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占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占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占春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 ,前往臺中縣清水鎮橋頭里活動中心工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踰越已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擅自進入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內,徒手行竊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4分鐵條、淨重3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93元), 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即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發現,立即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楊占春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被害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劉育誠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證人劉育誠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僅係單純陳述遭竊物品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及價值等細節,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占春對於前揭時地,踰越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行竊鋼筋1批得手等情,業經坦 認屬實,核與證人即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劉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他人財物,選擇於夜間以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擅自進入被害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行竊財物,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行竊財物價值不高,僅約693元,且於案發後 ,即遭查獲,發還被害人公司領回,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物損害未及擴大,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之前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竊 盜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0年間,且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以迄本案犯罪時間止,中間並無其他竊盜犯行,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已經相隔7年半之時間,對照行竊之財物價值 不到700元,認為所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