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芳 王鴻麟 卓裕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鴻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裕祥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鴻麟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之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金芳、王鴻麟、卓裕祥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7 日某時許,先搜尋鎖定停放路旁之廣告廢棄車輛後,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從事拖吊業務之卓裕祥,且自稱係當鋪業者,告知有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欲出售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王鴻麟(詳後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金芳至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興路旁停放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處,劉金芳獨自一人下車與卓裕祥會合,並告知卓裕祥所欲出售之報廢車輛後,委由卓裕祥以拖吊車將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拖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而卓裕祥可預見劉金芳所出售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當場將現金8,000 元交予劉金芳。 ㈡王鴻麟事後知悉劉金芳以此方式竊取路旁之報廢車輛後,即與劉金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搜尋鎖定停放路旁之廣告廢棄車輛後,即於98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至12時6 分間,由劉金芳以王鴻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卓裕祥,告知有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欲出售,並委由卓裕祥自行前往所指定停放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處,以拖吊車將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拖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而卓裕祥可預見王鴻麟、劉金芳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6,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王鴻麟、劉金芳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卓裕祥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 段321 號「山力拖吊行」收取款項,而卓裕祥只給付 劉金芳現金3,000 元,劉金芳再將現金1,500 元分予王鴻麟。 ㈢王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搜尋鎖定停放路旁之廣告廢棄車輛後,即於98年8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至11時38分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卓裕祥,告知有如附表編號戊、己所示之報廢車輛欲出售,並委由卓裕祥自行前往所指定停放如附表編號戊、己所示之報廢車輛處,以拖吊車將如附表編號戊、己所示之報廢車輛拖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戊、己所示之報廢車輛。而卓裕祥可預見王鴻麟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丙、丁所示之報廢車輛,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7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王鴻麟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卓裕祥上開「山力拖吊行」收取款項,由卓裕祥將現金5,700 元交予王鴻麟。 二、卓裕祥收購上開報廢車輛後,旋即於98年8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拖吊至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66號「同宸實業有限公司」,以9,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陳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5 輛報廢車輛分別於98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以廢鐵每公斤5.5 元計算而分別以4,400 元及6,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美惠。嗣經警於98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同宸實業有限公司」查訪,察覺內有失竊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再依陳美惠之指述而循線查獲卓裕祥,而卓裕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收購其餘5 輛報廢車輛之故買贓物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謝名鑫(原名謝朝琪)坦承上開收購其餘5 輛報廢車輛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為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1 輛及報廢車殼5 部;另經警再依卓裕祥所提供劉金芳、王鴻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劉金芳、王鴻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劉金芳、王鴻麟竊盜部分: 上開被告劉金芳、王鴻麟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芳、王鴻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法、吳青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報廢廣告車輛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卓裕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收購報廢車輛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 紙、被害人謝溪法停放車輛地點照片6 張、被告卓裕祥指認現場照片8 張、牌照號碼PV-8038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由引擎號碼查詢資料各1 紙、同宸興企業社收購單據影本2 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雙向通聯查詢1 份、GOOGLE地圖3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8頁、第50、51、56、60頁、第62至65頁、98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卷第62、63頁、第93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1 輛及報廢車殼5 部可資佐證,是被告劉金芳、王鴻麟2 人上開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劉金芳、王鴻麟2 人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卓裕祥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卓裕祥固不否認上開被告劉金芳、王鴻麟分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自稱係當舖業者,並委由其以拖吊車將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拖吊離去,再將所拖吊之報廢車輛拖吊至「同宸實業有限公司」,有引擎號碼之報廢車輛以9,000 元之價格,其餘5 輛報廢車輛以廢鐵每公斤5.5 元計算而分別以4,400 元及6,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陳美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劉金芳、王鴻麟所騙、被告劉金芳、王鴻麟說他們是當舖業者,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是他們的車,伊不知道所拖吊的車輛是贓車,是警察查獲之後才知道所拖吊的車輛是贓車,伊有要向被告劉金芳、王鴻麟要證明文件及寫切結書,但他們沒有給伊,第二次他們說公司有20幾部車,所以伊打算全部收購完才跟他們要求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查:㈠被告卓裕祥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拖吊車拖吊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並向被告劉金芳、王鴻麟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再將所收購之報廢車輛拖吊至「同宸實業有限公司」,有引擎號碼之報廢車輛以9,000 元之價格,其餘5 輛報廢車輛以廢鐵每公斤5.5 元計算而分別以4,400 元及6,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陳美惠之事實,業經被告卓裕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上開同宸興企業社收購單據影本2 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62、6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係同案被告劉金芳、王鴻麟以前開方式竊取後再由被告卓裕祥收購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劉金芳、王鴻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84、85頁) ,復有上開書證、物證可稽,是被告卓裕祥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均係屬贓物,要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讓渡書」、「契約書」、「切結書」等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行為人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本案被告卓裕祥就其向同案被告劉金芳、王鴻麟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時,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要向被告劉金芳、王鴻麟要證明文件及寫切結書,但他們沒有給伊,第2 次他們說公司有20幾部車,所以伊打算全部收購完才跟他們要求書立切結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先打電話問被告卓裕祥要不要寫切結書,但卓裕祥表示不用寫沒有關係,之前有打過很多家,只有卓裕祥表示不用寫沒有關係,所以才找卓裕祥,因此當天沒有寫切結書,卓裕祥也沒有說以後要補,如果第一次要簽立切結書或出具證明文件,伊第2 次就不會找卓裕祥拖吊,就是因為卓裕祥表示不需要證明文件或書立切結書,伊才會找卓裕祥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鴻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卓裕祥沒有向伊要簽立切結書或出具證明文件,第3 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卓裕祥去拖車,被告卓裕祥沒有問伊是否為車主,也沒有跟伊要證件,伊也沒有寫切結書及補資料給被告卓裕祥,第3 次是因為被告卓裕祥說他的業績不好,要伊找車子讓他拖吊,伊就找車子給他拖吊,被告卓裕祥做這行應該多少知道,不然不用證件、切結書怎麼還會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背面),而被告卓裕祥上開所辯與證人劉金芳、王鴻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不相符,且證人劉金芳、王鴻麟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證人劉金芳、王鴻麟與被告卓裕祥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劉金芳、王鴻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背面),自無怨隙糾紛之可能,且證人劉金芳、王鴻麟就其等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證人劉金芳、王鴻麟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卓裕祥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卓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曾經有跟別人買過報廢車,伊都知道要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或寫切結書,之前都有這麼做,伊也知道收購車子要證件及書立切結書的用意是要避免收到贓車,要確認對方的身分及車子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89頁正面、背面),是依上開證人劉金芳、王鴻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卓裕祥上開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時,均未詳加查問該等報廢車輛之來源,且被告卓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道劉金芳、王鴻麟之真正身分,也沒有向其等拿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卓裕祥與劉金芳、王鴻麟彼此並非熟識,彼此既非熟識若為擔保所收購之報廢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以免陷己入罪,其在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時,理應詳加檢視該等報廢車輛之來源證明等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報廢車輛,而被告卓裕祥向劉金芳、王鴻麟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並未索取該等報廢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資料,以擔保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人心疑該等報廢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被告卓裕祥上開收購報廢車輛之情節顯與一般二手物品之交易常規不符,而被告既係以從事拖吊車輛為業,自得預見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之車輛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未就上開報廢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自與其不相熟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劉金芳、王鴻麟處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上開報廢車輛係贓物亦可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是被告卓裕祥前開所辯有向被告劉金芳、王鴻麟要證明文件及寫切結書,伊不知道所拖吊的車輛是贓車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卓裕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金芳、王鴻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卓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劉金芳與王鴻麟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金芳、王鴻麟利用被告卓裕祥以拖吊車拖吊如附表所示之報廢車輛以遂行竊盜犯行,皆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劉金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每次竊取2 輛報廢車輛、被告王鴻麟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每次竊取2 輛報廢車輛及被告卓裕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每次故買2 輛報廢車輛,上開竊取及故買贓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金芳、卓裕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及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造成不同被害人所有報廢車輛遭竊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劉金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被告王鴻麟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卓裕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卓裕祥為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收購如附表編號丙至己4 輛報廢車輛之故買贓物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謝名鑫(原名謝朝琪)坦承上開收購4輛報廢車輛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名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卓裕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業經警發覺,雖被告卓裕祥供出未發覺之附表編號乙所示之被廢車輛,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金芳、王鴻麟2人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報廢車輛,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被告卓裕祥為貪圖轉售利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劉金芳、王鴻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所竊取之報廢車輛所值均非鉅,而被告卓裕祥所轉售之犯罪所得亦非鉅,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情,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鴻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7 日,由被告王鴻麟駕車搭載劉金芳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路旁停放之報廢廣告車輛後,由劉金芳利用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從事拖吊業務之卓裕祥,佯稱當舖業者,有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地點之報廢車輛欲出售,被告王鴻麟並搭載劉金芳至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興路旁的停放車輛處與卓裕祥會合,並出售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車輛,因甲車仍有引擎,乙車無引擎僅有車殼,雙方議定價格後,由卓裕祥當場支付現金8,000 元予劉金芳後,並將上開車輛拖走,因認被告王鴻麟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鴻麟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溪法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6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6 張、同宸興企業社單據影本2 張、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紀錄2 份、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 張、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祥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98年8 月7 日,被告王鴻麟與劉金芳一起至廢棄車停放現場,王鴻麟與劉金芳均有下車,劉金芳自稱當舖業者並負責指示應拖吊之車輛時,王鴻麟均在旁聽聞,在卓裕祥當場算錢時,王鴻麟在旁幫腔說要多算一點錢等語,是被告王鴻麟辯稱不知道劉金芳以此方式行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王鴻麟復於98年8 月21日,自行打電話指示卓裕祥拖吊如附表編號戊、己之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卓裕祥,行竊及銷贓手法,與前2 次完全相同,此為被告王鴻麟所自承在卷,故被告王鴻麟顯係相當清楚前2 次之行竊過程及交易手法,是其辯稱不知道劉金芳第1 次係竊車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鴻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單純載被告劉金芳到現場,被告劉金芳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這次伊真的不知道被告劉金芳要偷車,伊另案因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判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既然有做伊就會承認,這件伊真的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甲所示之被害人謝溪法,停放在附表編號甲所示之行竊地點,於98年8 月7 日遭竊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 紙、被害人謝溪法停放車輛地點照片、被告卓裕祥指認現場照片、牌照號碼PV-8038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由引擎號碼查詢資料各1 紙、同宸興企業社收購單據影本2 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8 頁 、第50、51、56、60頁、第62至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1 輛及報廢車殼5 部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確有於98年8 月7 日,在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行竊地點遭竊無訛,且同案被告劉金芳亦坦認竊取上開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鴻麟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本件竊取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報廢車輛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祥固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98年8 月7 日,被告王鴻麟與劉金芳都有到場,王鴻麟與劉金芳2 人均有下車,3 人都有講話,劉金芳說他是當舖業者,王鴻麟也在旁邊聽,拖車時是劉金芳負責指示哪一台車要拖,王鴻麟一直在旁邊,連伊要算錢時,王鴻麟還幫腔說要多算一點錢,伊錢是給劉金芳8,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卷第118 頁),惟被告卓裕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1 次2 人一起開車過來,伊看到2 個人,但何人下車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有一個人在車上,伊記得伊去車邊跟他們接洽,伊也忘記被告王鴻麟是否有在旁邊聽及算錢時有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被告卓裕祥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98年8 月7 日,被告王鴻麟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金芳至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行竊地點時,是否有下車在旁聽聞及是否有幫腔要錢多算一點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相一致,已難遽予採信。且同案被告劉金芳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王鴻麟就竊盜犯行不知情(見98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卷第13、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1 次去偷的時候,被告王鴻麟確實不知情,因為8 月7 日當天下雨,伊叫被告王鴻麟載伊去的,但沒有跟被告王鴻麟說要做什麼,被告王鴻麟在車上,是伊跟被告卓裕祥洽談,被告王鴻麟一直在車上,被告卓裕祥把錢拿給伊後,伊就上車,被告王鴻麟就開車載伊離開,在車上被告王鴻麟問伊車子是否伊的,伊表示車子不是伊的,所以第1 次被告王鴻麟單純載伊到現場,伊沒有必要迴護被告王鴻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同案被告劉金芳上開所述,被告王鴻麟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報廢車輛之竊盜犯行,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卓裕祥上開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致之偵查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王鴻麟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王鴻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同案被告卓裕祥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而難遽信,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被告王鴻麟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鴻麟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鴻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報廢車輛│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價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甲 │中華紅銀│98.8.7 │臺中縣龍井鄉(現│謝溪法│約3萬元 │ │ │色自用小│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 │ │ │ │客貨車(│ │井區○○○路與中│ │ │ │ │車號:PV│ │興路旁 │ │ │ │ │-8083、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4G82X0│ │ │ │ │ │ │01065號 │ │ │ │ │ │ │) │ │ │ │ │ ├──┼────┼────┼────────┼───┼────┤ │乙 │空車殼 │98.8.7 │臺中縣龍井鄉(現│不詳 │不詳 │ │ │(無車號│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 │ │ │ │及引擎號│ │井區○○○路與中│ │ │ │ │碼) │ │興路旁 │ │ │ ├──┼────┼────┼────────┼───┼────┤ │丙 │空車殼 │98.8.18 │臺中縣沙鹿鎮(現│吳青峰│約1萬元 │ │ │(無車號│ │已改制為臺中市沙│ │ │ │ │及引擎號│ │鹿區○○○路與中│ │ │ │ │碼) │ │興路 │ │ │ ├──┼────┼────┼────────┼───┼────┤ │丁 │空車殼 │98.8.18 │臺中縣梧棲鎮(現│吳青峰│約1萬元 │ │ │(無車號│ │已改制為臺中市梧│ │ │ │ │及引擎號│ │棲鎮○○○路與港│ │ │ │ │碼) │ │南路(港南路係沙│ │ │ │ │ │ │鹿鎮○○路之延伸│ │ │ │ │ │ │) │ │ │ ├──┼────┼────┼────────┼───┼────┤ │戊 │空車殼 │98.8.21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謝溪法│約3萬元 │ │ │(無車號│ │工業區旁 │ │ │ │ │及引擎號│ │ │ │ │ │ │碼) │ │ │ │ │ ├──┼────┼────┼────────┼───┼────┤ │己 │空車殼 │98.8.21 │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謝溪法│約3萬元 │ │ │(無車號│ │路與和港路口 │ │ │ │ │及引擎號│ │ │ │ │ │ │碼)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