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凌晨與乙○○之弟田單在臺中市 ○○○路與東大路口之「阿香小吃店」互毆爭執(所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208巷3號1樓乙○○所合 夥經營管理之「魯先維代書事務所」,以棍狀物毀損大門玻璃4片而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袁致中之警詢陳述、證人即警員李明宗、陳永國之書面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不在案發現場,該代書事務所大門玻璃並非伊所毀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兒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8年3月23日0時45分許,伊在家裡聽到屋外玻璃破掉的聲音,就走到陽台往下看;伊家住3樓,就在魯先維代書事務所的對 面,伊家陽台是面對國安一路208巷;伊看到被告拿著類似 球棒的東西砸魯先維代書事務所的玻璃,被告砸完之後,有人載他離開,在被告砸玻璃的時候,載被告的那個人坐在機車上在旁邊等,被告留在現場的時間不到一分鐘;伊確認砸玻璃的就是在庭被告,因為他砸完要走去機車那邊要離開的時候,是面對伊陽台走過來,所以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按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冤仇,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朋友丁○○騎機車載伊,伊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在與被告隔離訊問下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東大路的小吃店與他人發生糾紛後,是伊載被告回去,伊本來要載被告回伊在西屯區○○街136巷 11 樓之3之住處敷藥,被告說不用,他要他的住所國安國宅,伊等還沒有到家,就接到袁致中的電話叫伊等回去,中間有先到伊家樓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核其所言,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時由丁○○騎機車載伊,從小吃店直接去伊家,未經過丁○○家,還沒有到伊家,袁致中就打電話來說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互不相符。按從位於國安二路與東大路口之「阿香小吃店」,到被告當時位於國安一路210巷21號11樓之1之住處,與到證人丁○○當時位於瑞福街136巷11樓之3之住處,係兩條完全不同的路,此觀卷附地圖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丁○○與被告就案發當時兩人騎乘機車經過路線之陳述,互不一致,顯然有意隱瞞實情,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難以憑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家人於案發後,只要看到是理平頭的人(按被告係理平頭),就會問其是否砸了魯先維代書事務所的玻璃,亦即證人甲○○並不確定被告係砸玻璃之人云云。惟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該社區管理中心保全組長己○○於本院證稱﹕本件案發當時非伊值班,伊係於案發隔天上班時,聽聞晚班同事提到本案,發生本件代書事務所玻璃被砸的事情後,伊不曾被人問到「是不是你砸了我們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即無毀損告訴人經營之事務所之動機云云。惟按本件案發前不久,被告適與告訴人乙○○之弟田單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阿香小吃店」互毆爭執(被告與田單所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955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乙○○當時亦曾在場制止爭端,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共同認識之朋友袁致中(見核退字卷第8、9頁,證人袁致中於警詢中陳稱﹕是伊打電話要丙○○返回現場,伊認識乙○○等語),且被告於當時亦有酒醉情事(見核退字卷第11頁警員李明宗、陳永國之職務報告書),則被告自有可能因與告訴人之弟田單之爭端,而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犯行,用以洩憤。 ㈤此外,本件復有毀損照片4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弟互毆爭執,竟遷怒告訴人,而為本件毀損犯行,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案發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