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通見,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他人所申請之人頭電話,以遂行犯罪行為,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丁○○業已預見其所申請之SIM卡,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日間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在位於臺中市之遠傳電信威騰企業社所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高利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放貸並收取重利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供不特定第三人向該集團借款使用,該集團並利用丁○○上開電話向借款人催討利息。緣丙○○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需錢孔急,遂以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借款當日,對方預扣第一期即十日之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丙○○實拿一萬五千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顯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嗣丙○○依約每十日支付四千元之利息,於付完第三期之利息(含預扣之第 一期利息)後,已無法再繼續支付。對方即陸續以丁○○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向丙○○催討利息,要求丙○○應支付利息及罰款共七千五百元,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送發簡訊給丙○○,要求丙○○匯款到周桂花(由檢方另行偵辦)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丙○○遂委託其女友林宜萍於當日匯款七千五百元至周桂花上開帳戶內,以支付利息及罰款。嗣因丙○○無力繼續繳納利息,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資料,與其個人資料相符,且除身分證外,並無其它證件有遺失之情形,另身分證於十月二日即由證人甲○○歸還,並於十月八日由被告親自持往申辦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十月一日發現失竊後,至九十八年初始前往客服辦理切結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以:本件之門號非伊所申請,伊之身分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左右,因跳舞關係而交給當時男友即證人甲○○,證人甲○○在伊十月二日索討時,才將身分證歸還,也有可能是有人影印伊之身分證而去申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十月一日申辦後,隨即於數日內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轉交高利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放貸並收取重利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供不特定第三人向該集團借款使用,該集團並利用被告上開電話向借款人即被害人丙○○催討利息等情,除有上揭被告部分陳述外,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持機人 資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周桂花所有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經查,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當天,以被告之身分證所申裝之號碼共有:(一)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上二門號 請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八十六頁、八十七頁)、(三)遠傳: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 上揭三個電話號碼,在申辦時,除了檢附國民身分證外,同時需第二證件,亦即必須有「雙證件」始得辦理,觀之卷附申辦資料,上揭三只門號,均係使用「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為雙證件,有卷附遠傳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右上角「第二證件」處勾取「駕照」,並載明駕照之證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 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第一欄及第三欄),且「證件字號」均亦載明「Z000000000/000000 000000」,其中「Z000000000」為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則為 被告之駕照號碼,此亦可對照被告駕照之證件影本(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在卷可參。顯然十月一日當天,被告除了持其身分證以外,尚且持駕照,以「雙證件」之方式前往辦理,而被告從未辯稱有駕照遭他人使用,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及卷附「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告僅勾取身分證遺失乙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證,顯然十月一日當天,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並無遺失,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2、再觀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時,以被告之身分證所申裝之號碼則另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本院 卷第八十頁),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就末六碼「九○六二○一」號相同,該門號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跳舞之後,即被告說身分證被盜用之後,被告有去辦一支新的給伊使用,大約是十月份,號碼後六碼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亦為被告所自承:其後來在跳舞完之後,隔沒有幾天,去辦一支0000000000 給證人甲○○使用,因為要跟其手機號碼後面幾碼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一○○頁反面),而觀之該門號所使用之雙證件,則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且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另被告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健保中字第○九九四○二○九一○函在卷可參,對照上揭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及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八十頁),確實相符,顯見被告在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時,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亦均為其持有、使用狀態,故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辦者,亦為被告本人,至為灼然。 3、而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又於遠傳公司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後對照, 該門號原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於臺灣大哥大所申辦,可參前揭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八十頁),嗣後於一週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再向遠傳公司辦理門號可攜式服務,並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就門號為轉換,有卷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所謂可攜式服務,必須將原本由他家電信業者之門號,在不改變門號號碼之前提下,轉由另一家電信業者繼續提供通話服務,從而,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十月八日兩宗申辦,必係同一人所申辦,否則十月八日持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前去申辦之人,常情會申辦新門號,焉能知道「事先已有」0000000000號之存在,進而申辦門號可攜? 4、故雖被告迭辯以並未在十月一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又辯稱「十月八日可能係有人影印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辦」云云,然查,對照上揭被告身分證字號所申請之門號,於十月一日除本件用以為重利行為之門號外,尚有其餘二件,而十月七日,又係被告所親自申辦,則依被告所辯:「十月一日」非被告申辦,「十月七日」係被告申辦,「十月八日」又非被告申辦,豈非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等資料,忽而交付他人,忽而又由被告持有?顯然不合常理,且縱如被告所辯,十月一日證件放在證人甲○○處,十月二日已取回,並於十月七日持以申辦,則何以在十月八日卻又落入他人手中?更不合常理;而被告辯以十月八日可能為他人影印被告之身分證加以申辦,然由卷內資料可知,十月八日仍係以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申辦(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顯然又與被告所辯矛盾,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5、而就本件門號之申請流程,經證人即威騰企業社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威騰企業社是通訊門市…門號申請書上「張天祥」並無其人,全部的業務都是蓋「張天祥」的印章…申辦的時候我們由業務跟申辦人簽完之後,統一蓋上「張天祥」的章,店裡面沒有「張天祥」這個人,因為威寶、遠傳公司說蓋「張天祥」的印章…申辦人要寫申請書,我們會核對有無雙證件,但我們沒有拍照,核對完之後我們在把申請書正本,證件的影本貼在申請書上送給上手的卡商…我們會貼雙證件的影本在申請書上,我們一開始會先拿到空的SIM卡,等通過審核後卡商會給我們門號,這個卡才會開通,申請書右上角八九八八開頭是空卡的條碼,這是從空卡上面撕下來貼上申請書,再把申請書送到卡商那邊審核。我們從業務那邊拿到時,申請書上面只有申請人填的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是業務貼好的,我們審核申請人與身分證的資料是否相符,如果相符的話,我們就貼上申請書右上角的條碼,貼完之後再送上去給卡商,之後這張申請書就不會回到我們這邊,等到卡商審核過後,卡商就會打電話通知我們說申請人的電話號碼是幾號,我們本身會先登記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卡商會跟我們說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申請的電話號碼,從申請到拿到SIM卡總共不用半個小時,因為遠傳公司有授權卡商開卡,卡商本來就有把空卡交給我們,有人來申請時,我們再把空卡的條碼貼在申請書右上角…業務員除收雙證件外,一般流程都會核對上面的相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不可以代辦,也不可以填寫委託書代辦,所以本件申請書,是申請人自己來辦的…申請書上右上角○九八一的數字是不是我們填的…我們是用傳真過去的,卡商審核通過後我們再把號碼填上去…申請書上用原子筆填寫、勾選部分,是我們填的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對照服務申請書之原本,上方個人資料、中間申請人簽名,均同一色筆跡,而右上角行動電話號碼,與申請人簽名欄下方日期,則係另一色筆跡,此對照前揭證人戊○○之證言可知,業者在核對是否具有雙證件後,再依通信業者開通之資料,將行動電話號碼填上,故由該申請書可知,上方個人資料與中間申請人簽名,是同一顏色、同一筆跡,顯見個人資料與申請者簽名,是同一人所寫,再對照前揭被告身分證字號所有申請紀錄之勾勒比對,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持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申辦後,再將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三)再者,被告既自承在九月三十日跳舞完後沒幾天,即已得知身分證字號遭他人申辦門號,倘若屬實,被告卻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至遠傳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表明未申請門號,並書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頁),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重要物品遭竊,在「不確定」是否遭他人不法使用時,猶會記得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何況本件被告在「已確知」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下,卻反而遲遲未曾報案,更與常情。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SIM卡,倘係真由他人冒用申辦而落入重利集團成員之手,重利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SIM卡,以避免遭緝獲。甚至,由本院調閱被告所有申辦之門號可知,目前到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別資格、財力證明等限制,只需要本身持雙證件即可申辦,故若捨此途而借用別人之SIM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他人人頭帳戶或SIM卡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在金融機關及電信業者申辦櫃檯,也常見宣傳「勿將存摺、SIM卡等物交付不明人士」等廣告標語,早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SIM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SIM卡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其SIM卡等物交給該他人,且其SIM卡果然被用為犯罪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為重利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SIM卡提供他人作為重利案件聯繫被害人之用,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復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貸放與借款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SIM卡交付予重利集團成員,嗣該SIM卡供作重利犯罪之傳遞簡訊、通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重利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SIM卡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既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交付SIM卡供重利集團使用,非惟幫助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目的,同時重利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而本案被害人僅一名,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幫助重利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