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99年度偵字第22031號、 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計參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共計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42號之「漢堡大師」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張滿女所有之ELIYA廠牌i512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 即將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 ㈡於99年4月2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29號之「二姨媽小吃部」內,趁小吃店老闆鄭煊建及黃桂花未及注 意之際,同時竊取置放在桌子上之鄭煊建所有之三星廠牌J208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黃桂花所有之NOKI A廠牌6233型號手機1支得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且隨即將2支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迨於99年4月23日晚間某時,黃奕凱即持上 開竊得之3支手機,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04號之「泰 電通訊行」,將ELIYA廠牌i512型號手機、三星廠牌J208型號手機及NOKIA廠牌6233型號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500元及1,000元之代價,均販售予不知情之「泰電通訊 行」店長羅靜丹,且旋將販售手機所得之款項花用完畢。 ㈢於99年4月12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22巷1弄19號之「PRO網際網路」網咖店內,趁店內員工吳 尚霖不注意之際,進入櫃臺,徒手竊取抽屜中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自現場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一空。嗣吳尚 霖在黃奕凱使用之電腦區域內,發現被告未及帶走之黑色包 包1個,並在包包內發現被告已填載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表1紙,始查悉被告真實年籍資料。 ㈣於99年6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蔡朝宗所經營位在臺中 縣豐原市○○街118號之「寶琴麵店」前,徒手將作為店門使用之帆布繩索解開,再由帆布門之縫隙鑽入麵店內,先自店 內工具箱中竊取之萬能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再以該萬能剪破壞店內置物箱及冰箱鎖頭,竊取養樂多飲料1瓶當場飲用完畢,並立即將上開萬能剪隨意丟棄。 ㈤又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同樣方式,侵入同樣位在豐 原市○○街11 8號,由林芳羽經營之「大方檳榔攤」內,先 徒手扯斷冰箱上已有損壞之鎖頭,再竊取冰箱內之檳榔88顆 ,復以竊取自「寶琴麵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置 物櫃,竊取香菸8條又2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 10月14日23時40分許,黃奕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912號之「吉吉網路咖啡館內」,查得其已因涉嫌竊盜案遭到通緝,因而為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張滿女、黃桂花、吳尚霖、蔡朝宗、林芳羽、證人羅靜丹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煊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滿女、黃桂花、吳尚霖、蔡朝宗、林芳羽、證人羅靜丹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煊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泰電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PRO網際網路」網咖 店於99年4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89941號及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89913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寶琴麵店」內竊取店內之萬能剪進而破壞該店內置物箱及冰箱之鎖頭,旋於同日上午復持在「寶琴麵店」竊得之一字型起子撬開「大方檳榔攤」店內置物櫃而為竊盜犯行,有如前述,足見前開萬能剪及一字型起子係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利用萬能剪及一字型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黃奕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其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2次竊盜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 告所為前述5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並於97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財物變賣花用,雖竊得財物非多,惟其行為極不可取,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行竊時所用之萬能剪及一字起子縱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予宣告刑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竊取之次數雖達5次,然因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於96年間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期間尚屬有間,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