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物 陳獻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物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獻銘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物、陳獻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物係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間委請陳順興經營之順龍工程行施作鋪設柏油路面瀝青工程,並由鄉城公司於94年3 月18日簽發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593 元之支票4 張予陳順興收受,以給付上揭工程款。嗣該支票均退票後,經陳順興以鄉城公司為民事被告,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依票據關係,鄉城公司應給付陳順興1,111,593 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另陳順興於上揭民事判決前,以鄉城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1 號准予假扣押,並於97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復於98年1 月7 日以上揭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該保固金8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陳清物為圖影響陳順興之債權受償比例,竟與其弟即陳獻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製作無實質債權債務原因,而以鄉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4 張後,利用法院對於本票債權僅採形式審查,推由陳獻銘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形式審查,於98年2 月2 日將上開不實本票4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並予以核發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另陳獻銘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98年1 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繕具書狀向本院請求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且於98年3 月19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公文書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24日將陳獻銘之不實本票債權額及利息登載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嗣於98年4 月15日據以分配,致使陳順興僅得受償147,855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順興所得受償金額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冠正、彭桂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吳冠正、彭桂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吳冠正、彭桂春業經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及被告陳獻銘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吳冠正、彭桂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冠正、陳雅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及被告陳獻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興以證人身分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及被告陳獻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及被告陳獻銘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固不否認,被告陳清物係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3年間委請證人陳順興經營之順龍工程行施作鋪設柏油路面瀝青工程,並由案外人鄉城公司於94年3 月18日簽發發票金額合計1,111,593 元之支票4 張予證人陳順興收受,另由案外人鄉城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陳獻銘,而被告陳獻銘於98年1 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繕具書狀向本院請求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4 張,均係有實質債權債務原因,而以案外人鄉城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以供擔保云云,惟查: ⒈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程序係被害人陳順興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鄉城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另被告陳清物以案外人鄉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4 張後,由被告陳獻銘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本票4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予以核發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又被告陳獻銘曾於98年1 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繕具書狀向本院請求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且於98年3 月19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4日將被告陳獻銘之本票債權額及利息登載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嗣於98 年4月15日據以分配,被害人陳順興僅得受償147,85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1 號卷宗、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卷宗、98年度執字第2123號卷宗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案外人鄉城公司、證人彭桂春及被告陳清物,發票日、金額、票號各為:①94年5 月30日、3 百萬元、123034號、②94年5 月30日、50萬元、123035號、③96年12月30日、50萬元、279771號、④96年12月30日、50萬元、279772號,有上揭本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陳獻銘於94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以借款3 百萬元,經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於94年5 月25日,匯款3 百萬元至被告陳獻銘設於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貸款3 百萬元入帳後至96年12月30日止,該帳戶內並無與上揭本票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當之交易往來,此有沙鹿鎮農會99年5 月27日沙鎮農信字第0991000304號函、100 年1 月17日沙鎮農信字第1001000037號函檢附之被告陳獻銘設於沙鹿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貸款申請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8頁;本院卷宗㈠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是否即為被告陳獻銘向沙鹿鎮農會貸款3 百萬元後,再借予案外人鄉城公司、證人彭桂春、被告陳清物,已顯有疑義。 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金額3 百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金額3 百萬元部分,均辯稱:案外人鄉城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陳獻銘款項,被告陳獻銘當時由銀行借款3 百萬元予案外人鄉城公司,係由案外人鄉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桂春與被告陳獻銘至銀行提領,惟當時並未簽發本票,時間大約是在94年間云云。經查,現金3 百萬元金額非低,依現今金融機構款項匯兌之手續相當簡便,且匯款手續費不高之情狀觀之,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如有鉅額款項流通之必要,當得以匯款方式,以避免遭歹徒行搶風險,豈有捨此便利方式不為,而採現金交付之理,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所辯,已與事理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清物如有向被告陳獻銘借款3 百萬元以供案外人鄉城公司營運資金需求,理應於貸款入帳後,即整筆轉予被告陳清物使用,方為常態。惟依被告陳獻銘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該筆3 百萬元匯入後,係以分筆方式提現、轉帳,不僅穿插其他不詳交易,且於94年5 月31日之50萬元匯款,匯款對象為「陳國富」,匯款摘要為「連動債」,於94年6 月1 日之50萬元匯款,匯款對象為「王新凱」,匯款摘要為「連動債」等情,此有沙鹿鎮農會99年5 月27日沙鎮農信字第0991000304號函檢附之被告陳獻銘設於沙鹿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收入傳票資料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陳清物、證人彭桂春、案外人鄉城公司均無關連,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②至被告陳獻銘雖辯稱:前揭借款入帳後,其與被告陳清物、證人彭桂春曾於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至農會領款,隨即以該借款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案外人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清物;下稱日瑋公司)積欠營業稅款1,402,300 元,被告陳清物復於翌日即94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案外人日瑋公司積欠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89萬8946元,被告陳獻銘於94年5 月25日貸得之3 百萬元,接續2 日內供被告陳清物抵繳稅額計2,301,246 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8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33462號函檢附之日瑋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1 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0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3 頁至第126 頁)為證。然【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係為案外人鄉城公司,且被告陳獻銘既辯稱係該筆借款3 百萬元係案外人鄉城公司公司所借,並由鄉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彭桂春同往領款,一部分由證人彭桂春持用繳納案外人鄉城公司稅款等語,核與案外人日瑋公司均屬無關,則案外人鄉城公司所借款項豈會用以繳納案外人日瑋公司之欠稅款項。況被告陳獻銘提出案外人日瑋公司之繳稅金額與前揭本票金額亦不相符。又被告陳獻銘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除曾於94年5 月26日支出現金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與1,402,300 元數額尚屬相近外,並無有何於94年5 月26日支出1,402,300 元、於同年月27日支出898,946 元之交易紀錄可查(即該帳戶於94年5 月27日並無現金或轉帳支出紀錄),而案外人日瑋公司繳稅金額2,301,246 元與此部分即3 百萬元之差距亦大,是上揭案外人日瑋公司之繳稅證明尚無足以證明係被告陳清物向被告陳獻銘所借3 百萬元。 ③又關於3 百萬元借款用途,被告陳獻銘前於偵訊中辯稱:貸款3 百萬元一部份交予證人彭桂春,一部份交給被告陳清物,大部分以現金,匯款部分約140 萬元係由證人彭桂春繳納案外人鄉城公司之稅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47頁)等語。另證人彭桂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在沙鹿鎮農會向被告陳獻銘拿過1 、2 次錢,其拿到錢後,直接拿到沙鹿鎮農會繳納案外人鄉城公司營業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45頁)等語。然經函調案外人鄉城公司之營業稅核定、繳款記錄,於94年5 月期間,案外人鄉城公司並無繳付營業稅款140 萬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7 月9 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30898號函檢附之案外人鄉城公司93、94年度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報核聯共計6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123 頁至第12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8133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139 頁)附卷可參。況案外人鄉城公司之銀行帳戶,業於94年3 月11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益徵案外人鄉城公司於94年間早已資金困窘,豈有可能於94年5 月底取得140 萬元之借款後,非用於營業用途,而用以支應營業稅款之支出,是證人彭桂春上揭證述,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陳清物、陳獻銘辯稱,被告陳獻銘向沙鹿鎮農會貸款3 百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陳清物或案外人鄉城公司等情,顯非屬實。依被告陳獻銘之貸款相關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陳獻銘曾向沙鹿鎮農會貸款3 百萬元之事實,該筆3 百萬元並無任何流向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客觀事證,無足據此認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間或與案外人鄉城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 ⒋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本票發票金額合計150 萬元部分: ①被告陳獻銘雖於偵訊中辯稱:被告陳清物於94年5 、6 月間拿1 張客票面額38萬多,其等到50萬跟其換錢,後來那張客票跳票,被告陳清物才以本票來換,另外1 百萬元係(96年12月間)其以車號3Q—6925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陳清物辦理抵押貸款,跟臺中崇德路公益汽車,叫綽號「眼鏡」,係被告陳清物自己向汽車借款公司拿錢。該38萬元客票後來是轉去公益汽車借款公司跟綽號「眼鏡」借38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第47頁)等語。然查,被告陳獻銘於94年間,如有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陳清物,於被告陳清物未做任何清償前,被告陳獻銘為何願再借貸;又借貸之時,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且無擔保品,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均顯與常情有悖。況案外人鄉城公司業於93年8 月間起,即有多筆而密集之退票記錄,並於94年3 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益徵案外人鄉城公司於94年3 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起,已屬營運停滯狀態,是案外人鄉城公司既已營運停滯,當無任何資金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陳獻銘竟仍同意分別於94年5 月30日、於96年12月30日陸續借款450 萬元予案外人鄉城公司,殊難置信。 ②證人即公益當舖負責人吳冠正於98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證稱:被告陳獻銘曾於94年5 、6 月間,至臺中市公益當鋪借款,被告陳獻銘是以車牌號碼3Q—6925號自用小客車抵押,被告陳清物再至該當鋪拿錢,前後共2 次,每次都50萬元,後來是過年時,被告陳獻銘拿錢至當鋪還,借款資料已經還給被告陳獻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然自卷附臺中市公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容觀之,並無車牌號碼3Q—6925號之典當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是證人吳冠正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吳冠正於99年6 月2 日偵訊中具結原證稱:其未將被告陳獻銘拿車借款之事,登記於收當物品登記簿,是其至被告陳獻銘住處辦理,其並未取走該車輛,因當時是被告陳獻銘之妻簽本票交予其收受,其將借款在被告陳獻銘家中交給被告陳獻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冠正於98年11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訊問筆錄後,始改詞證稱:其借錢給被告陳清物與該車完全無關,其總共借了1 百萬元給被告陳清物,被告陳清物有簽本票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9號偵查卷宗第46頁)等語。是證人吳冠正證述內容已有反覆不一之情狀,亦與被告陳獻銘所辯情狀不符;另證人吳冠正係經營當鋪業者,與被告陳清物並無交情,豈可能於無任何物品擔保情形下,貿然借款1 百萬元予被告陳清物,是證人吳冠正上揭證述,顯非可採。從而,被告陳獻銘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⒌又被告陳獻銘就其如何得知可參與分配等情,先辯稱:其是經由證人彭桂春告知;後改詞辯稱:於96年間由被告陳清物告訴其上情。若被告陳獻銘之債權450 萬元屬實者,數額非低,衡諸常情,其為保全自己債權將來得受清償,應於獲知上情後,即時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參與分配,當無於事隔2 年餘後,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始匆忙行使債權而參與分配,被告陳獻銘所為,已與常情相違;又案外人鄉城公司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96年間遭債權人即被害人陳順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獻銘既經被告陳清物告悉上情後,被告陳獻銘豈願再於96年12月30日借支1 百萬元予案外人鄉城公司?又被告陳獻銘竟於無任何擔保情形下,不僅未即時聲請參與分配,反而復另行借款予案外人鄉城公司,亦均與常理有違。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揭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陳順興所得受償金額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乃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陳清物、陳獻銘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清物因不願給付被害人陳順興前開債權金額,被告陳獻銘係被告陳清物之弟,為協助被告陳清物,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製造不實債權,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承辦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被害人陳順興之債權,使其無法獲得受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順興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陳順興之原諒,且犯後猶均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清物係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3年間積欠被害人順龍工程行即陳順興施作鋪設柏油工程款項,並於94年3 月18日簽發以鄉城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金額合計1,111,593 元之支票4 張予被害人陳順興收受,嗣該支票均退票後,被害人陳順興以鄉城公司為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依票據關係,案外人鄉城公司應給付被害人陳順興1,111,593 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被害人陳順興於上揭民事判決前,曾以案外人鄉城公司對案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質權8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1 號准予假扣押,並於97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陳清物為圖影響被害人陳順興之債權受償比例,竟與其弟即被告陳獻銘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先製作無實質債權債務原因,而以案外人鄉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4 張後,利用法院對於本票債權僅採形式審查之方式,推由被告陳獻銘持上開本票4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陳獻銘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請求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4日將被告陳獻銘上揭不實本票債權額及利息登載列入參與分配,並據以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於98年4 月15日據以分配,致使被害人陳順興僅得受償147,855 元,以此方式損害被害人陳順興之債權,因認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自然人與法人,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同,若債務人係「法人」,其他任何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且刑法第356 條亦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自無由成立本罪,先予說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案外人鄉城公司確實曾向被告陳獻銘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害人陳順興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案外人鄉城公司,被害人陳順興係就案外人鄉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害人陳順興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4 月12日95年執辰字第 39752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卷宗)附卷可參。是案外人鄉城公司積欠被害人陳順興債務,被害人陳順興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就案外人鄉城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陳清物雖為案外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獻銘亦非案外人鄉城公司之負責人,但均非被害人陳順興之債務人,縱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於案外人鄉城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案外人鄉城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等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即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清物、陳獻銘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清物、陳獻銘犯罪,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陳清物、陳獻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 │1 │3百萬元 │123034 │鄉城公司、彭桂春、陳清物│94年5月30日 │ ├───┼─────┼────┼────────────┼──────┤ │2 │50萬元 │123035 │同上 │94年5月30日 │ ├───┼─────┼────┼────────────┼──────┤ │3 │50萬元 │279771 │同上 │96年12月30日│ ├───┼─────┼────┼────────────┼──────┤ │4 │50萬元 │279772 │同上 │96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