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044、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明雄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8號「六合堂水餃 店」之員工,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犯行;劉明雄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廖文章先後所持售之下列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故予買受: ㈠廖文章於民國99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自「六合堂水餃店」(夜間無人居住)之廁所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瀚珠所有之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打卡鐘1臺及高粱酒等54瓶酒類等物。得手後, 除現金自用外,將竊得之高粱酒等54瓶酒類,於同日中午,至臺中市○○區○○路162之11號劉明雄所經營之「集大成 商店」出售。而劉明雄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8000元價格故予買受,廖文章得款後,供己花用。 ㈡廖文章又於99年9月4日凌晨4時許,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 ,自「六合堂水餃店」(夜間無人居住)之廁所窗戶進入該店內,並持店內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劉彩華所有之現金300元、高粱酒13瓶等物。得 手後,除現金自用外,將竊得之高粱酒13瓶,於同日中午,至上開「集大成商店」出售。而劉明雄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3000元價格故予買受,廖文章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林瀚珠、劉彩華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集大成商店」、「六合堂水餃店」扣得高粱酒8瓶(已發還劉彩華)及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瀚珠、劉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廖文章、劉明雄,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又公訴人、被告等均未爭執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9月4日,在「六和堂水餃店」查扣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44號卷第15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瀚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劉彩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 及扣案工具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40423號卷第5、14至19頁、21至24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39691號卷第5、12頁),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廖文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章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25日 伊到六合堂水餃店所竊取的財物,如同被害人林翰珠警詢筆錄所述。第一次偷竊的酒類,伊本來是要賣給另一家在環中路上的雜貨店,伊跟他說伊有一批酒,看他有沒有要收,如有,伊願意以低於市價三、四成的價格出售,但伊沒有告訴那個店家這些酒怎麼來的,那個店家馬上回絕,因為他說那些酒來路不明,他不敢收。後來大約隔了一、兩個小時後,就是在99年8月25日中午,伊把酒放在車上,去劉明雄的店 跟他說伊有一批酒,是跟檳榔攤賭博贏來的,伊願意用低於市價三、四成的價格賣給他,他問我說大概有哪些種類的酒,伊說伊分不清楚,就把酒拿給他看,價格讓他自己開。後來劉明雄用8000元或8500元向伊收購。這個價格低於市價幾成,伊不知道,因為伊覺得他應該清楚酒的價格。劉明雄當時沒有問伊為何一次賭博可以贏那麼多酒。99年9月4日凌晨,伊到「六合堂水餃店」所竊取的東西,如同劉彩華在警詢中所述,伊該次所竊取的13瓶高粱酒,是在99年9月4日中午,伊騎機車載這13瓶酒到劉明雄的雜貨店,這次劉明雄就沒有問伊酒怎麼來的,伊也沒有主動告訴他,伊去的時候只有問他酒還要不要收,他問伊有幾瓶,伊說有十幾瓶,他後來用三千元價格收購,劉明雄第一次有跟伊說店裡沒有賣的酒就不收購,但伊說那剩下的酒要讓伊帶去哪裡,伊就跟劉明雄說不知道價格的酒就一起收,價格湊個整數給伊就好,所以第一次所有的酒都賣給劉明雄了。第二次伊也是全部的酒都賣給劉明雄,並沒有他所說的只有賣八瓶。在這之前伊不認識劉明雄,伊賣這兩次酒給劉明雄,劉明雄都沒有要求伊留下資料給他,或是叫伊簽署任何文件或讓渡契約書,伊沒有告訴劉明雄伊從事何行業,劉明雄也沒有問伊或要伊留下任何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六合堂水餃店」負責人,林翰珠是伊太太。「六合堂水餃店」第一次所失竊的物品及酒的價格,如伊太太警詢時所述。該價格是指伊進貨的價格,賣給顧客的價格,例如中瓶38度高梁,進貨350元賣500元,大約每瓶酒加大約1、200元。第一次失竊的酒如果是用 8000元賣出去,絕對是低於行情價超過一半。伊通常買酒的話是跟經銷商進貨,除了跟經銷商進貨之外,伊不會跟其他人進貨,因為伊怕買到假酒。第二次失竊的酒如伊在警詢時所述,高粱酒13瓶價值8000元,也是進貨的價格,伊賣給客戶的價格也是每瓶加1、200元,全部賣3000元也是遠低於行情,這些高粱酒有一些是紀念高粱酒,所以價格更高。同行如有倒閉的情形,不可能會把酒以市價大約五折的價格出售,因為這種情形只要叫酒商把酒收回去即可,不需要打五折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酒類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 09900404 23號卷第14、15、16、18、23、24頁),足認被告劉明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雄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廖文章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 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廖文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廖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文章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明雄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廖文章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劉明雄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文章曾犯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嗣因減刑為竊盜6月、強盜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17日上開 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字第3844號撤銷假釋,被告廖文章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殘刑1年7月3日,則其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廖文章,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劉明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故買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廖文章、劉明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劉明雄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廖文章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廖文章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害人林瀚珠於99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廖文章至上開地點行竊,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犯嫌為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廖文章,並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劉彩華於99年9月4日凌晨4時遭被告廖文章至 上開地點行竊,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犯嫌為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廖文章,並向警方報案,是被告廖文章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至警局接受訊問前,被害人及警方已確知係被告廖文章於上開時、地行竊,尚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