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竊盜,乙○○,處拘役伍拾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A2-56 43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70巷61號工寮前,見甲○○所有放置工寮內之鐵筋1支及鐵框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工寮外把風,丙○○則入內下手行竊,得手後,將該鐵筋及鐵框載往高惠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設於臺中后里鄉○○路三泉巷20號之三利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2人共同 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坦承有前揭共同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復有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工、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