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22781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 2 月1日以 98 年易字第 3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2 月確定,於 99 年 2 月 9 日入監服刑後,甫於 99 年 11 月 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99 年 12 月 3 日 17 時 58 分許,在臺中市○○路 ○ 段 156 號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內,因見胡文菁所有之皮夾 1 只放置於門口櫃檯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女蔡宜芯健保卡 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胡文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 19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路 ○ 段 126號前查獲宋正源,並當場於宋正源之皮夾內扣得胡文菁遭竊之現金 2100 元及聯邦銀行信用卡 1 張(均已發還胡文菁 ),宋正源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4 段 158 號雙星飯店後方查扣胡文菁失竊之皮夾 1 只及蔡宜芯健保卡 1 張(均已發還胡文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正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79 條第 2 項前段、 第 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源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菁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2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張、被害人胡文菁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 據、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查獲現場及尋獲失竊物品照片 共 12 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 年 2 月 1 日以 98 年易字第 3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2 月確定,於 99 年 2 月 9 日入監服刑後,甫於 99 年 11 月 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侵占、詐欺 、偽造貨幣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雖自8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上揭竊盜案件互有相當之間隔、尚非密集,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僅竊取皮夾 1 只,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 業經返還被害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之態度自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 處之刑未達 1 年,亦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