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2 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丙○○獨自,或與甲○○共同於: ㈠98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潭子鄉「新田營區」,翻越圍牆,進入該已空置之營區,徒手竊取鋁門窗1 批(總重59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8之1 號徐錦容經營之「聯豐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2478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徐錦容,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㈡98年11月9 日下午4 時許,丙○○另行起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2 人翻越圍牆,進入前述空置之「新田營區」,徒手竊取鋁門窗1 批(總重11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一起攜往上開「聯豐企業社」,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徐錦容,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完畢。 ㈢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前述空置之「新田營區」,徒手竊取長條不鏽鋼1 根。得手後,欲攜往變賣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嘉新橋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長條不鏽鋼1根(已發還國防部軍備局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新田營區 巡查員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田營區」巡查員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管理之「新田營區」鋁門窗及長條不鏽鋼失竊、證人徐錦容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2 人收購上開物品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乙○○領回長條不銹鋼1 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聯豐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 紙、查獲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編號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 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上開編號㈠、㈡竊盜犯行,雖均係於98年11月9 日所犯,惟2 件時間上相隔6 小時,且係於第1 次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後,再行竊第2 件,又其編號㈠犯行係獨自行竊,編號㈡犯行則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之,被告丙○○該2 次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藉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本案其2 人所竊取之鋁門窗、長條不鏽鋼等物,價值非鉅,惟其中鋁門窗業經變賣致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2 人就此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