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君源明知其已有多部機車可供代步使用,且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中市○○區○○路五二六號「金鴻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業務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車牌號碼0八三-GQW號重機車一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應給付六千四百十元,於林君源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前,金鴻公司仍保留該部機車所有權,僅暫時以林君源之名義辦理登記。致使金鴻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君源確有出資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將該部機車交付予林君源。惟林君源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取得該車現實占有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五萬元之價格,透過臺中市○○區○○路三一五號「元昌機車行」,轉售予臺中市○○區○○路七十號「大里機車行」,嗣再轉售臺中市○○路二五三號「中順機車行」後,最終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黃麒文。而林君源先後僅繳交二次分期款總計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後各次分期款項則均未繳納,致生損害於金鴻公司。嗣經金鴻公司一再向林君源催繳卻不獲置理,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鴻公司代表人黃世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君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源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榮、證人黃麒文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元昌機車行」負責人林清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資料、大里機車行書面說明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認罪之詐欺情節非虛。而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現實取得該部機車,卻於寥寥數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旋即售予「元昌機車行」變賣求現,如謂其確有購車自用之需求,何以使用期間如此短暫倉卒?尤其被告先前尚且積欠機車行款項未清,且已有多部機車可供使用,該部機車當初係以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購入,轉售價格則為五萬元,再扣除手續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有四萬八千餘元,此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至明。則被告事實上原無再行購車代步之迫切需求,何須耗費七萬餘元之高價購買該部機車使用?且被告買入與賣出該車間隔不過短短數日,卻已損失二萬餘元,對於被告尚非寬裕之經濟狀況而言,無異雪上加霜,更形困窘,被告實無從中獲取任何差價或使用利益之可言。準此,被告簽訂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僅係冀圖掩飾其取得短期資金以解一時經濟所需之目的,實則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計畫,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購車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已如前述,縱其嗣將該車處分變賣求現,亦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被告,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即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雖對於告訴人金鴻公司造成財產損失,惟其已於審理期間表明後悔之意,且清償其所積欠金鴻公司之全額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欺金額之多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