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6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又11日,並與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至乙○○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8巷6號住處之對面,甲○○經營之「秀昱資源回收場」,自該回收場圍牆破洞鑽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7公斤、不鏽鋼廢料2.5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以機車載運至「勇伯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坤明,得款新臺幣(下同)210元。乙○○復另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 臺中縣大肚鄉○○路環保公園內,徒手竊取臺中縣大肚鄉○○○○○路旁公物不鏽鋼欄杆22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公斤 】。得手後,攜至草叢內拆解後,於同日以機車載運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天錫,得款1210元。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通知乙○○至警局配合調查,乙○○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2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之代理人趙兆榆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張天錫、林坤明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整合性查贓系統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6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1日,並與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清查整合性查贓系統,發現被告曾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鋁及不鏽鋼品,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2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 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甲○○、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甲○○、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造成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99年度蒞字第7328號補充理由書中聲請對被告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僅行竊2次,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 經警通知配合調查後,自首供出上開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案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 亦未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