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為大廈管理員,竟將其業務上代收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並已全數賠償僱主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完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