年3月2日 │高雄銀行│338萬5346元 │93年3月2日 │338萬5000元 │泛亞銀行│高農公│000000000 │ │ │鳳山分行│ │ │ │林口分行│司 │ │ ├──────┼────┼──────┼──────┼──────┼────┼───┼─────┤ │93年3月11日 │高雄銀行│612萬2260元 │93年3月11日 │612萬2260元 │台灣中小│高農公│0000000000│ │ │鳳山分行│ │ │ │企銀林口│司 │8 │ │ │ │ │ │ │分行 │ │ │ └──────┴────┴──────┴──────┴──────┴────┴───┴─────┘ 附表五: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額 │ 到 期 日 │信用狀號碼 │ 備 註 │ ├──┼──────┼──────┼────┼──────┼──────┼──────┤ │ 1 │彰銀林口分行│92年10月8日 │400萬元 │93年4月10日 │ANO.2647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 │ ├──┼──────┼──────┼────┼──────┼──────┼──────┤ │ 2 │同 上│93年1月30日 │700萬元 │93年7月31日 │ANO.27903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2 │ ├──┼──────┼──────┼────┼──────┼──────┼──────┤ │ 3 │同 上│93年3月5日 │150萬元 │93年9月4日 │ANO.279049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6 │ ├──┼──────┼──────┼────┼──────┼──────┼──────┤ │ 4 │臺灣企銀 │93年2月12日 │850萬元 │93年2日28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林口分行 │ │ │ │ │二編號1 │ ├──┼──────┼──────┼────┼──────┼──────┼──────┤ │ 5 │臺灣企銀 │93年4月2日 │200萬元 │9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林口分行 │ │ │ │ │二編號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