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且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每月拾伍日前向寶象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永松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依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簽寫之日期為準),受雇於臺中市○區○○路六十七巷四十號「寶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負責銷售食品調味料、收取貨款、寄送及送交客戶訂購之貨物及解交帳款予公司等工作,對於寶象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蔡永松明知其所收取之貨款,因其平日多半在北部地區從事業務行為,無法於每次收款後直接解交寶象公司,但須依約於每月最末一日將當月收得之貨款繳回,不得私自挪用,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其於當月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客戶處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迨蔡永松離職後,因寶象公司亦提前終止為蔡永松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一五六號十五樓充作專屬員工宿舍之租賃契約,經屋主陳裕謀結算後,認為寶象公司並未給付九十九年七月份之租金,故將寶象公司於承租初始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押租金,逕行扣除承租期間尚未繳清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及七月份按日期比例計算之租金後,餘款共計八千一百八十三元,由陳裕謀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交予蔡永松收受。而蔡永松明知上開款項係屋主由寶象公司所繳交之押租金扣除後所餘,其僅係以實際使用人之地位暫代承租人寶象公司受領,自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八千一百八十三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繳還寶象公司。詎蔡永松竟另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該筆原屬寶象公司所有之款項後,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並未歸還寶象公司。嗣經寶象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客戶清查後,發現蔡永松並未悉數將所受貨款繳回,且遲未歸還上開租約終止後所領得之押租金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象公司代表人曾世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永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世章、陳裕謀、黃瓊梅(告訴人寶象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存證信函、員工在職證明書、客戶付款證明單、寶象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業務別)、房屋租賃契約書、寶象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證人曾世章及被告雖均未能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貨款之實際收受或侵占日期,惟依證人即寶象公司會計人員黃瓊梅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在北部,所以會等被告回來再繳,不像中部地區每次回來就要繳回。如果金額較大,被告會直接匯款回來,至少在每個月的月底都會清查,而要求被告繳回。」等語,足見被告因大部分之時間均在北部地區從事業務工作,考量其無法於每次收款後直接返回位在臺中市之寶象公司,故而特別准許其只需於每月月底(即末日),將當月收取之貨款繳回即可。且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款後隨即花用而有數次侵占犯行,僅能認定其係於每月最後繳款期限前,將當月收得之貨款一併侵吞入己。又依證人曾世章於一百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員必須在出貨的次月月底前收到款項,並繳回公司。」等語,可知被告於當月所收取者,實係前一個月客戶訂貨之貨款,則按寶象公司出貨之月份,對照其上所列之應收貨款確與被告坦承之侵占金額相符,即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出貨月份之下個月末日,將應繳還告訴人寶象公司而未繳還之貨款侵占入己。準此以言,卷附寶象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上,既已分別列出「2派克食品有限公司」各次出貨之月份,且證人黃瓊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明細表以手寫方式表明之「前期保留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收回」,如係被告所侵占,其時間應在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前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侵占其向「2派克食品有限公司」收得貨款之侵占日期,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另對照寶象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及應收帳款分析表(業務別)之記載,就客戶「鼎香臭臭鍋」之出貨月份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上開應收帳款分析表即將之標示為五月份,足認該分析表所載月份應與出貨月份相同,其上貨款倘經被告侵占,其犯罪時間應在該分析表所載月份之次月末日。而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離職,此經證人曾世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收得之貨款,已無可能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直至八月始繳回公司,就此部分被告自應於離職當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繳還,本院亦以此日期認定被告侵占該二個月貨款之犯罪時間。至於被告侵占客戶「昇耀雜糧有限公司」交付之貨款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依卷附應收帳款分析表(業務別)所示,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告訴人寶象公司均有出貨予該客戶,金額分別為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五千四百六十元,與被告前揭侵占金額並不一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將前期積欠先行補足等語,則該筆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差額,應係發生於最後一次交易即九十九年五月份貨款五千四百六十元之中,並可推知被告係於出貨次月之末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侵占。另被告侵占客戶「簡永昌商行」交付之貨款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部分,經參照應受帳款分析表(業務別)之記載,告訴人寶象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份,出貨各三千零四十元、一萬三千二百元之商品予該客戶,二者相加之總和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與前揭被告侵占之數額相較,尚出現五千元之差額,就此部分應回溯至告訴人寶象公司於同年四月間出貨至「簡永昌商行」之九千三百二十元貨款中,而認被告係各於出貨次月之末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侵占此部分貨款五千元、三千零四十元、一萬三千二百元。其餘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均與卷附應受帳款分析表(業務別)之記載相符,即不再逐一贅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蔡永松係告訴人寶象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銷售食品調味料、收取貨款、寄送及送交客戶訂購之貨物及解交帳款予公司等工作,對於告訴人寶象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多次將所收得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將其離職後代告訴人寶象公司向屋主陳裕謀領得之押租金餘額予以侵占,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押租金餘額部分,並未慮及被告於代為受領及侵占當時,業已從告訴人寶象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再有任何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可言;且關於押租金之返還事宜,並非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之掌管事務,更不具反覆實施同一活動之業務行為特質,竟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起訴,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於被告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前某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各侵占告訴人寶象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貨款,及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侵占押租金餘額,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均認業務侵占犯行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自難為採。是以被告先後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一次普通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告訴人寶象公司之業務經理,原本即具有代告訴人寶象公司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權限,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客戶將應收貨款交予被告後,清償行為即已完結,其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告訴人寶象公司所有,自不生被告以單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數個客戶財產法益之問題。至於告訴人寶象公司與屋主陳裕謀訂立前揭租約及其後相關履約事宜之處理,皆由被告出面為之,屋主陳裕謀更從未與告訴人寶象公司之其他人員有所接觸,此據證人陳裕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既有如此權利外觀,使屋主陳裕謀認定其有權代理告訴人寶象公司處理租賃房屋事宜,並進而將押租金扣除費用後所餘交付被告,縱使屋主陳裕謀未必知悉被告業已離職,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對於準占有人清償之規定,而對租賃契約之他方即告訴人寶象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嗣被告無論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忠實義務,對於告訴人寶象公司均負有歸還該筆款項之責。是其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所侵害者仍為告訴人寶象公司之財產法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於本案偵審期間除坦承犯行外,並已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寶象公司所受損失,此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曾世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案係依數罪併合處罰,且被告所犯五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六月,加總後之刑期非短,參以被告侵占總額已逾百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容小覷,量刑不宜過輕,故不採檢察官前揭求刑意見,附此敘明。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如能以緩刑方式暫不入監執行,更可在外掙取薪資或籌措款項,並依其與告訴人寶象公司達成之調解筆錄,儘速償還告訴人寶象公司,對於告訴人寶象公司所受損害之彌補與修復更見實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遂依前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寶象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出貨廠商名稱│ 金額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一 │99年3月8日前某日 │2派克食品有 │ 13857 │蔡永松意圖為自己│ │ │ │限公司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二 │99年4月30日(99年3月份出貨之貨│2派克食品有 │ 259130 │蔡永松意圖為自己│ │ │款) │限公司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三 │99年5月31日(99年4月份出貨之貨│2派克食品有 │ 250550 │蔡永松意圖為自己│ │ │款) │限公司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簡永昌商行 │ 5000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四 │99年6月30日(99年5月份出貨之貨│2派克食品有 │ 311300 │蔡永松意圖為自己│ │ │款) │限公司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昇耀雜糧有限│ 2880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公司 │ │刑捌月。 │ │ │ ├──────┼──────┤ │ │ │ │咪荳複合式餐│ 8967 │ │ │ │ │坊 │ │ │ │ │ ├──────┼──────┤ │ │ │ │雅素齋自然人│ 7150 │ │ │ │ │文生活館 │ │ │ │ │ ├──────┼──────┤ │ │ │ │鼎香臭臭鍋 │ 17000 │ │ │ │ ├──────┼──────┤ │ │ │ │日大食品行 │ 42400 │ │ │ │ ├──────┼──────┤ │ │ │ │鼎豐食品有限│ 60338 │ │ │ │ │公司 │ │ │ │ │ ├──────┼──────┤ │ │ │ │源益糧行 │ 2300 │ │ │ │ │ │ │ │ │ │ ├──────┼──────┤ │ │ │ │育慶雜糧行 │ 2220 │ │ │ │ │ │ │ │ │ │ ├──────┼──────┤ │ │ │ │台農行 │ 13600 │ │ │ │ ├──────┼──────┤ │ │ │ │簡永昌商行 │ 3040 │ │ │ │ ├──────┼──────┤ │ │ │ │鮮炸食品公司│ 4200 │ │ │ │ ├──────┼──────┤ │ │ │ │源生行 │ 11200 │ │ │ │ │ │ │ │ │ │ ├──────┼──────┤ │ │ │ │德全紀商行 │ 7810 │ │ │ │ ├──────┼──────┤ │ │ │ │一興行 │ 1825 │ │ ├──┼───────────────┼──────┼──────┼────────┤ │ 五 │99年7月6日(99年6、7月份出貨之│2派克食品有 │ 140000 │蔡永松意圖為自己│ │ │貨款) │限公司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簡永昌商行 │ 13200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德全紀商行 │ 6600 │ │ │ │ ├──────┼──────┤ │ │ │ │一興行 │ 523 │ │ │ │ ├──────┼──────┤ │ │ │ │鑫品旺食品有│ 723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祥一青年商店│ 10223 │ │ │ │ ├──────┼──────┤ │ │ │ │帕思比義式坊│ 5850 │ │ │ │ ├──────┼──────┤ │ │ │ │阿宏碳烤店 │ 28800 │ │ │ │ ├──────┼──────┤ │ │ │ │新生免洗餐具│ 4775 │ │ │ │ │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