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租用未還之車牌號碼301-DTF號之重型機車(涉犯侵占罪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之自治公園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內有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2-047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於該處,即趁附近無人之際,先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擊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2-047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之BOSS牌香菸1 包(內有15支已發霉香菸)。得手後,適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蕭家成行經該處,發現甲○○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在甲○○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副、水果刀1支、BOSS牌香菸1包(香菸部分,業經發還乙○○),及在甲○○放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包中,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復有被告所有之之水果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棉質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證人乙○○財物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支,具鋒利刀面,外觀尖銳,而其所攜帶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1 支,屬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圖個人私利,藉機行竊,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其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棉質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