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通 譯 王怡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嘉興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嘉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9號「賓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懋公司)之負責人。緣賓懋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96年11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1.5 元之價格,委託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代工、代料製作葡萄糖胺紅色、白色軟膠囊各10萬顆,且依賓懋公司之指示委託廠商在膠囊上打印「BMVCO」字樣交付予 賓懋公司,昱沅公司並提供日本Yukoten Kasei Co.之原料 進口報單給賓懋公司。而賓懋公司另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以每顆1.1元之價格,委託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 0巷17號「高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育公司,負責 人許昭通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代工、代料製造保健食品保鈣膠囊230萬顆,亦委託廠商在膠囊上打印 「BMVCO」字樣交付予賓懋公司,賓懋公司並命名為「寶鈣 樂膠囊」。詎許嘉興明知高育公司製造之「寶鈣樂膠囊」所含葡萄糖胺、軟骨素、鯊魚軟骨粉、碳酸鈣、膠原蛋白、維生素B1、B2、B6、B1 2、D3、E及葡萄糖酸辛等成分含量, 高育公司並未依照其提供給高育公司之「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下稱審查結果表)製造,而係由許昭通自行依照自己之原料、配方(並未提供該配方表)製造,每顆成分含量其中葡萄糖胺僅約100mg至200mg而已(經鑑定之結果,實際上完全無葡萄糖胺成分);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取得高育公司製造之前開「寶鈣樂膠囊」後,將上開審查結果表各成分含量提供給不知情之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達公司)負責人張世岳,並告知張世岳上開寶鈣樂膠囊之成分即為該審查結果表所示及膠囊係昱沅公司分裝製造,而由不知情之張世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計包裝盒、標籤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包裝盒、瓶廠商及標籤印製廠商柯美香及李育兆、柯佳伶等人製作包裝盒、瓶及印製標籤,而在包裝盒或瓶裝上標示寶鈣樂膠囊上開成分含量為審查結果表所示之成分含量,並標示「來源:日本大阪Yukoten Kaseiko Ltd.(或Yukoten Kasei Co. Ltd.)1-5-7 Doshomachi Chou-Ku Osaka 541 Japan」及製造分裝者為昱沅公司等不實內容,虛偽表示「寶鈣樂膠囊」之分裝製造者為昱沅公司及有該審查結果表之品質,並使人有誤認該產品係自日本進口之虞,而為虛偽標記。事後,許嘉興再以每顆1.8元之價格販賣予張世岳及自行包裝後,以每顆3元至3.5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藥局。另張世岳向許嘉興購買「寶鈣樂膠囊」顆粒,再將「寶鈣樂膠囊」顆粒以上開包裝盒、瓶包裝後,再販售予不知情之紀明舖於其所經營之長庚藥局、豐藥藥局等藥局,紀明鋪再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據檢舉線索,以網路搜尋結果,發現並未有標示所示之Yukoten Kaseiko Ltd.公司,循線調查後,於99年9月8日,持搜索票,①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 巷17號「高育公司」,扣得許昭通所有之高育公司許嘉興生物往來明細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②在臺中市○○路69號「賓懋公司」,扣得賓懋公司授權祈達公司「寶鈣樂膠囊」之條碼、原料來源、出貨單等資料(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在紀明鋪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52號及相連 營業倉庫,扣得「寶鈣樂膠囊」每瓶60粒者35瓶、每瓶300 粒者32瓶、進貨資料1張等物,④在紀明鋪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152號及相連營業倉庫,扣得「寶鈣樂膠囊」60粒 裝4盒、300粒裝2罐等物,⑤在張世岳位於臺中市上石南八 巷31弄6號及相連營業倉儲處所,扣得「寶鈣樂膠囊」散裝 14捆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被告許嘉興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已於99年11月18日繳納,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