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國賓 被 告 王藜卿 陳厚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被告王藜卿等人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刷卡機貳台(終端機代號00000000、00000000),應發還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王藜卿等人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551號),經檢察官扣押刷卡機2台(終端機代號00000000、00000000)。惟扣案之上開刷卡機2台係聲請人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迄今並按租約內容每月繳納租金費用,考量若待判決確定後始返還上開扣押物,恐徒增成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刷卡機2台(終端機代號00000000、00000000 ),確屬聲請人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此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向精誠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刷卡機2台(終端機代號00000000、00000000),既非被告王藜卿等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予以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