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益川與李泳德等人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凌晨,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157 之1 號「鳳姐小吃部」包廂飲酒,其後,劉光華接獲李泳德邀請亦至該包廂飲酒,於同日凌晨4 時許,詹益川因細故與劉光華發生口角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包廂內及小吃部大廳櫃檯處,徒手握拳毆打劉光華之眼部,致劉光華受有右眼眶骨底板凹陷性骨折、右眼下直肌及下斜肌活動受限、右眼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劉光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在場目擊證人李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7 頁、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頁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飲酒細故與告訴人劉光華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經濟情況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