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明知本身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因無收入來源,顯無 資力得以清償貸款或支付租金,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田」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出面找尋車商佯稱欲購買車輛,再由陳國龍以買主身份與對方簽訂買賣契約等資料,並以所購買車輛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貸款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貸款;或先由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出面找尋車商佯稱欲承租車輛,再由陳國龍以承租者身份與對方簽訂租賃契約等資料,租賃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所承租車輛,而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於繳納部分貸款或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所購買或承租車輛亦不見蹤影,茲分述如下: 1.於97年8月間,先由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出面向不 知情之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路125號長億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長憶汽車商 行」,應予更正)之張昭興佯稱欲購買車輛,嗣雙方議定購買車牌號碼7685-FU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車款後,再由陳國龍出面以買主身份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填具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約定分36期清償,本息合計35萬4384元,每期應清償本息9844元,和潤公司不知有詐,誤以為陳國龍確實有資力支付貸款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8萬元並如數將該筆貸款匯入長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所指示帳戶內以支付車款,詎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僅繳付10期本息,之後未再繼續繳納,前揭自用小客車亦不見蹤影,致和潤公司因而受有25萬5944元之損害。 2.於98年4月間,陳國龍與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向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969-WG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車款,由陳國龍出面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40萬元及設定動產抵押權,約定分48期清償,本息合計44萬7360元,每期應清償本息9320元,裕融公司不知有詐,誤以為陳國龍確實有資力支付貸款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40萬元並如數將該筆貸款匯入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以支付車款,詎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僅繳付2期本息,之後未再繼續繳納,前揭 自用小客車亦不見蹤影,致裕融公司因而受有42萬8720 元之損害。 3.陳國龍同意該名綽號「阿田」之男子,先於98年3月4日以其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2樓之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之董事,並以其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復於同年月31日以其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龍園公司所在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610巷62號」。嗣 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透過張幸雯介紹而認識曾任職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楊秀月,該名綽號「阿田」成年男子即向不知情之楊秀月佯稱其係龍園公司副廠長,龍園公司老闆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等語,使楊秀月不疑有他隨即通知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與陳國龍辦理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7年28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之九和汽車公司,與陳 國龍、該名綽號「阿田」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各1部,租 期自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租金每2個月為1期 ,上開2部車輛租金合計5萬6000元,除以現金支付第1期 租金5萬6000元外,其餘17期租金則由陳國龍與該名綽號 「阿田」成年男子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之支票17 紙予全球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嗣全球通公司依約將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交予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除給付現金5萬6000元以支付第1期租金外,其餘前揭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則到期均未獲兌現。之後朱志鵬前往前開龍園公司所在地查訪,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上開2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球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長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證人即和潤公司人員張雅皇與楊家豪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裕融公司人員郭俊明、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人員昌煥睿與王家新、證人即鴻騏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聰、證人即車牌號碼4969-WG號自用小客 車現任車主黃子晏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楊秀月、證人即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與員工鄧榮豪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已撥款明細查詢、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勘查表、資料表、交車確認單、還款明細、應收帳款查詢報表、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龍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及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99年6月21日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56號函檢送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及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犯行,與該名綽號「阿田」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數量,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