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輝犯如附表所示背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輝(英文名為David Chiang)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任職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APE Limited ,下稱香港亞博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博臺灣分公司),擔任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受亞博公司委任處理亞博臺灣分公司事務。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對於亞博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處理亞博臺灣分公司業務,並應遵守亞博公司所定之「APE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下 稱管理規章)」規定。詎江榮輝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實際指揮及監督亞博臺灣分公司之所屬主管及員工之機會,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 ㈠江榮輝於96年10月間,主導與亞博臺灣分公司營業性質相近之瀚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博公司)設立事宜,並指示亞博臺灣分公司財務管理部經理詹翠萍(英文名Shirley Chan)、品質管理部經理林盛中(英文名Marvin Lin)、採購管理部經理洪兆貞(英文名Scott Hong)及技術研發部經理黃肇文(英文名Bill Huang),利用上班時間處理與亞博臺灣分公司業務無關之瀚博公司籌設工作,並接續於97年1 月25日瀚博公司設立後,在亞博臺灣分公司之主管會議中,指示亞博臺灣分公司各部門主管瀚博公司之事務亦在渠等之責任範圍內,而要求亞博臺灣分公司主管處理瀚博公司業務,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 ㈡江榮輝明知依照管理規章第85條第1款規定,在發放分紅獎 金前已離職者,即不得領取該獎金,且第85條第2、3款規定,各該年度之紅利應分別於隔年6月30日、再隔年之6月30日分別發放百分之五十,故96年度分紅獎金,應於97年6月30 日發放一半,再於98年6月30日發放一半。而亞博台灣分公 司員工蔡佩君於97年2月29日離職、賴炳文、曾大來均同年3月1日離職,轉任瀚博公司,三人應均不能領取95年度保留 之分紅及96年度之分紅獎金,江榮輝卻仍於97年7月11日, 指示亞博臺灣分公司財務管理部經理詹翠萍各發放95年度保留分紅及96年度分紅獎金之全額即新臺幣(下同)158,962 元予賴炳文、105,975元予蔡佩君、75,2 00元予曾大來,自己亦領取96年度之分紅獎金全額,致提前溢領原應於98年6 月30日始得發放之96年度分紅獎金之一半即311,500元(因 江榮輝嗣於97年10月21日離職,故此筆311,500元獎金應不 得領取),足生損害於亞博公司。 ㈢江榮輝明知管理規章第111條規定(原起訴書引用舊版管理 規章之70條,應予更正),年終獎金總額係依當年度公司營業額百分之0.25~0.30,由總經理核定,江榮輝明知其發放年終獎金之上限為2,052,771元(計算式:美金21,091,052 元,以96年12月31日的匯率32.443元來計算,營收乃684,257,000元,乘以百分之零點三),竟於97年2月4日核發總額 2,193,193元之年終獎金予亞博臺灣分公司員工,超發140,422元之年終獎金,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 二、江榮輝明知其因負責處理亞博臺灣分公司業務,而知悉亞博臺灣分公司之交易對象、經營成本等營業上秘密資訊,且關於上開內容,亞博臺灣分公司對於員工以辦公室電腦連結伺服器主機及檔案資料夾存取資料之權限,分設有限制,以防止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工商秘密資料外洩,是並非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資訊平台即得知悉上開內容,而屬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竟為籌設瀚博公司,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接續犯意,於97年2月1日起,將亞博臺灣分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090號2樓辦公室,部分轉租予瀚博公司,同時將其在亞博臺灣 分公司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原屬亞博臺灣分公司員工蔡佩君、曾大來、賴炳文、王泓竣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瀚博公司,使自亞博臺灣分公司離職後轉任職瀚博公司之前開員工,得在原辦公地點藉由前開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連結至亞博臺灣分公司伺服器主機及檔案資料夾,而將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原有客戶等營業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瀚博公司,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並於97年2月底,由瀚博公司另行購置伺 服器主機,並指示亞博臺灣分公司資訊人員胡育群委託提供亞博臺灣分公司伺服器主機之廠商鉅茂系統人員,將亞博臺灣分公司之伺服器主機中所儲存之客戶資料、供應商、產品資料等工商秘密,直接複製儲存至瀚博公司之伺服器主機,而將亞博臺灣分公司之重要營業工商秘密洩露予瀚博公司,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 三、案經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委由高志明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除美商斯貝特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Specialized Bicycle Components Inc.,下簡稱美商斯貝特公司)負 責人麥可(Michael Wayne Sinyard,下簡稱麥可)之公證 宣誓書外,本案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麥可公證宣誓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條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我國實務運作模式乃警詢證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仍需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故若非有法律規定例外之情形(大多數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一個證人若要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證,通常要於警詢、偵查、地方法院審理中各作證一次,始能獲得我國終審法院肯定為「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在台灣轄區之外,在公證人面前宣誓陳述,核其性質,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雖外國證人來台作證成本高昂,然此本係跨國訴訟可預見之成本,若得以選擇在台灣轄區以外公證宣誓,以代替境內人民警詢、偵查、地方法院交互詰問之三次作證程序,明顯將導致不公平且亦無法保障被告之弊端,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麥可只是騷擾麥可的手段,如果麥可有同意的話,亞博公司就不會提告等語,固屬有據,然在我國證據法則之規定及實務採認慣例之下,該份宣誓書無證據能力,亦屬自明之理。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江榮輝認罪,供述略以:「我在90年以前,本來是美商斯貝特公司(負責人為麥可)在台灣的顧問,長達約5年半的時間,嗣因美商斯貝特公司發 生財務問題,由美利達公司收購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我不願為美利達公司所投資的公司工作,所以離開美商斯貝特公司,麥可為了挽留我,於91年間,在香港與我共同成立香港亞博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麥可的股權為百分之六十五,我的股權是百分之三十五,隨後由我在台灣成立負責實際營運之香港亞博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我的經營下,香港亞博公司的淨值,從92年間的50萬元,到97年10月我離職為止,已經增加到9千萬元,營業額從零開始,到我離職為止 ,合併年營收約8億元,此外,香港亞博公司並於大陸成立 子公司即亞鉅公司,幾年間員工由我1人,擴增為兩岸約80 名員工的優質公司,93年1月間,我為了鼓勵工作夥伴洪兆 貞、黃肇文、林盛中等人,而將所持有之股權中百分之十五,無償轉讓給他們三人,每人分得百分之五,現值約為每人4百萬元,我仍保有百分二十股份,美商斯貝特公司在美利 達公司入股後,以及我於海峽兩岸戮力經營,營運與財務大為改善,嗣後成為全球最大的自行車公司之一,此時,香港亞博公司唯一董事麥可(也是美商斯貝特公司的負責人),卻覬覦我辛苦成立的公司和團隊,企圖由美商斯貝特公司併購香港亞博公司(美商斯貝特公司為香港亞博公司的客戶,兩者位於對立關係),結合小股東林盛中,強行通過將香港亞博公司賤賣給美商斯貝特公司...於96年間,麥可多次向 我討論到香港亞博公司應專注於與美商斯貝特公司之間交易,勿再供貨或提供勞務予美商斯貝特以外的客戶,並表明美商斯貝特公司欲併購香港亞博公司之意思,96年10月間,麥可偕同美商斯貝特公司採購行銷副總經理Eric Edgecumbe與我和擔任香港亞博公司副總經理之洪兆貞面談,再次表明美商斯貝特公司擬收購香港亞博公司之意思,要求我終止與美商斯貝特以外客戶之供貨交易,然未獲我和洪兆貞之同意,97年6月28日,麥可於未告知香港亞博股東的情形下,在台 灣設立與香港亞博公司營業類同之斯貝特有限公司,為美商斯貝特公司的台灣子公司,97年8月間,麥可來台再次向我 提出由美商斯貝特公司併購香港亞博公司之意思,97年10 月初港商亞博公司全體股東,包括麥可(同時為美商斯貝特公司負責人)、我、洪兆貞、黃肇文、林盛中於美商斯貝特公司位於美國加州之辦公室開會,討論是否同意由美商斯貝特公司併購香港亞博公司,然股東間無法達成共識,97年10月20日美商斯貝特公司副總經理Robert Margevicius來台與我會面,以提告為要脅,要求我簽署已經擬妥的離職協議書,內容要求我應辭去香港亞博公司總經理職務,無償轉讓其所持有之港商亞博公司百分之二十持股(依照97年底的財報,價值約新台幣1千6百萬元),離職後三年內禁止我、親屬從事或投資任何與自行車有關之業務,因條件過苛,我無法接受,翌日麥可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由代總經理林盛中逕行對外發布我已經離開亞博公司,且將不再從事自行車業之不實訊息,麥可並違反行政規章不當發放員工的紅利五萬美金,對特定人員調高薪資、要求渠等對我做出不利的證詞,否則亦將對渠等提告,於98年12月28日香港亞博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稱香港亞博公司到97年底,僅剩美商斯貝特公司一家客戶,且因對產品收費過度與美商斯貝特公司發生爭議(此與事實不符),雙方已經終止契約,達成和解,因香港亞博公司並無任何客戶,所以被迫停止營業,需處分資產,故美商斯貝特公司將收購香港亞博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雖被告投反對票,但麥可和林盛中合併持股百分之七十議決通過,是亞博公司所有資產於收購基準日98年12月31日均被美商斯貝特公司低價收購,香港亞博台灣分公司乃我一手全心投入的心血成果,我當然不同意任何人將之消滅,這就成為麥可控告我的原因,瀚博公司是由我、香港亞博台灣分公司的四位主要幹部洪兆貞、黃肇文、林盛中,及公司外三位朋友共同成立,是因為麥可希望我們不要承接其他客戶的訂單,故成立瀚博公司是要承接美商斯貝特公司以外的客戶,港商亞博公司既然已經不願意與美商斯貝特公司以外的客戶續約,則這些客戶嗣後與瀚博公司簽約,並非搶客戶,只是承接港商亞博公司不要的客戶,因詹翠萍等人嗣後同意配合麥可所為由美商斯貝特公司來併購香港亞博公司之計畫,並同意繼續為麥可效力,及出面指證我,故麥可並未對其他幹部提出告訴,以上就是麥可提出本案的真正原因」等語,並提出瀚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乙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9434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7頁,詹翠萍為股東並當選董事長,被告江榮輝、黃肇文 、林盛中均為股東),且告訴人就被告江榮輝籌設瀚博公司承接原亞博台灣分公司客戶Gruppo、ATB、Marin、Hope等公司訂單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偵二卷第96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述設立瀚博公司之心路歷程,應堪採信。此部分背信犯行除被告認罪外,並經證人詹翠萍、林盛中於99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 字第2943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5頁到123頁),復有 被告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97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8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向亞博臺灣分公司員工 寄發之電子郵件附於偵一卷第200-202頁可資佐證。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江榮輝於本院認罪,供述:「我於97年10月21日遭麥可解除總經理職務,對於賴炳文、蔡佩君、曾大來已經離職,我仍讓賴炳文、蔡佩君於97年7月11日領取95年度保留之二分之一紅利,及一次領取96年 度全年的紅利,並讓曾大來一次領取96年度全年的紅利我都不爭執,只是起訴書後面又重複記載我讓他們三人提前領原應於98年6月30日才能領的6萬元、4萬元、4萬元部分,這些金額本來就已經包含在上開發放的158,962元、105,975元、75,200元裡面,檢察官重複計算了,就我自己96年度的紅利獎金部分,按照管理規章應該分兩次領,我要求詹翠萍於97年7月11日一次發給我,致提前發放本來應於98年6月30日才能領的311,500元,我不爭執,但是我自91年12月25日擔任 總經理以來,一直都於次年度一次領取紅利」等語,並經證人詹翠萍於99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6頁),復有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乙份附於偵一卷第34頁可參(第85條分紅發放日期:一、發放前離職者不予發放。二、第一次:隔年6月30日發放分紅金額 的百分之五十。三、第二次:再隔年6月30日發放分紅金額 的百分之五十)、蔡佩君、賴炳文、曾大來三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份附於偵一卷第60-65頁及KMP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附於偵一卷第95頁可參,足認上開發放紅利獎金予在97年6月30日前已經離職的賴炳文、蔡佩君、 曾大來,致亞博臺灣分公司受有340,137元之損害。又被告 既自承於97年10月21日遭麥可解除總經理職務,則按照管理規章,被告即不能領取96年度紅利之一半(需任職到98年6 月30日才能領取),其提前於97年7月11日溢領96年度分紅 獎金之百分之五十即311,500元,亦對亞博台灣分公司造成 311,500元之損害。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超額核發96年度員工年終獎金部分:被告江榮輝坦承其於97年2月4日核定96年度年終獎金2,193,193元部分超過管理規 章所定額度,惟就年終獎金計算基準及超出額度之金額有所爭執,供述:「我是用香港會計師核算的合併營收美金21,091,052元,以96年12月31日的匯率32.443元來計算(註:計算結果營收乃684,257,000元),我可以核發的年終獎金上 限應該是2,052,771元,我承認縱使如此計算,我仍然有超 額發放」等語,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就被告提出由香港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告我們認為是真實的,但匯率是用32元計算」(見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黎妙嫦會計師行所製作APE LIMITED REPORT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是就此部分因管理規章第111條僅 規定「依當年度公司營業額百分之0.25-0.3由總經理核定年終獎金總額」(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行政管理規章,本次訂定日期:95年6月20日、下 次修訂日期:96年12月31日),並未明確規定所謂營業額,應如何認定(告訴人係以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淨額656,824,559元作為基礎),然既然告訴代 理人對於被告所述亦無爭議,僅認為匯率應採32元而非32.443元,而管理規章亦無有關匯率該如何採用之規定,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宜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被告超發之96年年終獎金金額應為140,42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致亞博台灣分公司受有140,422 元之損害。 ⒉96年度主管年終獎金(無罪)部分: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另認被告江榮輝於97年3月10日逾越總經理職 權,發放942,400元之部門主管年終獎金部分,訊據被告自 偵查起堅詞否認,辯稱:「97年3月10日發放的係主管獎金 ,所有台灣分公司的主管都有發放,我有請求董事發放盈餘,但是董事拒絕發放,所以我們從來沒有發放保留盈餘,我記得麥可有同意發放這筆錢,因為他拒絕發放保留盈餘,所以他同意發放這筆獎金給經營團隊,這筆主管獎金,不是只發放給起訴書所載的林盛中、詹翠萍、黃肇文、洪兆貞等人,且金額之發放有經過董事麥可之同意,並於97年6月開完 股東會,經過股東會同意,詹翠萍於偵查中說印象中麥可並無同意,但是又說其從未直接接觸麥可,則其如何得知麥可並無同意?」等語,又證人詹翠萍於偵查中結稱:「一次給全部的員工,一次給主管(問:為何可以分配兩次年終獎金?)因為盈餘比較好,所以發放給主管做激勵」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證人林盛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領到兩 次,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領到兩次,一個是各部門的特別加給,一個是例行的年終獎金發放,當時的總經理江榮輝決定的」(見同前卷第12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KPMG查 核報告(見偵一卷第94、95頁),上載「Purpose: ChineseNew Year Incentive(目的:中國新年獎金)Description:Management bonuses for 2007(描述:96年度管理紅利) 」,又江榮輝領取188,000元、林盛中、黃肇文、洪兆貞各 領取155,100元,詹翠萍領取136,300元,另有其他人(OTHERS)領取152,800元,總額為942,400元,此既為公司帳上所明確記載,並詳實紀錄為主管獎金,依照證人詹翠萍、林盛中證述,確實為各部門主管所領取,顯見並非被告惡意挪用公司資產以掏空公司,又該筆獎金早於97年3月即已核發, 公司帳冊均需經股東會同意,則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98年12月11日提出告訴,表示未曾同意時任台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核發此筆主管獎金,實有違常情。況按照被告所述,香港亞博有限公司乃一閉鎖型公司,且自設立時起即由其擔任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告訴人乃未實際執行台灣分公司業務之香港亞博公司大股東(持股百分之六十五),而被告原持股百分之三十五,嗣後將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給台灣分公司主管黃肇文、洪兆貞、林盛中,是此種股東只有五人之閉鎖型公司,不能與股東分散之公開上市公司制度較為完備相較,內部雖備有管理規章,然可想像因大股東麥可遠在美國,而台灣分公司的四名主管均有股權,是實際運作上,被告身為總經理又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應擁有相當的自主權,且股東之間溝通過程,亦未必會以正式的函文、會議記錄保存討論經過,對被告而言,其日常帶領台灣的經營團隊,要凝聚向心力,出面替台灣分公司主管向大股東麥可爭取發放主管紅利,乃符合經驗法則之事,若麥可確實明確反對,被告當無必要僅圖自己188,000元之利 益,為主管爭取獎金到甘冒違法背信之程度,況被告亦未曾要求主管就領取獎金乙事保密、隱瞞麥可,或交代財務主管詹翠萍在公司帳上隱匿支出,則縱使被告於核發獎金一年半後,麥可提告時,因離職已久,無法提出麥可曾經同意其核發該筆獎金之證據,基於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且從後續發展推論,即證人詹翠萍、林盛中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分別任職為斯貝特公司財務部主管、品管部經理(見偵一卷第122頁),亦未見告訴人對其提告,要求返還不應領取之 主管獎金,應可推論被告所辯該筆獎金係經麥可同意才發放,要激勵經營團隊之主管獎金等語,並非子虛,否則麥可若認為詹翠萍、林盛中不當領取主管獎金(並有前開與被告共同成立瀚博公司之行為),乃有違誠信、專業倫理之事,豈有仍網羅其等在斯貝特公司效力任職之理?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於97年3月10日核發主管獎金942,400元部分,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掏空亞博台灣分公司財產之意圖,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96年度員工年終獎金之超額核發只成立一個背信罪,是僅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翠萍(見偵一卷第117、118頁)、胡育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0-12頁)。綜上,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主導、指示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均係要成立、扶植瀚博公司,應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接續之部分行為,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17條 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依照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1行為觸犯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雖認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兩次背信罪,然此部分犯罪時間緊密(均在97年2月間)且犯罪目的 相同(均係要移轉亞博台灣分公司電腦內原有客戶之相關資料給瀚博公司),是堪認僅成立為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麥可為香港亞博公司主要股東,被告並自始為亞博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因對於亞博台灣分公司之客戶範圍、願否為美商斯貝特公司收購意見不同,被告未深思熟慮,在未辭去亞博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狀況下,與亞博台灣分公司主管共同籌資成立瀚博公司,承接亞博台灣分公司未續約之客戶,還將亞博台灣分公司之電腦設備、軟體提供給瀚博公司使用,以亞博台灣分公司之資源,扶植有競爭關係之瀚博公司,嚴重違反專業經理人之誠信倫理,又未能遵守自己所訂立之管理規章,逾越權限核發分紅予已經離職的員工三人,且自行先行領取98年才能領取之96年度保留分紅,又超額核發96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表示願意賠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全部金額高達1,816,757元,告訴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有刑事陳述意見二狀 可參),是本案無法和解,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而告訴人雖屢次表示被告之行為對亞博台灣分公司有重大損害,卻未能具體核算損害為何?及被告表示香港亞博公司目前已經處於停業狀態,亞博公司全部資產都為美商斯貝特公司所低價收購,其身為持股百分之二十之股東亦無力反對也沒有辦法將股份出售取償,及本案證人詹翠萍、林盛中、胡育群於作證時均為美商斯貝特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胡育群證稱:「我不知道亞博公司現在算在或是不在,我只知道全部的人員轉到斯貝特公司,是美國的斯貝特公司併購亞博公司」等語),是被告所謂因其就亞博台灣分公司之經營方向與香港亞博公司大股東麥可意見不同,而遭訟累乙節,當非子虛,香港亞博公司提告之主要目的,似非使「亞博公司」獲得賠償,而係要滿足大股東「麥可」之私人目的,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行為嚴重性、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定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江榮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江榮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江榮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 │犯罪事實二 │江榮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