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雷曾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4 月、6 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92-23號公寓前,發現該處一樓大門未鎖,竟無故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見江念純停放於該公寓一樓樓梯間車牌號碼OPK-602 號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妥,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江念純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手機1 支、印鑑章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502 號「嘉義老牌石頭火鍋店」內,趁該店顧客劉慧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慧筠所有放置在座椅上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金融卡16張、信用卡4 張、手機1 支、面額300 元支票1 張、鑰匙及現金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99年3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11時30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市○○路148 巷13號張慧雯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而無故侵入張慧雯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慧雯所有白寶石耳環1 對、圓形古玉1 顆、鑲鑽墜子1 個、汽車鑰匙、大門鑰匙各1 把、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1 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99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騎乘其姐馬莉莉所有車牌號碼ST7-176 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737 號陳秀琴住處前,發現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而侵入陳秀琴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秀琴所有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話卡各1 張、手機1 支及現金600 元)得手,適陳秀琴返家發現,馬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於99年4 月5 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13時5 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路60號前,趁黃秋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4202-TY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後,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而竊取黃秋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1 部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 日,再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內。 嗣因陳秋琴記下馬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於99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後之某時,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53 號前,發現遭馬雷棄置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及袋子1 只(內有江念純、劉慧筠、張慧雯等人之證件),而循線查獲馬雷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馬雷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並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㈤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皆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念純、劉慧筠、張慧雯、陳秋琴、黃秋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馬莉莉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贓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馬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害人張慧雯雖證述其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其住處遭竊等語,然被告否認係於下午11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張慧雯住宅行竊,辯稱:當天其係見被害人於上午8 、9 時出門上班時,門未關好,所以於被害人上班後即進入行竊等語,且亦乏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進入被害人張慧雯住宅行竊,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張慧雯住處行竊,然公訴檢察官既亦已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並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4 月、6 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係經被害人陳秀琴發現後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外,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因係員警在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所棄置之上開機車旁所遺留之袋子內,發現被害人江念純、劉慧筠、張慧雯3 人之身分證件或信用卡等物,經通知被害人江念純、劉慧筠、張慧雯3 人到場指認後,確認為渠3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所遭竊之物,並經被告之姐馬莉莉確認該袋內其餘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證人江念純、劉慧筠、張慧雯、馬莉莉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員警已掌握相當事證,而應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該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9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核其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如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亦屬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恐嚇、施用毒品、持有槍彈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已如前述,猶未能改過自新,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手段竊盜,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生活之不便,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前開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業經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