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榮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桂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桂祥為「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146號,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黃士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李木榮之妻,且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 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13%)。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 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 94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 2655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 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迨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李金春委由黃錦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黃桂祥、黃何素蘭、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已獲得詰問證人黃桂祥、許世昌之機會,或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黃何素蘭,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黃桂祥、黃何素蘭、許世昌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木榮坦承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且知道李金春是「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股份是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並於 94年10月1日,由黃桂祥將黃何素蘭名下,原屬於李金春所有,占「偉兒達公司」股份 9%即2655股移轉登記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許世昌、黃桂祥、黃士玲共犯上開背信犯行,辯稱:當初黃桂祥與許世昌在談論李金春股份的事情,伊並不知情,許世昌之讓渡書,亦非其妻黃士玲請許世昌所填寫,故伊並沒有參與該股份的讓與,也不知道之間的過程,伊以為黃桂祥已經與李金春談好股份的事情。是因為黃桂祥說伊是總經理,又身為主要技術人員,希望能增加伊在「偉兒達公司」的股份,並說會用不錯的價格,以半買半相送的方式,增加伊在「偉兒達公司」的股份,伊一直問黃桂祥需要給他多少股款,黃桂祥都說再說再說,直到96年間,伊才匯款 105萬元給黃桂祥,但該款項並非伊與黃桂祥談妥的價格,是伊先匯 105萬元給黃桂祥,並問黃桂祥夠不夠,黃桂祥說夠了,伊就沒有再匯款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李金春確實為「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股份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 9%即2655股,且係將該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為被告李木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 122頁)、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75頁)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認之「偉兒達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詳 97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在卷可稽。而黃桂祥使用之被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入款69萬1200元之股利;92年1月28日匯款103萬6000元之股利;於 93年1月19日匯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元,至李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的股利;另於 92年1月29日匯款46萬8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19日匯款20萬2752元之股利,至許世昌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許世昌的股利,該股利發放金額復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東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44至52頁、97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3、26、27頁、本院卷第28頁)、許世昌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上開股利計算表在卷足憑(詳97年度他字第1570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許世昌經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另外的9%即2655股,係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無訛,且由被告李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其妻黃士玲為「偉兒達公司」唯一的會計,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明確自被告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分別匯入股利至李金春及許世昌帳戶可知,被告李木榮對於李金春、許世昌上開持股比例,及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知之甚詳。 ㈡許世昌確有於 94年9月28日簽具讓渡書,將登記在其名下,但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2655股股份,讓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 94年10月1日,將上述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75、122頁),並有讓渡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案卷㈡影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證許世昌確已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於94年9月28日讓渡給黃何素蘭,黃何素蘭復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無訛。 ㈢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 9%的股份即2655股,讓渡給黃何素蘭,目的是要抵押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巨大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然,黃桂祥明知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卻在未經李金春同意,且未知會李金春的情況下,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股份,抵充其自認李金春應負擔的大陸地區投資虧損,其與許世昌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至為明顯。 ㈣被告李木榮雖辯稱:伊並未參與黃桂祥與許世昌間,有關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讓渡的討論過程,伊以為黃桂祥已經和李金春談妥股份轉讓事宜,才會進而向黃桂祥購買上開股份等語。然證人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簽這份讓渡書?)因為在 94年9月,李木榮打電話給我,說黃桂祥有事要找我談,我就到『偉兒達公司』去,去的時候李木榮、黃桂祥和我一起在二樓會議室談,談李金春和黃桂祥在大陸投資虧損的事情,黃桂祥就說要把李金春名下的股份放在他那裡,當時談的時候李木榮有在場,但是過了不久,他就出去,黃桂祥就說投資多少、損失多少,叫李金春要負責,我說我沒有投資,你要自己去找李金春講,講了半個小時,談一談,談話結束後,我就要回去,我走到樓下,會計黃士玲拿 1張讓渡書叫我簽,我說怎麼現在要簽,他說沒關係先簽一簽,我說沒關係我先簽,但事情你們要先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我隔天再打電話給黃士玲,我再三要求他,這張你不能隨便拿去做轉換,你要保管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於97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讓渡書是黃士玲叫伊寫的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17 2頁),對照被告李木榮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確有應黃桂祥的要求,撥打上開電話給許世昌,要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126頁);於96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黃桂祥找許世昌談有關股權轉讓的事情,談的過程,伊不方便在場,就離開了,主要是黃桂祥及許世昌在談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84頁);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知道黃桂祥有叫許世昌簽讓渡書,不過在簽的時候,伊剛好不在,但伊進去時,他們就簽好等語(詳97年度偵續字第 510號偵卷第14頁背面)可知,許世昌會前往「偉兒達公司」與黃桂祥討論李金春的股份轉讓事宜,就是由被告李木榮以電話聯繫到場,且被告李木榮於黃桂祥與許金春討論過程中,雖未全程在場,但被告李木榮明確瞭解黃桂祥找許世昌討論的內容,就是有關轉讓許世昌名下屬於李金春股份的事宜,且黃桂祥要求許世昌簽具讓渡書,將其名下屬於李金春的股份讓渡出來,以填補黃桂祥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的虧損。再者,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桂祥談完走到樓下,黃士玲即拿出讓渡書給伊簽名,當時被告李木榮也在場,也知道黃士玲拿讓渡書給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認黃桂祥找許世昌洽淡讓渡李金春股份,以填補黃桂祥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的虧損,本即在黃桂祥、被告李木榮及黃士玲之的計畫範圍內,而由被告李木榮先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前往「偉兒達公司」,次由黃桂祥與許世昌洽談達成共識,再由黃士玲拿讓渡書給許世昌簽名,而逐步完成轉讓許世昌名下屬於李金春股份的背信行為。否則黃士玲既未參與黃桂祥與許世昌有關股份讓渡之討論,焉能在許世昌結束與黃桂祥的討論過程後,未經黃桂祥指示,隨即拿出讓渡書讓許世昌簽名。至於許世昌雖語帶保留陳稱其固有簽具讓渡書,但其同時有要求黃士玲,必須要先與李金春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其隔天有再打電話給黃士玲,再三要求他,不能隨便拿該張讓渡書去做轉換等語,然許世昌既明知在讓渡書上簽名,就是讓渡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之意,猶在黃士玲提供之讓渡書上簽名,其已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至為明顯。其內心若真有意要求黃桂祥等人在轉讓股份前,要經過李金春的同意,其自可在簽具讓渡書前,先與李金春聯繫,以取得李金春的同意,或在簽具讓渡書後,立即通知李金春,並告知已簽具讓渡書之事實,使李金春可立即採取適當的行為,保障個人的權益,乃許世昌竟捨此不為,而任由黃桂祥等人以該讓渡書,作上開股份的移轉登記,適足以認定許世昌上開語帶保留的部分,實為其背信行為的飾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桂祥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你說沒有問題,你的意思是說,當下李木榮有質疑這個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 9%股份是李金春的?為何會跑到你名下?)有。他有質疑,我告訴李木榮說沒有問題,許世昌都已經把讓渡書親筆簽好了,我跟李木榮解釋,應該沒有問題,許世昌已經將股份賣給我,李金春的部分,是我騙了李木榮,我說他們都已經讓渡出來,因為我有他們的讓渡書,我有解釋給李木榮聽。」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李木榮自始至終均明確瞭解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 股份,是李金春所有,許世昌根本沒有處分權能,而被告李木榮亦不諱言 94年9月28日洽談股份讓渡時,李金春並不在場,實則許世昌亦係被告李木榮通知到場,被告李木榮亦知道黃桂祥找許世昌,就是要洽談讓渡上開股份的事宜,若謂在上開情境之下,加上被告李木榮亦有提出明確質疑,僅因黃桂祥告知許世昌已經將股份賣給自己,並有簽具讓渡書,被告李木榮即因而受騙相信該股份讓渡已取得李金春的同意,並出資購買上開股份,顯然過於低估被告李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總經理所應有的社會歷練及常識判斷能力。是證人黃桂祥上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李木榮之詞,不足採信。 ㈤以被告李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總經理,且明確知道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 9%的股份即2655股,係「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許世昌未經李金春同意,並無處分權能,其與黃桂祥、黃士玲欲將李金春的股份移轉,以填補黃桂祥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的虧損,竟未聯繫李金春,並取得李金春的同意,卻係由被告李木榮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洽談,且在許世昌未經取得李金春的同意下,即要求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渡該「信託登記」的股份,顯然黃桂祥、被告李木榮及黃士玲等人係明知黃桂祥與李金春就大陸地區投資虧損的責任分配並無共識,李金春不可能讓渡股份給黃桂祥,以填補黃桂祥自認為李金春應負擔的虧損,故轉而與許世昌達成共識,透過許世昌違背任務的背信行為,達成其取得李金春在「偉兒達公司」的股份,以填補黃桂祥自認為李金春應負擔之虧損的目的。 ㈥至於被告李木榮雖辯稱其係以 105萬元,向黃桂祥購買許世昌讓渡給黃何素蘭,原屬於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9%的股份即2655股,其係於 96年3月29日,匯款105萬3600元,至黃桂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其向黃桂祥購買上開股權之股款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詳99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偵卷第50頁),然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李木榮係虛構其向黃桂祥購買上開股份的事實,目的是要讓李金春於日後難以追索該股份: ⑴被告李木榮就其為何取得上開股份,有下列不同說詞: ①於 96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李金春為「偉兒達公司」的股東,辯稱股東是許世昌,至於許世昌與李金春間有何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為何把股利匯到李金春的帳戶,可能是許世昌通知伊匯到那裡,伊就匯到那裡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28頁);許世昌雖持有「偉兒達公司」3835股,但因許世昌的資金,遲至 94年9月皆未繳足,後經協商遂轉由黃何素蘭繳足,雙方並同意將許世昌名下之股數2655股,轉讓與黃何素蘭以為相抵,黃何素蘭再於 94年10月1日將股權轉讓給伊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1至32頁答辯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李金春係將上開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可知,其陳述之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 ②於 97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許世昌同意將股份讓渡給黃何素蘭,伊再以現金跟黃何素蘭購買,伊不清楚是以多少錢購買該股權,至今仍未付清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191頁)。 ③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何黃素蘭後來將 9%的股份讓渡給你?)因為我的股份不足,所以黃桂祥將該9%的股份,以100多萬元的價格賣給我,我好像已經將全部的價金還給黃桂祥了,但詳細的金額與償還的時間,我都記不起來了。」;「(100多萬是多少錢?1股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詳 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④於99年 4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是向黃何素蘭購買股份的,伊是技術團隊,當初是為獎勵伊,才會以 100多萬元賣給伊,伊是用現金轉到黃桂祥的帳戶的,只有轉帳 1次,當時是黃桂祥跟伊談的,因為伊的資金不夠,黃桂祥說他有 1筆股份要便宜賣給伊,伊當然就答應等語(詳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卷第23頁)。 ⑤於99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否可提供匯款資料?)時間久遠,不易提供。」;「(你稱105萬元是給付股款的,其中95年是付 40萬元股款,有何證明?)要再查銀行簿紀錄,但我95年給付的40萬元是付現金,我要再查存摺,是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的帳戶,之後在97年4月是最後1筆,這也是領現金。」等語(詳99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偵卷第37頁)。 ⑥觀諸被告李木榮於 96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是向黃桂祥或黃何素蘭購買上開股份,隨案件偵查程序持續進行,始陸續改口陳稱係向黃何素蘭或黃桂祥購買上開股份,然就其係向黃何素蘭,還是黃桂祥購買上開股份,以多少價款購買上開股份,以何方式支付價款,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價款迄今是否給付完畢,始終語焉不詳,且與黃何素蘭、黃桂祥證詞亦不吻合(詳如後述),難以令人採信。且若被告李木榮於 97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都還不清楚是以多少錢向黃何素蘭購買上開股份,至該次製作筆錄時都還沒有付清價款等情屬實,則被告李木榮嗣後改稱係於 96年3月29日,匯款105萬 3600元,至黃桂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向黃桂祥購買上開股份之價款等語,已與其先前之說詞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該 105萬3600元的匯款,顯然與上開股份讓與無關,而係臨訟虛偽之聯結。否則,若被告李木榮早在96年3月26日即已匯款105萬3600元,作為購買上開股份的價款,其於 97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即可明確陳述其已匯款給黃桂祥之事實,及其實際購買股份的價款,並提出上開存款存根聯作為佐證,何需支吾其詞,啟人疑竇。 ⑵證人黃桂祥就被告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亦有下列不同說詞: ①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讓渡書上這些股款的錢是伊出的,當時因為李木榮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主要技術及業務的部分,所以伊就將這些股份讓渡給李木榮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95頁)。 ②於97年 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以 300萬元左右,購買許世昌移轉之股權等語;同庭期次又改稱「偉兒達公司」增資過程中,是從800萬元增資至 1200萬元,再增資至2950萬元,許世昌只匯了第1期800萬元,嗣後增資之1200萬元至2950萬元,許世昌均未繳納股款,伊後來追問許世昌是否要繳納股款,他說他不繳,等於他簽立讓渡書給伊,等於說過戶至伊太太名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191、192頁);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許世昌所讓渡出 9%的股份,原本即為許世昌所有,因為許世昌在「偉兒達公司」增資時,並未繳納股款,是伊幫許世昌代墊 100多萬元,其後許世昌無法返還該筆費用給伊,故許世昌就將他的股權讓給黃何素蘭,黃何素蘭再轉給李木榮。李木榮是分期付款向伊購買,總價額是100多萬元等語(詳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卷第14頁)。 ③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你當初將 9%的股份賣給李木榮的價金是多少?)超過150萬元,我只能確定是100多萬,我是用2950萬元的9%,再打6折賣給李木榮。」等語(詳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萬出頭。100多萬多一點點。」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 ⑤觀諸黃桂祥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及係將上開股份出售給被告李木榮,而係隨案件偵查程序持續進行,始於 97年4月16日與被告李木榮同步改稱係將上開股份出售給被告李木榮,然就出售給被告李木榮的價款、被告李木榮的付款方式、價款是否業已付清,卻始終語焉不詳,且與被告李木榮及黃何素蘭陳述情節並不吻合。再次佐證被告李木榮改稱係於96年3月29日,匯款105萬3600元,至黃桂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向黃桂祥購買上開股權之價款等語,係臨訟杜撰之飾詞。 ⑥再者,黃桂祥要求許世昌讓渡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目的是為透過許世昌違背任務的背信行為,達成其取得李金春在「偉兒達公司」的股份,以填補黃桂祥自認為李金春應負擔之虧損的目的,顯然係著眼於經濟上的考量,其既干冒背信罪的刑責,違法取得李金春上開股份,卻將之賤賣予被告李木榮,誠屬無法想像,且與其大費周章,取得李金春上開股份,用以填補其自認為李金春應負擔之虧損的經濟目的,亦相互衝突。 ⑶證人黃何素蘭就被告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的說詞,亦與被告李木榮陳述情節,並不相符: ①黃何素蘭於 97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李木榮係以多少錢,向伊購買股份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31頁背面)。而證人黃桂祥亦明確證述其為「偉兒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黃何素蘭雖為名義負責人,但並不實際負責公司經營等情,顯然黃何素蘭對上開股份之轉讓,完全不瞭解相關內情,其與被告李木榮間,亦無真實的股份買賣可言,此與被告李木榮在同次庭期陳稱其係以現金向黃何素蘭購買上開股份,顯然已有歧異。 ②黃何素蘭於96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讓渡書約於94年間,在「偉兒達公司」簽的,當時有伊、李木榮及黃桂祥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83頁)。 ③黃何素蘭於 97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因為當時「偉兒達公司」增資,但是許世昌無法提出現金資資,另還有其他股東也無法出資,所以將股份讓渡至伊等名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158頁)。 ④然由證人許世昌證稱黃何素蘭根本不在其與黃桂祥討論股份讓渡事宜的現場可知,黃何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的所有陳述,都是配合黃桂祥及被告李木榮之陳述。而觀諸黃何素蘭歷次的陳述,均係配合其夫黃桂祥的辯詞作調整,而黃桂祥於另案業已自白其背信之犯行,並陳稱黃何素蘭僅係名義負責人,對股份轉讓實情,並不知情,核與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情節相符,足認黃何素蘭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捲入本案,其歷次為配合黃桂祥及被告李木榮而為之陳述,並不足採信,且足以突顯被告李木榮上開辯詞,確屬虛偽之陳述。 ⑷綜此可知,被告李木榮與黃桂祥、黃何素蘭間,並無任何股份買賣之事實,被告李木榮卻在許世昌於94年9 月28日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讓渡給不知情的黃何素蘭後3日之同年 10月1日,即自黃何素蘭處悉數取得上開股份之移轉,且完全未支付任何對價,足認渠等目的係在規避李金春日後追索上開股份,益足以證明被告李木榮、黃桂祥、許世昌及黃士玲早在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渡上開股份,而為背信犯行之際,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木榮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⑴許世昌係受李金春之委託,由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許世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李木榮、黃桂祥及黃士玲,雖不具有上開身分,然渠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許世昌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李木榮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李木榮與許世昌、黃桂祥、黃士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木榮與許世昌、黃桂祥、黃士玲利用不知情之黃何素蘭為上開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李木榮雖為身分共犯,但許世昌本身並未因上開背信犯行,而獲得任何實質利益,被告李木榮、黃桂祥卻因而非法取得李金春之「偉兒達公司」股份,顯然被告李木榮之犯案程度遠高於許世昌,許世昌因具有上開身分,無從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若不具上開身分,但犯案程度高於許世昌的被告李木榮,卻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失公平,是被告李木榮雖為身分共犯,然本院審酌其犯案程度,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示公允,附此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李木榮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案被告李木榮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7、38、39、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 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被告李木榮並不具有受李金春委託,為李金春處理事務之之身分,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許世昌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李木榮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木榮。 ⑶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李木榮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李木榮並無不利之情形。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對被告李木榮並無影響,而有關刑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的規定,因本案並未論處被告李木榮罰金刑,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對被告李木榮亦無影響,惟就刑法第31條第 1項身分共犯規定,則顯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木榮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木榮。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科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李木榮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李木榮未經取得李金春之同意,即與許世昌、黃桂祥、黃士玲共同以上開背信犯行,將原屬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輾轉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充作黃桂祥自認其與李金春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李金春應負擔的虧損,致生損害於李金春,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目前尚未能體認個人的犯罪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及影響,且迄今尚未將上開股份歸還李金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李木榮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適用法律部分: 被告李木榮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李木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李木榮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木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