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二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本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六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RQ-三八八號重型機車前 往丙○○所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三十九之五號房屋,見該房屋當時已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遂趁該屋大門未關之際,自前門進入該屋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徒手將窗戶鋁框拆卸下來,而竊取丙○○所有之鋁窗框三只(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為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調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RQ-三八八號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九之一號柏昇工業有限公司之廠房,見該廠房已廢棄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直接進入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洪仲柏所有在該廠房一樓之鋁條(三百公分長)一支,及在該廠房二樓之輕鋼架五支、鐵條(八十公分)一支得手(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欄漏繕輕鋼架五支、鐵條一支),並將其中之鋁條(三百公分長)一支藏放於該廠房後方空屋內之門板後之際,即為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調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RQ-三八八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縣烏日鄉○○路二○三號誌慶公司之廠房,見該廠房已廢棄且無人看守(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鬆落之鐵皮外牆後進入該廠房內,再以徒手之方式拆卸電箱,並拔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其中一部分已遭拔取並放置於地上,而竊取得手,嗣再爬上木梯接續拉取牆上之電纜線因觸動新光保全公司設置於誌慶公司上開廠房之警報器,而為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前往查看之新光保全公司員工陳信宏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洪仲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陳泰榮於誌慶公司廢棄廠房內竊取電纜線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竊盜案件位置圖、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部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告訴人洪仲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十五幀【犯罪事實(三)部分】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欠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其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