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並曾於民國96 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刑5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7日領取其在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即提款卡)後至同年月30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並自稱係雅虎賣家,且向戊○○詐稱:戊○○當初付款時,操作ATM 時,按錯選項,變成分期付款,叫戊○○給其郵局電話,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並要戊○○至郵局提款機確定餘額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至雲林縣虎尾鎮○○路64號虎尾科大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97年11月30日19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98元匯至乙○○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②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30日19時4分許,撥打 電話予丁○○並自稱係之前網路交易之賣家,且向丁○○詐稱:丁○○當初分期付款之方式予以取消,並請丁○○告知金融卡背面之服務電話,其會請客服人員協助丁○○做設定等語。旋再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自稱係客服人員,且向丁○○佯稱需要提款機餘額查詢單上一筆資料,請丁○○至ATM操作投定,致使丁○○陷於錯誤,至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97年11月30日19時29分許、19時58分許,接續匯款5元及27987元(計27992元)至乙○○所開設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③推由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30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瑞哲並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且向何瑞哲詐稱:何瑞哲所匯款帳戶係分期付款帳戶,並請何瑞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等語,嗣由何瑞哲母親丙○○接聽電話後,丙○○即告知對方金融卡背面之客服電話。旋再推由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並自稱姓吳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且向丙○○佯稱收到奇摩拍賣賣家傳真表示要將之前使用之分期付款帳戶改為一次付清帳戶,並請丙○○至ATM操作投定變更,致使丙○○陷 於錯誤,至臺北縣三芝鄉○○街與淡金路口便利商店之ATM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丙○○另又依對方指示存、匯款92000元及2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因戊○○、丁○○及丙○○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郵局圈存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惟前揭所匯款項計72979元,已遭對方接續三次以提款卡提領計70000元,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有開設前揭帳戶並於97年11月27日至郵局領取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即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7年11月25日至郵局申辦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紙上,同年月27日至郵局領取提款卡,後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均不見了,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97年11月25日至郵局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辦提款卡,於同年月27日領取該帳戶提款卡,嗣上揭戊○○、丁○○及丙○○等人如何於同年月30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渠等被害人報案後,雖經警通知郵局圈存該帳戶交易,惟渠等所匯款項已遭對方接續提領70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及 丙○○於警詢中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執據3張、丙○○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儲金簿 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992101236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已足 認定。 (二) ①、被告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辯稱:伊之提款卡係於98年1月份時搬家遺失,伊只有向郵局掛失,但郵局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向警方報案,但伊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不敢去找警方報案。伊97年11月25日有至郵局掛失補發,但沒多久後又再度遺失,伊又去郵局補發,那時才知伊帳戶被盜用云云;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辯稱:伊出獄後賣房子,要將價金匯至存摺內,結果不到1星期就不見了云云;嗣於準備程 序中又辯稱:「(97年11月25日是否有去補發存摺?)是的。」、「(你去補發存摺時,提款卡、印章在何處?)用袋子裝在一起,一起遺失,舊的提款卡及印章與存摺一起丟掉了。」、「(97年11月25日去補發,除了存摺外有無辦新的提款 卡?)有,密碼寫在1張紙上,密碼號碼現在忘了。」、「 (97年11月25日之後就這個帳戶資料你有無再遺失過何東西 ?)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同時又不見了,我都放在 袋內。」、「(袋子放在那裡不見了?)放在家裡,後來搬家就找不到。」、「(97年11月25日你補發新存摺之後,多久 發現資料又不見了?)約1星期,6、7天。」、「(如何發現 不見了?)我要賣房屋,『賣房子的錢要匯入存摺,然後就 找不到存摺』,我去郵局問存摺等資料不見要怎麼辦,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要找管區。」、「(97 年11月25日拿到補發的新存摺後,放哪裏?)放褲袋然後回 家放在家裡,放在酒櫥的抽屜內。」、「(97年11月27日你 是否有領到晶片提款卡?)是的,拿到卡後,放在褲袋然後 回家,也放在酒櫃抽屜內。」、「(你核發新的存摺及提款 卡後你有無使用過?)都沒有用過。」、「(你為何要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要匯入賣房子的錢』。」、「(後來房子有無賣掉?)有,是我被關之後,我兒子賣掉的,賣掉的錢我 兒子沒有告訴我,房子是我太太的名義,我太太98年團圓飯那天已經過世。」、「(房子是誰的?)用我太太名義買的,因為我太太身體不好,所以過戶給我兒子。」、「(97年11 月25日你去補發存摺,那時房子買主是否已經找好?)有在 講價錢,但我忘記該人名字,後來房子是否賣給該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入監了,我是98年3月4日入監。」、「(98年3月4 日入監房子還沒有賣掉,為何97年11月25日就去補發存摺?)當時就準備要賣掉了。」、「(賣房子的地址為何?)臺 中市西屯區○○○街22號。」、「(97年時你當時有幾個帳 戶使用?)97年2月出監後就一直沒有用過帳戶。」云云。惟嗣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甲○○到庭結證:「(伊等家人)於母親過世前約半年就搬離福中五街22號,搬家後租屋在福雅路那邊。」、「(你父親98年3月4日入監時,福中五街的房地是 否賣掉了?)當時還沒有,父親入監後才賣掉。」、「(你們何時開始決定要賣掉福中五街的房子?)母親生病之後,大 約是在95或96年左右。」、「(是誰決定要賣這個房子?) 我與母親。」、「(賣房子的錢誰拿去?)我。」、「(為何 賣房子的錢歸你?)因為過戶給我,我拿去還貸款。」、「(賣房子的錢有無說過要給你父親?)我有問過母親,『母親 說不要,免得被告又拿去亂花』。」、「(賣房子的錢你們 有無跟仲介或買主說要如何付款嗎?)仲介在處理的,我把 我的帳戶給仲介,仲介就匯錢進來。」、「(在整個賣房子 過程中,你們有無跟仲介或買主說要把錢匯入乙○○的帳戶嗎?)沒有,且履約保證一定要房子的登記所有權人的名字 ,所以不可能用被告名字,房屋所有權人原來是我母親。」、「(你是曾經向被告說過或提過要拿被告的帳戶要作為匯 入賣房子的款項嗎?)不可能,且永信房屋也要求不可匯入 第三人帳戶,一定要房地所有權人的帳戶才可以。」等語後,被告即當庭直承:「(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沒有,證人所述實在。」等語。詎被告旋又當庭改稱:「(為何之前 你說賣房子的錢要匯入你的帳戶?)我想賣房子的錢應該多 少要匯一點給我,如果我在家我就會處理。」云云。惟證人甲○○又當庭證稱:「(福中五街到底是誰的房子?)我母親說是她買的,很久以前就是在我母親的名下。」、「(福中 五街房地出售事情被告有無參與處理?)沒有,我只有口頭 告訴被告要賣掉房子,且我也沒有說賣房子的錢要分他。」、「(被告有無要求賣房子的錢要分給他?)沒有,當時被告已經入監。」、「(被告有無要求賣房子的錢要匯入他的帳 戶給他?)沒有。」等語後,被告又當庭表示:「(對證人補述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核被告先係辯稱:伊係為了 要匯入賣房子的錢才補發存摺、提款卡云云,俟證人張明欲到庭結證後,始又改稱:伊想賣房子的錢應該多少要匯一點予伊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甲○○結證情節不符,已難採信。況上開房地係被告98年3月4日入監後才賣掉,業據被告、證人甲○○分別陳明在卷,苟被告真係為取得出賣所得款項,其何須於97年11月間即突然辦理上開補發存摺及領取提款卡事宜,且既至98年3月4日被告入監前該房地均尚未出售,則被告又豈有在其入監前即因「賣房子的錢要匯入伊帳戶,而找存摺,進而發現存摺等資料不見」之理,凡此均益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97年11月25日你補發新 存摺之後,多久發現資料又不見了?)約1星期,6、7天。」、「(如何發現不見了?)我要賣房屋,賣房子的錢要匯入存摺,然後就找不到存摺,我去郵局問存摺等資料不見要怎麼辦,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要找管區。」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系爭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係臨訟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顯係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已足認定。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於97年11月27日領取,被害人戊○○於97年11月30日 19時許即接獲本案詐騙電話,被害人丁○○且於97年11月30 日19時29分許即已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則被告提供系 爭提款卡予前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時間,應在97年11月27 日領取提款卡後至同年月30日19時許前之某時,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借款、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網路拍賣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系爭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 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被害人戊○○、丁○○、丙○○等3人詐欺取財 既遂,應成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 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並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5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 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72979元,其中70000元已遭詐欺正犯提領,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林 學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